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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工商局征集基层行政执法中遇到问题的解答【转】

 gewm 2014-08-11
 本帖最后由 绿肥红瘦 于 2013-10-30 00:08 编辑

一、执法程序方面
1、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的期限如何界定?
答:《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工商部门属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效期满后,及时下达催告书,督促当事人在十日内(工作日)履行义务。
2、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有的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里签字;或者虽然在现场笔录里签字了,但事后却不配合接受调查,也不提供任何手续,如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等;有的当事人避而不见或停业而找不到当事人,让调查工作难以开展案件该如何处理?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九)项“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字的,可由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原因辅以必要的拍照、录像措施补强证据,或者在现场检查时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名见证。
对于现场检查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
对调查中,当事人不提供身份证等材料的,通过查询登记档案或向掌握相关信息的部门调取。
3、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扣留物品后,找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扣留的物品怎么处理,案件怎么结案?
答: 一、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没收。
二、应当解除强制措施,予以退还的物品,按照总局28号令第七十六条“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在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中,对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拒收或者虽然签收但不配合调查,案件如何处理?
答: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可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或者邀请相关见证人见证送达。
5、证件提取(复制)单:由工商部门拍摄的照片,如何填写提供人。
答: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不是相关照片证据的提供人,但是照片所拍物品的提供人。此时要将照片所拍摄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体现出来,应当由当事人对照片予以签字确认。
6、案件卷内文件目录日期的填写问题,涉及2种以上的法律文书,文书日期怎么填写?是2个日期都填,还是填其中一个。
答:国家工商总局新修订的文书《卷内文件目录》没有日期一栏。
7、责令改正通知书日期不统一,能否有统一的标准?
答: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令改正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不需要单独下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就应当改正违法行为;
三、在一般执法办案过程或者监管过程中,法律、法规往往没有规定明确的责令改正期限,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掌握在合理期限内。如登记类的责令改正期限原则控制在20日以内,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可以延长至45日以内。
8、企业出租自有闲置房屋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答:企业出租自有闲置房屋,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 4754-2011)》中的“普通房屋租赁服务”行业范畴。企业对自有闲置房屋的出租收益,属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否则涉嫌超范围经营。
9、如何理解取缔的含义,实际执法中如何操作?对已作出取缔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仍继续经营,是视为前一处罚未执行完结还是可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予以再次从重处罚?答:目前对取缔的法律属性主要集中于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一种观点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目前,两种观点的争执尚无定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已作出取缔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仍继续经营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处罚决定未执行到位的,应当取缔到位;二是取缔后又从事继续经营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处罚裁量角度而言,连续2次以上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10、实际执法中,当事人无从轻或减轻情节,但按照正常处罚又难以执行。此种情形自由裁量如何表述恰当?答: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总局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省局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必须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方可实施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执行难是另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与处罚裁量本身无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问题我们理解可能是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的问题,可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裁量权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予以从轻处罚。11、县政府让工商局取缔沿国道、省道两边的废品收购站,其营业执照是合法的,我们以什么理由取缔,仅凭政府的行政命令吗?
答:取缔仅针对没有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而言,对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的不适用。
对于有营业执照的主体,退出机制有两种,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无论是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12、由于我局大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对人是农村个体经营户,店面小,生意差。从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角度只能给予从轻处罚。但是自由裁量理由没有对这种情形从轻处罚,如何说明理由?
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要体现过罚相当。店面小、生意差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挂钩,要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裁量行政处罚。店面小、生意差更多反映的是承受能力的问题,可从国家工商总局裁量权指导意见关于“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予以从轻处罚规定的角度,兼顾过罚相当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相关证据确凿后予以从轻处罚。
13、法规规定罚款的幅度使用了“以上”、“以下”、“以内”、“超过”等用语,是否包括本数?答:原则上,除具体的法律法规有“以上”、“以下”等是否包括本数的特别规定外, “以上”、“以下”、“以内”、“超过”应当包括本数。14、强制措施满60日时已下达告知书,但未下达处罚决定,强制措施是否须解除?答:按照行政强制法第28第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5、告知和处罚决定如何公告送达?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五十二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对告知和处罚决定公告送达的条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公告送达的条件:告知和处罚决定在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的情况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二、公告送达的载体: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载体有:1、全国性报纸;2、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以上三种方式是选择关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是补充载体,其独立载体地位尚未明确,不宜单独使用。告知书公告送达的载体在总局28号令中没有明确规定。
16、处罚决定书需要公告送达的,能否只贴在工商部门公告栏及网站上公布即可以视为有效的公告送达方式。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依法有效。
17、关于扣留物品先行处理问题。28号令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实践中,如果法律法规无规定,但又找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该如何处理这些物品?答:先行处理的物品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必须易腐烂、变质,如鲜活动植物、临近保质期的食品;二是有法律、法规依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三是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客观上确实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先行处理,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法律法规无规定,又找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同意情形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当事人的财物被依法扣押后,办案机构及其他委托保管人应承担保管责任,确保被扣押物品的质量。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18、关于扣留财物后找不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接受调查的处理。28号令第七十六条只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执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扣留当事人财物后,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离开办案机关所在地,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受初步调查后,在办案机关未查清事实前就不再露面的情形。答:扣押财物处理有两种渠道,一是解除返还当事人,二是予以没收。只要法定没收的事实、证据具备,就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内做出没收决定(直接或委托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不能久拖不决,导致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对法定不予没收的物品,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无论事实是否查清,强制措施到期后均按总局28号令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置相关财产。19、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仅以违法金额达到移送标准作为唯一依据?答:对于工商机关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就是工商机关办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此标准以外的其他情形不是工商部门考虑不构成犯罪无需移送的理由。20、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采纳的,则意味会改变处罚结果,改变处罚结果的是否需要重新告知当事人?若属于听证范围的,是否需要二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若不给予二次听证权利,是否只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答:经听证陈述、申辩、听证改变处罚结果,无须二次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理由及处理情况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载明。21、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文书进行邮寄送达,但当事人拒不签收而退回的如何处理?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公告送达。
22、当事人提供的在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如何核实认定?答:没有履行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缺乏合法性。
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认证,且对复制件不予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如何认定?
答:缺乏合法性。24、被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未立案而退卷的,是否须重新立案?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方式之一。移送后案件程序既已结束。公安机关未立案而退卷的,应当重新立案。25、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时,是否需要重新制作财物清单,还是将原财物清单复印?答:在不涉及部分物品解除的情形下,两者均可,复印件加盖办案单位印章。部分物品解除、部分物品延期应当重新制作财物清单。26、对法条中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罚款”等多项罚则的,可否选择其中两项?是否属于从轻处罚?答:可以选择其中两项。属于减轻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27、抽检案件,如是省局委托的质检机构进行抽检的,是否也必须要将检验单位的鉴定资质证明放入案卷中?答:应当放入案卷。检验单位的鉴定资质证明是检验报告的组成要件之一,也是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鉴定的内容;(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鉴定的过程;(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28、对当事人销售的价值较大的不合格商品,没收再加处罚款当事人难以接受,能否责令退回供应商?案件中应如何表述?
答:此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畴。做以下分析,供参考:首先,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罚,法律一般规定没收不合格商品和罚款并处,只实施罚款不没收物品,属于减轻处罚;其次,退回供应商,并不能确保不合格商品完全退出流通领域,处罚目的难以达到;第三,就处罚本身而言,没收商品和罚款相比较,没收商品更具有监管上的意义,如果不合格商品可以做退货处理,那么罚款的必要性就值得商榷,也回避不了罚款放行的嫌疑。
29、逾期未年检的案件,是否需要现场检查?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等。对于逾期未年检的案件,基本不涉及嫌疑物品或场所,可以到现场调取、复制企业财务账册、报表等证据,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供上述资料。
30、多次下达询问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可否认定为公司等企业拒绝监督检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予以处罚?答:只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登记的主体,对其拒绝监督检查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食品安全监管方面
31、在检查中发现的上级下发或转发的清查不合格食品的通报中的同一批次的不合格食品,是否可以直接扣留、直接依据通报中的结果立案查处?
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上级下发或转发的《清查不合格食品的通报》的同一批次的不合格食品,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放弃复检权利的、已过法定复检期限的或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可以根据《通报》中的结果,依法处理。
32、工商部门对米、面等食用农产品是否可以抽样检测,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是否有监管权?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工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五十条及 五十二条有关规定,负责依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企业级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已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体制和职责权限。《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全程监管,而不是分段监管。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商部门查处农产品销售环节农产品销售者销售质量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33、对食品零售商不能提供食品检验报告或复印件是否可以依据503号令扣留、处罚(食品安全法只要求进货查验)?
2007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34、某乡镇边远农村小食品店A,在该乡镇所在地食品零售店B处,购买2件矿泉水放在自己的食品店内销售(B不知道A购买后是回去销售)。A在购买矿泉水时未向索要检验报告、票证通等相关文件(即使索要B也无法提供),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的来源应当合法。《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均做出了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消费者购买食品时,食品经营者也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应当依据《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理。
35、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1项规定,《食品安全法》只有责令改正,能否直接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直接处以罚款?
在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中,《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所规定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36、对预包装食品,因是串货商品,经营者对包装物上的区域代码予以抠除,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定性查处?是依据42条还是48条第2款?
对串货的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抠除的内容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监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37、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的标准过严,比如(经营面积、环境卫生、文化素质等)很多农村小店达不到,又很难取缔的,怎么办?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第九条明确了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四项要求。第十条规定了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8、查处违法经营食品案件时,食品包装袋需要作为证据提取,如果提取了包装袋,袋内物品能否先行处理?
查处违法经营食品案件时,对查扣、没收物资的处理,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39、食品加工小作坊,在集贸市场外经营的,如何管理?能否发证?
根据《蚌埠市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蚌政办秘〔2010〕26号)、《关于印发蚌埠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规定,以食品加工为主,有异处销售食品行为的食品加工企业、小作坊,如熟肉制品加工店、豆制品加工店、蛋糕加工店等,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
40、经营食品的员工无健康证的,我们能否进行处罚?以什么理由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依据《办法》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予以处理。
41、现在几乎所有食品都有QS认证,我们如何辨认其真假?能否配备专用手机拍下条形码,验证食品真假问题?《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判定QS标志的真伪可以通过国家质监总局或者产品所在地质监部门网站进行比对。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是食品流通监管的发展方向。42、无证经营食品,依法应当没收所经营的食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度大,是否可以适用仅罚款不没收的减轻处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3、经营份量不足食品如何查处,是否必须经过法定检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方可处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是否超出量限范围,应当由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判定。
44、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增加乳制品许可经营项目和范围继续销售乳制品如何查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一、严把生产经营许可关 (四)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工商部门要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进一步明确对乳制品经营单位的资质要求;将乳制品列为食品流通许可项目核定类别单独审核,严格按照许可项目登记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发现销售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制品的,一律依法吊销流通许可证。对未取得流通许可非法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按照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规定和工商总局的要求,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乳制品进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在原有项目基础上,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凡在2011年7月底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的,一律不得经营乳制品,对在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中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5、预包装食品:经过简单包装的食品算散装食品还是算预包装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46、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标注化学名称算不算标注了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是指: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47、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消泡剂是否需要注明具体的添加剂名称?
消泡剂又称抗泡剂,是功能类别名称。消泡剂大致可分两类:一类能消除已产生的气泡,如乙醇等;另一类则能抑制气泡的形成如乳化硅油等。我国许可使用的消泡剂有乳化硅油、高碳醇脂肪酸酯复合物、聚氧乙烯聚氧丙烯季戊四醇醚、聚氧乙烯聚氧丙醇胺醚、聚氧丙烯甘油醚和聚氧丙烯氧化乙烯甘油醚、聚二甲基硅氧烷等。预包装食品所使用的消泡剂应当是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48、预包装食品已实行新的标准但标签仍标注老的食品安全标准能否按照食品标签不合格处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于2011年4月20日由卫生部发布,2012年4月20日实施。在2012年4月20日以后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执行新标准。
49、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预先定量和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才算预包装食品。同时,预先定量是否指每一个包装食品的量都必须是一致的?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
三、消保维权方面
50、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3条、39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案件如何区分定性?产品质量抽检案件能否全部以39条定性处罚?
答:对于违反13条规定的,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定性处罚,不需要另行抽检;而违反第39条的则需要根据检测结果,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定性处罚。
在产品质量抽检案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可依据特别法《食品安全法》第28条定性。
51、对举报人,投诉人举报投诉的涉嫌产品质量问题的物品能否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实施扣留?如需抽检费用如何支出?
答:不可以直接扣留。对于举报人的抽检费用由工商部门支付,对于投诉人的抽检费用由商家先行垫付检测费,投诉人缴纳同等的检测押金,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52、对消费者投诉举报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工商部门电话告知,容易造成投诉举报人的反感,认为是推诿,该如何告知?
答:按照国家局和省工商局关于12315工作规范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举报不属工商部门管辖的,应及时告知到哪个部门去投诉,并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热线电话,没有登录热线电话的,告知消费者拨打114查询。
53、对消费者预先支付货币进行消费中,如经营者停业,找不到人该如何调处?
答:对消费者预付消费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我局已出台《关于加强预付消费管理的意见(试行)》,如经营者停业、逃逸、找不到人等行为,严格按试行意见办理即可。
四、企业(个私)监督管理方面
54、涉前无照经营活动,因前置办不下来,涉前主管部门又不查处,又涉及安全生产等非法经营,造成监管空间,如何办?
答案与第56题类似。
5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对无照经营的查处适用哪一部法律?
   答: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56、对需前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在下达了限期办照通知书,又抄告相关前置部门之后,但经营单位因不具备办理条件,许可部门不予办理。此种情形是由前置许可部门处罚,还是由工商部门处罚取缔?答:按照省政府(皖政办〔2009〕106号)文件规定,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坚持“谁发证、谁监管,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多项许可审批的生产经营领域,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为该领域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及时有效查处取缔。因此,对于以上情况,应该抄告前置许可部门,同时给经营者下达《限期办照通知书》,如前置许可部门不作为,由县、区查无办依照规定进行督促和通报。
5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过期是否可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可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但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过期时间不长,又属于初犯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试行初犯小错教育警示制,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为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可免于处罚。
58、经营范围唯一许可经营项目超过许可期限如何查处?答:经营范围唯一许可经营项目超过许可期限,许可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如不能续期,则责令办理变更登记,从事一般经营项目;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59、未取得许可的医疗诊所工商部门是否可以查处?答:对于营利性医疗诊所未取得前置许可证的,工商部门应该抄告前置许可部门,同时向经营者下达《限期办照通知书》。6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核准字号名称,但在门头牌匾上使用了字号名称,是否可以定性为改变登记事项?答:可以。但要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为主,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处罚。61、公司超范围经营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如何查处?答:应该向经营者下达针对超范围经营项目的《限期办照通知书》,同时抄告前置许可部门。五、商标监管方面
62、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是否必须被侵权人鉴定并提供注册商标证明?不提供如何定性查处?
答:首先,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不是必须由被侵权人鉴定并提供注册商标证明,但是,为了准确定性,可以要求被侵权人鉴定并提供商标注册证明,也可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被侵权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第二,如果不提供如何定性查处,关于此类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省局法规处有明确的解释:如被查处的商家提供不出有权经营名牌产品的厂家或经销商的授权证明,则可以根据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当事人口供(如有供货商口供更好)、假冒商品等材料认定商标侵权行为。
6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件,是否需要先对侵权商品以<商标法>52条第一项予以定性为侵权商品,然后在依据52条第2项定性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答:不需要。《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是针对生产者来说的,第2项是针对销售者来说的,所以对于销售者,可以直接依据第52条第2项定性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64、在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中,对侵权商品的处理法律规定必须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对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如何处置?如不做销毁处理,应该怎么办才能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答: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 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2002]254号)中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的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因此,销毁是处理没收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可以除去侵权商标标识后,采取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
65、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数额问题的行政规章已经作废,新的法律法规对此又无明确规定,怎么办?能否直接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答:可以直接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具体适用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非法经营额。所谓标价,是指用文字表明商品所值的钱数,是向消费者公布的商品的价格。明码标价有卡片标价、挂牌标价、实物标价等形式,是计算非法经营额的重要依据。生产企业制造的尚未销售的产品,如有标价,可以直接按照标价计算非法经营额。
  2.如果被查当事人账目清楚、销售记录齐全,应该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我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般来说,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不会高于其标价。如果侵权产品既有标价,又能够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公平的原则,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3.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可以由执法人员自行采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如向被侵权人调查取证,市场调查、采集数据等;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如果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无法查清,可以认定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六、广告监管方面
66、条幅广告未经登记发布的是否查处,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因此,广告载体不包括条幅,条幅广告不需要申请户外广告登记。但是,工商部门应对条幅广告内容进行监管,要根据《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条幅广告进行查处。
67、不是直接绘制在墙体上,而是制做在布幔上然后订在墙壁上的未经登记发布的是否查处,外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因此,制做在布幔上然后订在墙壁上的广告属于展示牌广告,应当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未经登记发布的,应当予以查处。
68、商场、超市在其合法经营场所法定控制地带发布单一商品户外广告的,如我县华运超市占有全部外楼面发布某品牌奶粉大型户外广告,该广告是否属于应予登记的户外广告。
答: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超市在全部外楼面发布某品牌奶粉大型户外广告,属于企业的法定控制地带,奶粉广告是否属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的“经营范围”,不是十分准确,建议此类广告暂不登记。但所发布的户外广告载明的商品不在商场、超市销售的,应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69、我县一些商店门头店招由酒类经销商赞助设置,该种门头一部分是商店名称,一部分是品牌酒名称,是否需要登记?能否查处?
答: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商店在门头发布酒类广告属于企业的法定控制地带,酒类广告是否属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的“经营范围”,不是十分准确,建议此类广告暂不登记。但所发布的户外广告载明的商品不在商店销售的,应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70、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条幅广告如何查处。答案同第66题。71、“超级”、“世界级”、“王者”是否属于《广告法》中禁止使用的绝对话用语?答:根据《广告法》第二章第七条之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超级”、“世界级”、“王者”属于《广告法》中禁止使用的绝对话用语,应当纠正。72、商品包装标示内容虚假,是否可以处罚经营者。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市场监管方面
73、超范围经营品牌汽车如何查处答:品牌汽车经营主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品牌汽车的经营项目,且没有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备案许可文件和品牌汽车企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的情况下,经营品牌汽车,可认定该经营主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可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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