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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司法解释

 长江一孤岛 2014-08-28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司法解释——从一起执行异议案谈起

  笔者曾受中国工商银行H市分行(下称工行)的委托,代理其参加案外人A公司申请撤销工行申请执行B工业发展总公司、B集团公司财产案的听证活动,A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于1999年4月21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下称复函)的规定主张工行已经丧失实体权利,不能受偿B集团公司抵押上地盘整后的补偿款480万元。案件涉及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和由此所引起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灭失等,直接关乎当事人裁判利益能否实现以及利益变更后的救济。因此,探讨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执行期间届满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执行期间利益的归属以及执行期间制度的价值评判和救济方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H工行于1999年向 H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人 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抵押人 B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 2000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 B工业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200万元及利息,抵押人B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H市江北24号小区面积16306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为限对借款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后抵押人B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工行处置上述抵押物,但未实现。工行于2004年间月17日向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A公司受让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G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对B集团公司的债权,2004年3月15日向H市中院申请执行。该案立案前信达公司已申请H市中院查封上述抵押给工行的土地。A公司向H市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工行在2004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工行申请执行B工业发展总公司、B集团公司财产案。后经工行和B公司的协商,工行愿意受偿上述抵押土地盘整款中的350万元,余款归B公司另案中受偿。

  二、当事人的执行启动权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启动权,也有实体意义上的启动权。程序意义上的启动权表现为执行请求权,实体意义上的启动权表现为实现权利权。执行请求权(或称申请执行权)是经裁判确定具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发动执行程序的一种权利,没有执行请求权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通过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执行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发动执行程序,当事人行使执行请求权时,其实体权利已经得到法院的审判确定。实现权利权与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是相联系的,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在债务人不自觉履行时可以借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实质民事权利。


    执行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依赖于执行程序启动条件的是否具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该法条明确了执行程序启动条件为:1、执行根据已经成立并生效,即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执行当事人适格。只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二者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才能成为执行程序的当事人;3.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法律文书并非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就可以请求启动执行程序。如果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债务,自然也就无需启动执行程序。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是指:在执行根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债务人全部或部分没有履行执行根据。

  但是根据B集团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出具给H市中院的《关于我司位于H市江北24号小区16306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执行申请》,工行实际上一直与被执行人 BI业发展总公司和 B集团公司协商执行事宜,同时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同意履行判决,已经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内和工行申请执行之前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工行对抵押土地进行处置,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实现处置,因此,被执行人并未拒绝履行判决。在有关部门明确无法处置土地或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判决之前,工行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启动机尚未具备启动条件。

  三、申请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起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法律规定作为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执行申请期间的判断依据。

  有论者认为,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又无期间耽误的正当理由,应视为权利人放弃权利,人民法院不保护,但对申请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未作认定。复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定期限,末在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根据此答复,最高院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最高法院法官王飞鸿认为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是法定期间,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是不可更改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因此,申请执行期限不能中止、中断,这一点与诉讼时效制度截然不同。“甚至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不变期限(或者称除斥期间),超过这个期限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就丧失了,就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出台的《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提及:“如果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司法解释表明了执行申请期间不是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只要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当事人执行申请,但要经法院的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或除斥期间,因此,关于期间的规定对于解释申请执行期间有当然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是一项管理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稳定经济秩序,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发展。其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并未禁止当事人对申请执行期间的约定,同时,设立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并固定证据,而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并无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并固定证据之要求。因此,关于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并进一步作出禁止当事人约定的推论是值得商榷的。相反,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是管理性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申请执行期间。并且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约定。

  由于工行与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一直在磋商中,实际上双方以行为变更申请执行期间。在被执行人BI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给H市中院出具的《关于我司位于H市江北24号小区16306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执行申请》表示同意工行申请强制执行时,H市中院有正当理由中止或延长工行的执行申请期间。

  四、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是否及于抵押权

  在本案中工行对B集团享有抵押债权,并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根据复函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成为自然之债,那么成为自然之债是否包括被申请人的一切债权,如抵押债权。根据法律对抵押权的规定,债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按上述和法解释应当推定债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丧失,沦为自然之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消灭原因只能是债权消灭或抵押物灭失。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是否直接导致抵押权的灭失尚无法律规定或学理解释,最高院执行办公室的批复似乎有超越立法权之嫌。但是,从批复的内容反映,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一般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不是不受法律保护和没有法律救济,因为批复仍然告知债权人可以自行向债务人索取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债权并未消灭,当然抵押权也应当继续存续,并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B集团同意立案执行说明工行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土地变现款是可行的。


五、谁有权主张因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期间利益

  根据复函的规定,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中院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债权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出,如果在法定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内达成还款协议,则债权人的债权将直接转化为自然之债。因此,根据通说,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的债权将转化为自然之债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自然之债或者可以受新的协议约束并可以提起诉讼再受法院保护,或者因未达成新的协议又无法定的理由(通说一般指不可抗力原因)延长申请执行期间而仅成为一种具有道德意义上债务。该不利后果相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种利益,笔者称之为因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期间利益。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或其继受者)承担,相应的因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期间利益应当归属于债务人(或其继受者),其他人无权主张该期间利益。根据《解读〈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中有关复函制作背景交待,债权人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深圳东部实业公司于1995年由深圳中院审理后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1995年9月11日自愿达成一份履行第066号判决书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至1996年12月31日还清。1996年9月26日华达化工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99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债务人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文所述执行案的当事人是工行与B工业发展总公司、B集团公司,执行的依据是H市中院2000年10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与A公司无任何牵连。工行依期不申请执行的得不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利益应归被执行人B工业发展总公司和B集团公司享有,其他人包括A公司不能主张此项期限利益,进而,A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就本文所述执行案提出申请撤销之诉。

  六、把申请执行期间视同为除斥期间违背私权自治原则,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

  不论债权人是选择诉讼、仲裁还是协商途径实现民事权利,都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内,都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获得司法的保护即获得有效的裁判文书后,当事人选择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还是与债务人继续协商仍然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题中之意。这与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立案进行执行和解是一脉相承的,与诉前、诉中或执行申请前与执行申请后没有本质上的权利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和解协议而中止。这说明最高院承认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意思自治效力。应当指出,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与诉中和解以及在执行期间申请前和解并未对法院行使权力构成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按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处分。


从复函的规定看,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在申请执行期间达成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并予以强制执行,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显然,这一期间利益只归属于债务人一方,对债权人除增加负担外无任何利益可言。这一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自由地行使意思自治权,一方面在制度上鼓励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撕毁协议或逃避生效裁判文书的拘束,不利于人们树立正义观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

  七、把申请执行期间视同为除斥期间徒增当事入的诉讼成本、浪费社会资源

  有效地贯彻私权自治是当事人对合法权益合理安排的前提,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规定有关期间的情况下,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履行期间作适当的安排,进而顺延申请执行期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这种安排对当事人而言应是最好最受当的权益处置。而且,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协商债权的履行有利于案结事了。复函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深圳中院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债权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无异于禁止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前自由处置民事权利,至少是为当事人协商处置民事权利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徒增当事人解决纠纷和实现民事权利的成本,与当前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政策与精神格格不入。特别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未能履行的,该债权认定转化为自然之债,要求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实际上让当事人从事情的终点又倒回起点,重新立案和缴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并作裁判。在当前司法资源极端贫乏的情况下,在制度上设计上述的程序安排是浪费当事人的成本又浪费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让人怀疑最高院出台此项司法解释是否有出于增加收取诉讼费用的动机之嫌疑。

  八、制度设计和现实操作上无法保障债权人在执行申请期间有效地启动执行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启动执行程序时,申请人(或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和被申请人(或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裁判文书生效证据,否则不予立案。然而,这些材料不是债权人单方可以收取的。

  笔者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曾经代理申请执行,但是由于法院的原因或债务人一方的原因导致本人在调取送达回证花费半年甚至更长时间。一宗由省法院二审审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由于法院内部的部门或人员的分工,如案件由业务庭审理,但是卷宗由书记员保管,书记员又分跟案书记员和庭审记录员,书记员在一定时间将卷宗整理归档交院档案科保管。上述分工和卷宗流转程序一般当事人无从知悉,且无明确流转程序规定,由于卷宗管理人员或书记员身兼多种事务且联系办法不公开,在笔者代理申请执行某宗案件时,竞联系省法院某个工作人员达5次以上电话才可能找到其本人,再找到工作人员后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前往省高院办理送达回证的复制工作。这其中还不包括由于债务人故意拖延签收文书或法院送达方法不当导致最后公告送达的时间。至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转移证据在申请执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更是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困难,继而,影响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地启动执行程序。


九、完善我国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构想

  制度的确立应当具有正义价值和凸现时代的精神,我国已经开展构建信用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多年,裁判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期间前禁止当事人和解或认定此阶段的和解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失权的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应当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引起执行期间的中止和中断,此规定应当适用于裁判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期间前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当前在找国立法未作修改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而上述规定中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裁判文书生效的证据如送达回证等,因此,法院在申请执行立案时不得将提交裁判文书生效的证据作为立案前提。相反,在各地法院推行改革、便利民众的措施中,应当建立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裁判文书(含一、二审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通过定期公布本级法院或经由上诉审下达的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或者将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直接送达债权人,以利于债权人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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