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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非法经营罪

 张汝印 2014-08-08

寻衅滋事罪与非法经营罪

(2013-08-25 16:02:19)
 

在安徽出差期间忽然在电视上看到秦火火因为“造谣”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正好烟雨先代理过寻衅滋事罪与非法经营罪,趁着去揭阳出差的空档与网友聊聊这两大罪名。

    寻衅滋事罪源于流氓罪,1997年删除流氓罪后改称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满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四种情形中的某一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做了详细规定,在网络上“造谣生事”既不属于“殴打”也不是“追逐”更不是“强拿硬要”也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毫无关联,显然定为寻衅滋事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非法经营罪则源于投机倒把罪,1997年删除投资倒把罪后变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本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时代只要不从事法律禁止性活动则一律合法——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三个条件。在网络上“造谣生事”当然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甚至“情节严重”两个条件,但是显然不满足“扰乱市场秩序”这个条件——“造谣生事”根本就不是一种市场经营行为,何谈“非法经营”?没有任何国家立法、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将“造谣生事”补充解释为“非法经营罪”,那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本罪刑事拘留秦火火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秦火火等人“妖言惑众”,在网络上“造谣生事”,按照现行《刑法》明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非法经营罪,除非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通过法律解释,将网络上造谣传谣情节严重的行为补充为寻衅滋事罪,才有可能追究秦火火等人的刑事责任。不过,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理,秦火火等人也只能是在该法律解释颁布后的“造谣传谣”行为适用该法律解释。

    姑且不论秦火火等人的“造谣传谣”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或“损害公共利益”,北京警方在没有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情况下,将秦火火刑事拘留甚至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这都违反了我国刑法基本原则,而且损害了秦火火的隐私权。秦火火最多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通过中央电视台对其“游街示众”,深刻说明我国距离宪法要求的“法治国家”极其遥远。秦火火等人被认为构成犯罪,却找不到相应的刑法依据,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说明中国的刑法逐渐步入正轨,如果说存在诸多缺陷,也主要是是否“有法必依”而不是“有法可依”,即漏洞不在于立法机关而在于执法机关。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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