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报社引用所谓最高法回复,所认定的禁带酒水、包房费为霸王条款。 这个所谓回复和湘水之珠一审判决依据查不多,已被二审否定。 二审法院已认定收取开瓶费并不违法,只是是否事先明示的问题。
所谓最高法回复,有个基本错误,自带酒水部分,双方不是餐饮消费关系。 当然也就不属于《消法》规范,也就不存在什么霸王条款什么的。
参考:京城开瓶费案终审宣判 餐厅因未明示败诉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6/26/content_6293371.htm 2006年9月13日晚6点左右,北京律师王某等4人前往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就餐,并自带了一瓶白酒。湘水之珠酒楼服务员向王某出示了菜谱。王某用餐后,湘水之珠酒楼向其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 湘水之珠酒楼则称,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湘水之珠酒楼提供的菜谱中确有这样的记载: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酒楼向王某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亦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判令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但驳回了王某要求酒楼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湘水之珠酒楼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湘水之珠酒楼的上诉理由,除强调服务员已口头告知自带酒水收费情况,且菜单底页也明确写明了自带酒水收费的具体规定之外,更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不应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一中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湘水之珠酒楼提供证人何某、刘某出庭作证,主张服务员事前即将酒水收费事项告知了王某、菜谱中也有相关收费事项的记载,应属事前明示了收取酒水费的问题,即使消费者不是明知也应当推定其明知。而被上诉人王某则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服务员事前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菜谱虽然在最后一页载明了收费内容,但在酒楼服务员未加以提示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注意到该项内容。 最终,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确定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中院终审驳回了湘水之珠酒楼的上诉,维持判令酒楼返还王某开瓶服务费100元的一审判决的结论。 宣判后,承办案件的法官谷岳接受了记者的采访。谷法官认为,这起案件是一起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在于湘水之珠酒楼向王某收取开瓶服务费是否具有合法性。 谷法官认为,在消费性的商业交易中,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通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谈判达成,故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供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及接受,是通行且有效的一种交易模式。判断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则,重点应分析这些内容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也就是说,湘水之珠酒楼自带酒水要收取开瓶费的规定是否提前告知了消费者。 谷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湘水之珠酒楼主张事先告知了王某自带酒水要收取100元的服务费,但其就此并不能充分举证。虽然当天的服务人员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但几名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互相矛盾之处,因此不能予以采信。 上诉人湘水之珠酒楼的代理律师表示,他们尊重法院的判决,但对判决中未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告知与知晓的基本事实表示遗憾。被上诉人王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判决是公正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是基本的权利,当然是不对的,但,即使没有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制定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也是侵权行为。。。。。
1、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2、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法官们按照【民事关系】处理消费纠纷,工商部门按照【消费关系】处理消费纠纷。只要仔细读读二法认定的基本原则,你就有【何不拢下巴】的发现,他们有些东东处于【对立关系】,自然而然,判决是两个结果,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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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户自带酒水是餐饮消费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消费者可决定如何消费;经营者不可以决定消费如何消费,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客户自带酒水不是消费者单独的消费环节,是在餐饮消费过程的附带环节。二、致于经营者是否有权禁止消费者这个选择权,那就看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了:(1)只有餐饮服务,没有销售酒类许可经营。经营者没有经营权就没有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权,这是常情理解;(2)既有餐饮服务,又销售酒类许可经营。那就要看什么是主营。如酒类是主营,在明示的情况下,经营者有权禁止消费者自带酒。如酒吧,这也常情理解;(3)如果主营是餐饮服务,在明示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经营者不能强制消费者要饮酒一定要向经营者购买,这是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有自由选权。综上所述,是人之常情想法,没有讲法律规范。三、我认为餐饮服务消费过程,就要无条件提供酒具供消费者使用,因为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审查时,就包括此项。经营者强收开瓶费,每瓶几十元到几百元的收费是超过服务所体现的价值。如果你提供的开瓶服务是物有所值的话,我想大家都不会反对收开瓶费。但你进到我的场所想喝酒不和我交易,就要交不提供服务的开瓶费,而且很贵!我想在社会主义的体制下,没有容下这样的做法,这是政治决定经济的走向——餐饮服务是为人民服务。四、如果你又把客户自带酒水进入餐饮服务消费过程中,认为租赁关系,我认为站不住脚,原因就是客户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是单一行为,而是在消费餐饮服务的行为。我前面讲过,你用餐过程中,出现任何消费的损害,都是消费关系产生后果。比如用餐过程上处所摔伤、上处所要不要收费等都是消费关系产生结果。你不能说我收钱的,我就负责任,是消费关系;未收钱的就不是这种关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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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自带酒水也是一种“消费”,但是不是餐饮消费。自带酒水的消费应当分成两种消费:购买食物的消费和使用饭店场所喝酒的消费。前者是购买商品的消费,后者是购买服务的消费,两者都是生活需要。由于两种消费购买到的本质有所区别,所以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不自带酒水,就不需要购买服务,就只有一种购买商品的餐饮消费。楼上有很多同事认为自带酒水侵犯了选择权,是霸王条款,我认为这是忽视了购买服务这个环节。就好像商店里只有一个牌子的方便面,买2元一袋,你可以买也可以不买,这绝对没有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也不是霸王卖家。所以,本人认为,只要饭店公示了开瓶费,就可以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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