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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条例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等问题的总梳理

 anyyss 2019-05-17

首先,理清几个概念。第一:条例的溯及力,即为条例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条例颁布后,是否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对此2016年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16年条例)和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03年条例)均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1997年试行条例)则采用的是从旧原则。第二: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在处理尚未结案的案件时,以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政策或规定为原则,这里的从旧是基本原则,新旧规定或政策对违纪行为规定的处理即使是一致的,也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旧规定或政策;但若新规定或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违法或处理较轻的,则适用新规定或政策。比较轻重一般可以从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的档次或量纪幅度上考虑(只有一个处分档次的直接比较,如开除党籍;只有一个量纪幅度的先比较最高档次后比较最低档次,如2016年条例第76条,有多个量级幅度则先确定违纪行为应适用的幅度再比较档次,如2016年条例第77条),也可以从对情节要求上考虑,如情节较轻与情节较重,以及不要求情节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虽然规定于条例的附则中,但该原则得效力应当及于纪律处分条例之外的其他党内法规等,否则就失去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意义,即其他规定或政策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三:关于纪律处分条例“废止”的理解问题,如1997年试行条例已废止。废止是该规定或政策对以后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但并非指任何情形下均不能适用,如复议复查案件时,如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均可能适用到已经废止的规定,对此有人认为的一概不能适用废止的规定或政策是不正确的

其次,关于2016年条例第133条的适用问题探讨。第一,新条例生效日期以后发生的违纪行为一律适用新条例;第二,基于一个违纪故意,违纪行为在新条例施行前后均有的(继续或同种违纪行为),或连续在新条例施行以后(连续违纪行为,如不作为行为、违规从事营利行为、损害后果一直延续扩大),一般原则是倾向于适用新条例,但如新条例比行为时规定的更重的,应当考虑适用从轻处理;第三,已经结案的案件(处分决定已经生效),如需要复查或复议,适用作出处理时所依据的政策和规定,包括了2003年条例和1997试行条例(已废止)等;第四,其他尚未结案(不论何时立案)的案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而言,执纪会越来越严,不存在新条例比旧条例处理轻,但实践中发现,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审查人的原则予以处理。如用公款租房行为,2003年条例第78条和2016年条例第102条,显然新条例较轻;如赠送礼金行为,2003年条例第82条(因为2001年《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而指引)和2016年条例第84条,显然新条例较轻;如参加没有隶属关系或工作关系的会议获得价值500元纪念品行为,2016年条例第83条相比2003年条例第74条第2款删除了“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显然新条例较轻;如以不正当方式或手段谋取本人等出境、出国的行为,2003年条例第68条和1997年试行条例第53条,前者较轻;如观看淫秽表演行为,2003年条例第158条和1997年试行条例第138条,前者较轻;如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行为,1997年试行条例第91条禁止,但新的相关条例或规定已经允许,故适用新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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