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李先生与吴女士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先生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先生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先生劝吴女士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女士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先生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女士认为李先生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先生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先生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先生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先生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女士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女士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问题:本案中,两位老人再婚后又离婚,在这起离婚案件中诸多的财产应怎么分配? 律师:该起离婚案件有这几个焦点: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李先生的儿子所留下的“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女士继承的古画是吴女士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女士提出的要李先生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 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是李先生婚前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其次,“丁香园”内的住宅也不能分割,因为那是李先生的儿子指明留给其父亲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再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古画为李、吴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继承物,吴父无特殊说明,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可以分割; 最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的时候,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时候,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吴女士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对吴女士提出的要李先生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可以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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