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还应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何某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选自《商事案件代理:思路·策略·技巧》
[导读] 根据旧的《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本文未特别注明的均指旧的《保险法》),“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对于该条应如何理解?该通知义务是否构成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还应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权益是否附属于保险标的并随保险标的而转让?这些都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最后的判决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实现我们的预期目的,但是,本案涉及的上述法律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法院的判决思路也是值得推敲的。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中国太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2003年11月19日,胡某就其所有的粤BK6590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单,投保的险别为:乘客座位责任险10万元/座、驾驶员座位责任险5万元、车辆损失险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和约定驾驶人均为胡某。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32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或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胡某亦向保险公司承诺其所保车辆仅用于仅人生活用途。 2004年1月,在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胡某将粤BK6590车辆转让给了何某,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事后也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对保单办理批改。 2004年4月5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S356线121km+900m地段,司机何某明驾驶粤BK6590车辆与粤V00995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何某明及乘客何某容、何某之、何某春、何某生等五人死亡,何某瑶、张某来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何某明在驾车通过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9条第1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何某为五名死者家属及两名伤者共支付了910616元赔偿款,并由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 事发后,何某以粤BK6590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按保单约定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已转让,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第32条,对该案拒绝赔偿。2004年12月20日,何某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上责任险(乘客)6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粤V00995大客车损失14300元、粤BK6590小客车损失23768元,合计688068元。胡某经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胡某已明确表示粤BK6590小客车在转让时车辆的保险权利已随之转让,因此,何某在实际取得该车所有权时亦取得了该车的从权利(即保险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公司不得以何某没有与之发生保险合同关系、胡某没有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变更保险合同为由拒赔;[2]《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3]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同时亦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形成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将该条款随附保险单后面,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粤BK6590车辆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向何某赔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某502377.2元 [二审情况]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根据《合同法》第81条,何某在取得粤BK6590车辆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车辆的从权利。胡某因向保险公司投保而取得的索赔权,依法已跟车辆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了何某。何某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2]《保险法》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可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3]保单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何某没有约束力。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思路] 本案经二审判决之后,势必对保险行业产生较大影响。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对判例的认可度越来越高,尤其是高级别法院的生效判决,往往可以左右一个案件的最终结果。作为诉讼律师,我们也一直在关注和研究法院的判例,以期从中探寻法官的判决思路,为将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判断依据。对保险公司来讲,本案实际上对《保险法》作了新的扩充解释,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减少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对保险公司今后的业务开展和管理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希望启动再审程序,以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 在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后,我们首先通过互联网对当时的类似案例进行了检索,尚未发现有判决保险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大大增强了我们代理再审案件的信心。我们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原审判决反复进行了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是清楚、准确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是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车辆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二是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三是保单条款是否因属格式条款而当然无效?围绕以上三点,我们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意见: 【1】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与保险标的不具有附属性,不会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转移。在未对保单作批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何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分别是基于保险合同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两种合同关系(权利)彼此独立,没有依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索赔权是所有权的从权利,进而得出索赔权随所有权转移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 ⑴根据法学理论,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主权利无效而从权利亦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而与投保人所签订的,约定在发生特定保险事故时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由此可见,保险权益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也不会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转移,保险权益是一项独立权利,并不是其他权利的从权利。 ⑵《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转让权利、义务的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在本案中,假定原车主胡某已经将保险权益随车辆一并转让给了何某(由于胡某未出庭,对这一事实无法证明),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胡某在车辆转让前后均未通知保险公司,更未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胡某转让的不仅是保险权益,还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因此,即使不考虑《保险法》的特殊规定,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向何某承担所谓“保险责任”。 【2】自胡某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何某之日起,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保险公司不再就该车辆发生事故而承担责任。 ⑴原车主胡某在转让车辆后未依法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也未通知保险公司。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变更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可见,保险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可以变更的。根据该规定,要使保险合同的变更产生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实质要件方面,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变更事项必须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变更;第二,在形式要件上,必须由保险人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或者双方就变更事项另行订立书面协议。不具备上述要件的,保险合同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表现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另一种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更。同时,《保险法》特别针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一项免责理由,我们认为应该是肯定的。 首先,保险利益的存续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一旦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已无存在的基础,保险合同将自行终止。本案中,被保险人胡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何某后,其对车辆已丧失保险利益,而新车主何某并未就该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因此,原保险合同应自行终止,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根据合同订立、履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变更须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否则,不产生变更的效力,保险合同也不例外。 第三,作为一种特定合同,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射幸性,亦即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不能确定,被保险人取得的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保险合同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大大高于其他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可能影响保险人承保和确定保费的一切因素。保险人在承保和确定保费时除了会考虑保险标的的状况外,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众所周知,在车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发生机率起着非常关键的影响,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解,只要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论投保人是否仍与车辆有关系,保险人对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否了解?这实际上是抹杀了保险人对缔结保险合同的审查权利。 第四,根据中国保监会对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2002年8月13日 保监函[2002]178号),“机动车辆所有权是以登记过户为法定要件,被保险人车辆因债务问题被法院扣押,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续”,由此可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但是,该条第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 本案中,胡某并未就车辆转让事宜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转让后,胡某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以变更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才知道胡某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被何某。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胡某与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仍为胡某,本案中何某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最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人应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者失去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无效或终止。本案中,在胡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何某的那一刻,其对该车辆即丧失了保险利益,而双方又未就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达到协议,因此,保险合同从此时起即自行终止。 ⑵《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定合同,除受《保险法》特殊调整外,仍受到《合同法》的一般调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对合同变更条件亦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可见,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合同变更的前提,这也是一般原则,保险合同同样应遵循。 【3】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并不当然无效。 根据保单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是有效的。 首先,上述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份,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胡某作了说明,胡某亦在保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已尽到了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 其二,从内容上看,该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仅仅是保险公司将法律条文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了重申,如果认为该条款无效,实际上是否定了有关法律的效力。 其三,该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提及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范畴。《合同法》第四十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其与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 在申请再审的同时,考虑到原审判决也即将生效,执行程序很快将启动。如果将来原审判决被撤销,案件执行回转的难度会较大,因此,我们及时向执行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暂缓执行申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以及“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并作出(2005)惠阳法执字第286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案件的执行。 [再审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最后仍然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律师手记] 本案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用尽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作为再审程序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前以及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查阅了大量资料,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多次与办案法官交流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希望法官能够接受我们的观点。尽管最后没能实现我们预期的目的,从结果来讲,这是一个失败的案例,但是,本案仍然值得研究和回味。 【1】何某是否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在本案发生之前,因粤BK6590车辆与粤V00995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何某明、何某容、何某之等人的家属曾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粤BK6590车辆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保险人胡某,其他主体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他主体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险保险金,遂裁定驳回起诉。在被保险人的认定上,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与惠州市两级法院的认定截然不同。惠州法院经过三次审理,仍然坚持认为被保险人是何某,其有权行使索赔权。为什么两地法院对《保险法》的理解会有如此大的差异?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案件最终结果的差异。 在此,我们无意从主观上评论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能力或办案水平的高低。从客观上讲,我们更倾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也同样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合同只能约束缔约各方。虽然《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但是借助合同相对性原则便能作出符合立法意图的理解。反过来讲,如果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也未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向新的保险标的所有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在此之前保险人对新的保险标的所有人却一无所知,很显然,这种理解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相悖的,对保险人缺乏公平性。从另一方面讲,此种理解也不符合财产保险关于风险控制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车辆保险的事故发生机率与被保险人、驾驶人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不同的被保险人、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是不同的,这一点在机动车保险费率上就反映的非常明显,刚拿到驾驶执照、驾驶违章次数多、事故发生多的被保险人、驾驶人的保险费率相对会高于其他被保险人、驾驶人,这也是保险人对财产保险风险控制的具体体现。按照惠州法院的理解,保险人对机动车保险的风险将不可控,因为保险公司对其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完全不了解,这不符合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经营原则。 此外,从立法解释的角度来看,《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即构成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应当”与“必须”在我国立法中均体现为对行为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则要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并非可为可不为。而本案中,不论是胡某还是何某均未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显然,惠州法院的判决已经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2】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是一个在司法实务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常见于公共事业领域,如电信、供水、供电、银行、保险等,保单条款就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格式条款。实践中,不少法院对格式条款的理解非常简单、机械,凡是格式条款就认为是不公平的,应认定为无效。 对格式条款,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是否按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了说明;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情况;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如果格式条款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备案的文本,并且经过了胡某的确认,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也只是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简单重复,惠州法院仅简单以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条款无效,不加以任何说理,实难令人信服。 惠州法院对格式条款规定的滥用还体现在管辖上。在本案一审阶段,保险公司曾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保单条款约定争议由深圳法院管辖。但是,惠阳区人民法院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争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是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形成的合同条款,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显然,惠州市两级法院对格式条款的概念缺乏最基本的理解。根据《合同法》,既然是格式条款,当然是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法院怎能以未经协商一致作为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 惠州法院对格式条款的错误理解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并非个案,对格式条款的随意解释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能够发布具体的指导意见。 【3】关于新《保险法》的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作出了重大调整,增加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意味着今后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受让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按照新的《保险法》,保险标的受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也必须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也并非无条件承担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回头来看,惠州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的做法也不符合立法发展趋势。 [相关链接] 新旧《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不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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