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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寡老人交通事故中身亡 交强险如何理赔

 刘锡春律师 2014-08-07

  □欧秋钢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9日,牟某为自己所有的厢式载货汽车向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零时至2011年4月19日24时。

  同年10月15日18时58分,牟某驾车路过湖北荆州市所属的石首市时,在建宁大道上将横过马路的郑大爷撞倒,导致其当场死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死者无责。事故发生后,郑大爷生前居住地的居委会为其料理了丧事。

  10月28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牟某向作为死者受益人的居委会赔偿丧葬费11854.5元、死亡赔偿金138145.5元,共计15万元。牟某付款后向财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死者郑大爷受益人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此案。牟某遂以财险公司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交强险理赔纠纷诉讼。

  审判结果

  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判令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原告牟某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签有交强险合同;牟某驾车出险,导致郑大爷死亡,有事故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居委会为郑大爷实际支付丧葬费11854.50元,有相关票据;牟某向居委会给付15万元赔偿金,有交管部门依法组织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要求按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支付11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判令保险公司向牟某支付保险金11万元。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死者无身份证明,属无户籍人士,不能证实其为该居委会居民,只是该居委会救济对象,而救济金由民政部门下发,根据最高法院23号批复,居委会无权接受该笔交强险赔款;2.最高法院23号批复以及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只能规范农业户籍人员,不适用于城镇户籍人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在案件实体处理上,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牟某)为死者实际支付了丧葬费11854.50元,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即承保本案事故车交强险的财险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该损失。至于被上诉人向居委会支付交通事故第三者死亡补偿金138145.50元,因该居委会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向涉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原判;改判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854.5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这是发生在2010年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赔偿纠纷,又在2011年因交强险理赔发生合同争议诉讼。此后由央视“今日说法”栏目披露。本案拷问财险公司理赔标准、考验两级法官适用法律的难题是:孤寡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如何支付?纵观当时我国有关交强险的立法、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经营规则,均无法找到现成答案。财险公司应诉中依法维权作出抗辩,二审法院从责任保险原理上深入探讨,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破解了审判难题。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从交强险功能看死亡赔偿金的作用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上路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按照2009年《交强险条款》规定,对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在此限额项下,赔偿的范围有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伤残赔偿金主要是用于填补受害人本人的损失,可以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就医、顺利康复;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死亡赔偿金则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从经济上帮助其支付死者丧葬费用、亲属因参加丧葬活动支付的相应费用、死者生前所扶养人的生活费用,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作用是救济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二、从被侵权人亲属关系看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对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如果死者有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等,毫无疑问,其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他们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权提起侵权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获取死亡赔偿金。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对象。

  在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谁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死亡赔偿金应向谁支付?在我国立法上尚属空白。本案中,孤寡老人郑大爷去世后,由于没有近亲属的存在,也就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合法请求权人,与郑大爷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定期向其发放救济金的社区居委会不是合法请求权人。保险公司核损核赔时,了解到郑大爷没有近亲属的情况,即以“死者受益人不明”为由拒赔,实际情况是死亡赔偿金没有合法的支付对象。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向居委会实际支付交通事故第三者死亡补偿金138145.50元,因该居委会不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向涉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

  三、从公序良俗看死亡赔偿金的支付范围

  本案中,郑大爷因交通事故身故后,由于没有近亲属,其生前居住并向其定期发放救济金的社区居委会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实际支付了丧葬费11854.50元。这一行为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社区居委会虽然不是郑大爷的近亲属,也不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但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尽到了无因管理的义务。

  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的支付范围首先涵盖了丧葬费。对于无近亲属的受害人来说,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死者好友,有的是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有的是死者生前所居住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有的是当地民政机构,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此案二审法院较好地把握了死亡赔偿金的作用、支付对象和支付范围,改判由承保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从死亡赔偿金中仅向被保险人支付11854.50元,以弥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社区居委会的丧葬费。这个判决是恰当的。

  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解决。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

  第一,“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其他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对公民个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具有诉权。

  第二,“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有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迫于某些社会组织的压力,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支付了死亡保险金,例如,本案经交警主持调解,牟某与居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死亡保险金13万余元。牟某以此为由进行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居委会应当向牟某退还此款。

  第三,“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居委会是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的单位,被保险人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合情合理,故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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