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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不应涉及义务人的履行期限

 乌兰传奇 2014-08-19

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中,一旦判决维护或支持了一方的全部或一部分的诉讼请求后,往往在判决的主文另加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或十日内履行清结。它是长时间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习惯做法,是相应条件下出现的错误认识。它不但没有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反而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造成后果是无法估量的。需要我们重新认识这个问题。
 
  1、不诉不审不涉
 
  权利人没有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在确定金额后,要判决给一个履行期限。当事人往往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人们法院偿还属于自己的权益如价款或报酬。甚至他们认为自己交了诉讼费是将自己的事交给了法院,由法院代理为自己讨回公道。如果判决维护了他们的权利,对方又不履行,告知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并且同时要交申请执行费,它又不很理解。因为法院判决了履行的期限,没有履行,那是法院的事,权利人只等着得钱。这是人们长久对法院居中裁判的错误认识。如果法院不判,即不交待履行期限,那么权利人就会积极地想办法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找义务人或到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时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相应地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同类物的质量标准、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及履行费用等有争议,完全可以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自己的要求,才由人民法院依法请求啥、审啥,做出相应判决。实际它又是一个诉,权利人不诉法院不审,判决主文也不应涉及。判决与不判决履行期限,与进入执行程序没有直接关系,只有权利人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努力自己的权利仍很难实现时,需要国家的强制力帮助,自愿依法申请执行,才能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2、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判决书应当或可以写明履行期限。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往往都有是当事人双方对他们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在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履行义务的不履行义务,使他们权利义务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或者不确定状态。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责令义务人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判决变更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判决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判决某一方当事人不再负有义务,使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稳定或者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条(三)项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法院要对每一个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要审清判明。对当事人没有要求判决履行期限的法院不应写明,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有争议,或需要法院居中裁决,法院应依法做出判决。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负有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来说,判决他们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本身,就是制裁民事民事违法行为。所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得到了保护。因此,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是同一任务的两个不同侧面。
 
  3、判决涉及履行期限的原因是历史条件的限制
 
  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时间长,民主法制意识差,解放后,经济基础差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民主和法制制度还很不健全,人们的司法理念还很落后。作为人民法院的成长还经历了相当的波折。多年前还存在着,“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等不良习气,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包到底。随着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经济基础得到了快速的提高,相应的人们对民主与法制的要求愈加强烈,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突飞猛进,各项法律法规制度逐步得到健全,人们的法制意识和司法理念普遍得到提高。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履行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需要法院裁决,法院才可以居中裁决。
 
  有的案件,一般可以看出权利义务很明确,完全可以或已经申请支付令,将进入执行程序。可是为了多收诉讼费用,或强或劝地让你进入审判程序。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确认制作的调解书,它生效后,与判决书有同等的效力。这个调解协议,是完全可以约定履行期限的,他们的履行情况,法院完全可以不参与他们的交接情况,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超期申请执行,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自然债了,按自然债的法理,依然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4、判决履行期限有画蛇添足之嫌
 
  当事人一般在诉讼中没有要求金额确定后须判决几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要求由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法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判决。因为法院判决内容往往应当事人争议要求而判决带有如合同继续履行之类的给付合同,但除判决履行的金额或同类物、履行期限,还有同类物的质量标准、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及履行费用等,当事人仍可以附带协商,协商不了,才由人民法院确定。

如果法院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再增加判决履行期限这一项,能使权利人增加一些口实:你们法院判决生效后几日内履行义务,期限到了,义务人也没有履行,法院也没有什么威力,义务人没有履行,法院应积极主动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他也许对义务说,法院判决几日内履行,而没有履行,是你不守法,不守信用,也许会造成一些矛盾纠纷。义务人有的会说法院判的对,我绝对履行,别说生效,我接到判决,看判的有理我立即就给,不用看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有的会说,别说十日,二十日我也不给,请执行了,法院是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叫我十日内履行,这是向偏;法院判的,这钱我交法院,给你没有关系了;再说,我不是不履行,是因为履行方式、履行地点没定。实际上,在他们的心目中,法院还是唱主角。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他们的争议的矛盾纠纷进行了判决,确定稳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应该继续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主动协商解决他们自己的问题。如果一方在一定的期限不履行,对方才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强制执行的程序中。切实改变人们过去和当前 仍存在的审执不分认识上的误区。如当前的民事审判庭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仅凭一方不论在何时何地的当事人的一句话,一个电话,不申请、不立案,就向义务人发执行通知书,采取一定的措施,这是不依法办事的表现。有些法院为了完成诉讼费的任务,干脆只执行诉讼费用。
 
  5、不主动涉及履行期限的意义
 
  通过改变法院不主动附加判决履行期限的内容,不但能促使提高当事人对诉讼中的有关知识的认识,提高自己的司法理念,如不诉不审不判、依法判决等,而且能排除当事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是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的,争议得到了解决,履行是他们自己的事,希望能在双方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基础上解决自己的事情。真是履行不了,权利人是可以在申请期限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4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这时候,在判决履行期限与指定期限又有一个矛盾的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冲突点。当前流行的有一种说法,法院判决有个履行期限了,再给一个执行时指定的期间,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应规定直接向当事人发出执行令,我认为,如果应当事人的要求在诉讼中调解或判决有了他们应履行的时间限制,立案执行后,可以 再行规定发出执行令;如果生效文书没有履行期限,立案执行后,根据实际情况应给义务人指定一个履行期限。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法院给定的一个履行期限都是积极的,但诉讼阶段应当事人要求给当事人一个履行期限,能使当事人摆脱对法院主持公道的依赖,明白自己能积极主动相互配合解决实际问题的一个办法,希望相信当事人能自行履行清结,能促使当事人自己积极协商履行是缓解执行案件增加的一个办法,同时在财产情况调查清的基础上,采取及时发出执行令,是依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的又一工作方法。进入强制执行是最后面的一道程序。如果生效文书有一个履行期限,再指定一个履行期限,确实不妥。

第二种是生效文书没有给当事人指定的履行期限,是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它给义务人一个准备的时间,若不履行,则可以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种办法不但能解决法律规定和实施过程中两个给定期限的矛盾,而且能使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灵活地掌握指定或协商时间去履行,排除执行中明知很难履行,仍盲目不切实际地指定履行期间,还找不到强制执行的时机,社会的与法律的效果也不好。当然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执行工作的改革以及提高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的素质,给他们以宽松的条件和足够的人员保障都是及时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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