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 (黄色底纹部分——删掉, 红色黑体字部分——新增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服务市场监管,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无证行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无证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或者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或者不批准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证行医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各级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任务。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建立监督协调机制,负责本部门内部以及与其他部门间的协调工作,为监督执法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机制,收集无证行医案件线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无证行医案件公示制度,对查处的无证行医案件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无证行医“黑名单”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非法行医罪犯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再次无证行医的,应当在依法进行查处的同时通报其社区矫正地的司法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范无证行医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监督,增强群众防范意识。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十条 对发现的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实。对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七日内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对无证行医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无证行医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进入无证行医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调取与无证行医有关的合同、票据、财务、账簿以及诊疗文书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明从事无证行医的药品、器械、工具等相关物品,以及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增加一条)第十二条 无证行医查处中,卫生监督协管员可以协助监督员进行,并可以作为见证人见证查处过程及在执法文书上签字。 第十二三条 无证行医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监督人员、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按规定在笔录上确认、签名。 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也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签字。 第十三四条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予以指定地点保存或就地保存。 第十四五条 需要登记保存药品、器械等物品不宜当场清点的,可以使用《封条》先行封装,予以指定地点保存,并告知当事人限期到场拆封清点。 当事人限期内不到场或未说明原因不到场清点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可自行清点,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经核查与案件无关,或者可以返还的,依法予以退还。 (二)应当依法没收的药品、器械等物品,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作出“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拟)于×年×月×日立案查处,根据案件查处需要,上述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药品、器械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实施没收作为物证,随案查处。”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三)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没收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诉讼期限届满后,按照罚没物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七条 对电脑及电子产品等证据载体储存的证据,应当转化为书面材料,并注明来源、时间和材料说明,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现场不能转化为书面材料的,应当对证据载体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七八条 对互联网相关证据的固定,可以将相关网页通过截屏、拍照、打印等手段转化为书面材料,并注明来源、时间和材料说明,经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见证,或者申请公证部门对互联网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八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属实的无证行医行为,应当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法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在无证行医场所张贴《公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证行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直接、留置、委托、邮寄、转交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无证行医场所张贴公告。同时还应当采用以下途径之一刊载公告: (一)可以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公告栏;、无证行医场所张贴公告,可以在 (二)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也可以在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网站登载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二条 无证行医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在下列期限内提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款另成一条)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四条 在无证行医查处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依法查处的同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无证行医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无证行医的; (二)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四)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在无证行医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监督执依法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在无证行医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有确切来源的群众投诉举报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无证行医行为不予查处、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无证行医查处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予移送、以罚代刑,造成就诊人健康损害的; (四)无证行医查处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包庇、纵容无证行医行为,造成无证行医泛滥的; (六)无证行医查处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七)无证行医案件查办中,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行政裁量明显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应予被撤销、变更,或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无证行医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免于承担责任: (一)按照本《规范》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三)因无证行医当事人行为致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无证行医当事人被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后,拒不改正、继续无证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人体健康危害的; (五)已履行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发生无证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人体健康危害的; (六)(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免于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七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开展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中,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八条 本规范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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