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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3年公报案例精选

 刘锡春律师 2014-08-28

 

  本文精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10则案例加以整理,以供各位同道同行速览了解。涉及对如下民商事法律疑难问题处理的裁判规则:1.夫妻一方擅自转让个人独资企业亦可成立表见代理;2.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的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3.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所提异议应驳回;4.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5.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应按利害关系人处理;6.关联公司资产、管理及经营混同的应合并破产清算;7.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应赔偿额计算标准;8.技术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9.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账户资产在其破产时取回权处理;10.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有充分证据。
  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 陈枝辉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个人独资企业亦可成立表见代理
  专题: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表见代理—夫妻关系—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2003年,袁某将妻子陈某名下个人独资企业采矿厂以2700万元转让给王某,王某为筹措资金,与安某、郭某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了股份比例,其中王某持有35%。2005年,安某与王某兄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王某名下股份转让给安某,后该转让被仲裁裁决认定无效。2006年,安某将采矿厂投资人变更为自己。王某诉请确认其合伙份额并依据合伙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分配利润共计3700万余元。
  法院认为: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王某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虽未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法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基于王某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合法受让采矿厂,为筹措投资款与转让款,王某引入其他合作者共同投资、管理和经营,这一行为与袁某无关,亦无需通过袁某同意或追认。王某与安某、郭某所签合伙协议,系对三人合伙经营采矿厂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一系列安排,包括出资金额、出资时间、股份比例、经营方式、利润分配及资金使用等,这些约定系对采矿厂经营管理与发展作出的自主性安排,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签订,意味着将采矿厂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经营方式由原来的独资经营变为合伙经营,企业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判决确认安某享有采矿厂35%财产份额,安某应依合伙协议向王某支付投资本金及返还利润总额的35%共计37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5号“王某与某某采矿厂等出资纠纷案”,见《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张颖新,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10);另见《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王见刚与王永安、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一案》(王林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03/55:169);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王某管辖权异议案”,见《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审——王永安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潘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902/21:91)。
  〔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的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
  专题:程序—一事不再理—争议标的额—超出数额
  案情简介:2004年,建筑公司诉请县政府按《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1400万余元,诉讼中又依《鉴定报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多支付工程款450万余元,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支持其1400万余元工程款后,建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450万余元。
  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建筑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数额另行起诉的,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县政府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肖宝英、湛雄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19)。
  〔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所提异议应驳回〕
  专题:管辖权异议—发回重审—管辖恒定原则
  案情简介:2011年,经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提审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审被告药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本案系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期间,药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管辖,管辖权已确定。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案件,虽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发回重审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法院,经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或行政区域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故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裁定驳回药业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字第号“某药业公司与某商厦等管辖权异议案”,见《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审判长张志弘,代理审判员宁晟、贾亚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21)。
  〔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专题:案外人异议—实体权利—诉讼解决—申请复议权
  案情简介:2012年,陕西高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劳服公司房产。案外人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理由:该房产在2005年由西安法院裁定抵债给劳服公司,在该房产转让给工贸公司后,法院又裁定将该房产直接过户至工贸公,因工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交通厅作为工贸公司控股单位收回该房产,并交由物业公司占有、经营。陕西高院经对该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异议成立,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即原204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劳服公司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即原204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陕西高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1号“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见《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审判长黄金龙,审判员范向阳,代理审判员杨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71)。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应按利害关系人处理
  专题:案外人异议—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权
  案情简介:2012年,因畜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依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对某大厦属被执行人畜产公司的第17~21层在建房产进行预查封。案外人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查封房产产权应归商务厅所有。执行法院裁定解除除其中4间房产外的其余房产预查封,并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复议权。
  法院认为:商务厅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房产为其享有属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法院将商务厅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案外人或当事人对中止执行或驳回的裁定不服,可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3号“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见《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73)。
  〔关联公司资产、管理及经营混同的应合并破产清算
  专题:破产—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案情简介:2008年,证券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还债,并申请将科技公司、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置业公司共四家关联公司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经查证,关联公司登记股东未实际出资,注册资金均来自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机构、人员,营业、资产、负债均存在混同情况。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因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法人独立首先在于意思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分别与证券公司人员发生混同,投资公司和置业公司虽有独立工作人员,但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证券公司,故四家关联公司对外行为受制于证券公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同时,法人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经营活动时配合证券公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资产的惟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证券公司,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亦均由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故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故四家关联公司虽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本案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证券公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与证券公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是证券公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应与证券公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实务要点: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2年12月13日裁定“某证券公司等破产案”,见《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531)。
  〔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应赔偿额计算标准
  专题:证券侵权—盗卖股票—赔偿标准—升值损失
  案情简介:2005年,证券公司职员杨某利用为客户张某继承丈夫生前所持股票办理过户手续之便,掌握了账户密码,并于2005年12月12日盗卖,得款9万余元。2007年3月,杨某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7年4月,张某以侵权为由诉请杨某、证券公司等赔偿。2008年10月,该案移送至中院。关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权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实践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故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亦使投资者基于其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其次,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增长或降低。同时,股票价值的实际实现亦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密切相关。故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场合,如受害人投资行为表现为短线操作、通过股票涨跌变化,以频繁买入、卖出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盗卖后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及相应股利;如该受害人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及相应股利。本案中张某被盗卖股票根源系继承遗产所得,且从张某通过证券公司开户、购买股票情况看,其对股票市场知之甚少,谈不上通过短线操作方式获取利益。从张某办完手续至其发现股票被盗卖的一年多时间内未查看股票账户、未作出任何交易指令事实亦足证明其进行短线交易的可能性很小。故张某损失应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股利损失和升值损失。张某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诉前案涉股票最后一次配股即2008年5月30日止为计算损失的时点并无不当。根据该期间的分红记录和配股记录及此期间的每日平均收盘价,张某各项损失46万余元应由侵权人赔偿。
  实务要点: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如果受害人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损失通常应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及相应股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0号“张某与某银行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张春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桃、张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张雅芬,代理审判员姜强),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360)。
  〔技术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专题:合同效力—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2000年,医药公司作为甲方,就新药技术转让及药品委托生产、销售与制药公司、药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嗣后医药公司以合同约定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药监局规定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涉及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委托生产问题。《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新药技术转让均无具体规定,国家药监局相关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虽对此有具体规定,但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药品管理法》第13条规定,经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GMP证书,本案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制药公司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GMP证书,药业公司虽非药品生产企业,不能接受委托生产药品,合同亦未区分药业公司和制药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但从药业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资质来看,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应系销售涉案新药,而非生产者,故双方合同关于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故本案转让合同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
  实务要点:认定合同效力,应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违反行政规章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7号“某药业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员李剑、宋淑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370)。
  〔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账户资产在其破产时取回权处理
  专题:破产—取回权—挪用资产—证券账户—资金账户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裁定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关于200余家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中关于证券公司挪用委托人独立证券账户证券及资金账户内款项导致,管理人追回后,委托人是否享有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请示,专门作出批复。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发生混同,但独立于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不属于证券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证券比例享有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证券发生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证券公司因挪用委托人独立资金账户内运作的资金导致资金灭失或者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实务要点: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管理人追回后,委托人能否行使取回权,取决于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及证券公司自有证券是否混同。证券公司因挪用委托人独立资金账户内运作的资金导致资金灭失或者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2年12月13日裁定“某证券公司等破产案”,根据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高院《关于闽发证券公司破产债权审查中带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内容整理。见《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531)。
  〔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有充分证据
  专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买受人—支付全款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04年,法院分别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银行贷款1800万余元及建筑公司工程款4700万余元。2010年,宋某以其于2001年向开发公司购房并支付全部房款1000万余元且实际入住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办理过户,开发公司全部认可。但双方提供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的证据存疑。
  法院认为:宋某虽提供了其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宋某在签订合同、支付房款、与投资公司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等重要事实上所做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内容涉及大量现金支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常理相悖;宋某所购房屋在房管部门无备案记载,宋某亦未提供正式购房发票;开发公司销售记录、钥匙移交单、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有关证言均显示宋某所购房屋未售出。且事实表明开发公司自2005年开始又将诉争房产陆续卖与他人,这些证据进一步证实,宋某与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判决仅否定了宋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宋某与开发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宋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一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此情况下,应驳回买受人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31号“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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