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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有理】企业合同争议案例精选之四

 attention00 2014-09-02

【案例四】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9号上海瑞马钢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长宏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经瑞马公司、长宏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瑞马公司对长宏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印刷体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手工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瑞马公司称手工书写的部分是长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行增加的内容。

但根据该合同用印刷体的明确记载,“合同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瑞马公司应持有一份该合同,而瑞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既无长宏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长宏公司公章,由于瑞马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与长宏公司所持有的合同核对,故原审法院对于瑞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长宏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手工书写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瑞马公司关于《产品购销合同》上手写内容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的程序处理,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任何认定,一审法院对瑞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本案实际争议的焦点即对于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手写增加部分应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评析如下:瑞马公司无法提交盖有长宏公司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仅是本案应分析认定的合同应该是长宏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在瑞马公司对长宏公司修改合同内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认定手写增加及涂改部分为合同内容。

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手写增加及涂改部分内容是否符合常理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当事人的认定。涂改部分已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8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书写增加部分内容则应由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仅以瑞马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为由便作出长宏公司手写增加部分内容为合同条款的认定显属不当。就合同签订而言,双方交易金额达6355505.45元,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均会采取审慎的态度。从双方提供的合同形式看,整份合同内容是以打印形式体现出来。长宏公司增加手写部分“运输到货后,供方通知需方并出示运单(提货人为需方),付款后提货”的内容实际是增加了瑞马公司的义务,与长宏公司在合同第8条中把打印本“签订地”涂改成“交货地”从而改变本案协议管辖的法院一样,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事项。如果是签订合同时在瑞马公司办公室现场修改,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应对修改部分给予如在手写及涂改部分加盖印章或者重新打印等某种形式的确认。另外,长宏公司增加的手写部分条款是在第3条“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承担”后面,而并非添加在约定交货事项的合同第5条。上述情形均有违正常的商业习惯。长宏公司在庭审中“瑞马公司称来不及所以不打印,长宏公司尊重瑞马公司意见。”的陈述显然有违常理。结合合同履行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货到芳村码头后当事人就货物交付问题产生纠纷时,长宏公司要求瑞马公司出具的仅仅是涉案货物属于瑞马公司所有的书面证明,并非出示长宏公司为提货人的运单。如上述手写增加部分为当事人均认可的合同条款,则双方的文件往来均未提及亦非正常。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中长宏公司手写增加部分并非经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内容,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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