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
财产状况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吕西锋律师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究竟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还是其义务呢!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尚未发现有哪部法律把它规定为义务的,而把它规定为当事人权利的条文倒有一些。 但是在实践中,它却被当作申请人的的义务了!请看看某些法院网上公布的《执行须知》中的部分内容吧!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情况并附相应的材料;在本院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违法的,是法院推卸责任的表现,极大地侵害地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不包括执行阶段,法院没有权力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同时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执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根据这些规定,申请执行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民法院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力和义务。而执行的前提就是要知道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此义务,且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也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的调查权!既然申请执行人没有调查权,当然也就没有调查的义务了!所以法院的执行也当然应当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 在现实中,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都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线索的。我想,除了个别精神有问题的申请执行人之外,没有哪一个申请执行人不愿把自己掌握的被执行人的材料提供给法院的。但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调查手段毕竟有限,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想提供也不一定能提供得了。而执行机构作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及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机关,享有许多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力,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履行对被执行人调查的职责,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 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据此,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且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时法院才启动调查程序。这就是说该《规定》还没有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为法院执行机构的一项义务!其实,只要申请执行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就表明了申请人请求法院行使调查权的愿望,执行机构就应当主动启调查程序,而不是等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时才启动。当然,执行机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告诉申请执行人有权利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线索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能提供的话,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不再调查。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通过自己的工作免除了执行机构的调查职责! 而且,即使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也只产生执行暂时不能的后果,有什么理由让申请执行人承担其他后果呢!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了,就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这即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 (吕西锋律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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