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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看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长江一孤岛 2014-08-07

  【找法网 保险人告知义务】保险法律事务中必然会涉及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作为全国性的大型保险公司来说,能以非诉讼方式解决承保、退保、出险理赔等各类专业保险事务,无疑是最佳选择。但是,无论财产险还是人身险,在实际运作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间还是会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也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保险诉讼案件。本文谨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角度论述保险人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王某所在单位为包括王某在内的50名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7年6月,王某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王某的妻子不服,委托律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30万元。

  [案例分析]

  一、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正确确定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地,有利于快捷高效的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案例中,王某妻子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30万元。王某妻子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理由是:保险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寄送给的,因此,保险合同的签发地为被保险人住所地,因此,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已签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原文为:“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条款中并未明确是“提交保险单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双方未约定选择管辖法院。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中有有效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依据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承保地为保单签发地,即: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才有管辖权。

  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主体资格问题探究

  笔者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王某一级伤残并不表明王某精神上存在障碍。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能存在法定代理人。本案中,王某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有王某本人才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因此,代理人对本案王某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的资格有异议。

  《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对当事人精神状态问题,按照意见:“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法院审理后,要求原告提供王某精神状况的有关资料后,由法院依职权审核决定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

  三、举证及法庭辩论要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通常为: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对投保人明知有投保前疾病等影响保险人承保的情况的,保险公司通常作拒赔处理。

  (2)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依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往往也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付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同时,规定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在王某为被保险人的保单中,仅有投保单位盖章没有王某签名,属于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义务。

  笔者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主要为:1、刘某投保资料:投保须知中以加粗的黑体字明确 “填写投保单前,请详细阅读保险产品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单位盖章的声明中声明“有关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其他情况,已充分向本单位做过解释”,这些资料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合理履行了告知义务;2、投保人签收保单及合同条款的资料,进一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合同条款及有关承保内容告知投保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对象是否必须包括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从保险公司的有效举证来看,保险公司无论是事前,还是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及事后送达过程中,均按法律规定完全正确的将保险合同的内容、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了投保人。

  当然,保险人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等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那么,是否能以保险公司未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的确认,即认为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呢?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既然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至于能否因保险人未按照保监会的文件《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而认定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笔者认为:责任免除条款的无效必须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且,保险会的文件没有明确“责任免除条款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并且,文件只是部门指导性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以此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均是投保人,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投保人,因此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从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及保险人承保过程来看,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告知保险合同内容、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最终胜诉。但是,虽然随着人们的理财意识、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产品逐渐为大众接受,鉴于保险产品有着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为避免纠纷发生,承保时对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以及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相关人)的解释工作仍然非常重要。在个人投保的保单中,因投保人往往就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亲属,投保人的告知或被保险人的告知相对比较容易;在团体投保的保单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所在单位,被保险人往往人数众多,对按照《保险法》规定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虽然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难度较大,但为防范风险,还是应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同时,保险人在承保时,应避免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等情形发生,以利建立更为和谐、稳定的保险金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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