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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彭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长江一孤岛 2014-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

上诉人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彭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杰、代理审判员崔小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胡某某诉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亦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保险标的物为鄂M88999轿车,该车的车主为胡某某,登记地亦为湖北省仙桃市,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174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上诉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174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系鄂M88999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彭某某代胡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在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4日,案外人付某某驾驶鄂M88999轿车在湖北省仙桃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起火燃烧,车辆受损,驾驶员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彭某某就保险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

另查明,鄂M88999轿车的登记注册地在湖北省仙桃市,登记机关为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认为:本案系胡某某与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彭某某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因保险理赔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保险标的物鄂M88999轿车为运输工具,其登记注册地在湖北省仙桃市,保险事故发生地亦在湖北省仙桃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关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1747号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   崔小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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