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建设工程工期鉴定【成务研究】

 儒雅的八爪鱼 2020-01-30

建设工程工期鉴定的审查与鉴定依据

作       者|佘陈平

指导律师|孔政龙

佘陈平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建设工程工期问题是实务之中重大争议之一,而对工期的鉴定也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建设工程工期鉴定申请的审查与建设工程工期鉴定的依据作出梳理。

一、法院对建设工程工期鉴定申请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实务中,当事人申请工期鉴定一般基于工期延误或顺延的主张,对责任承担产生争议。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时,通常情况下能够启动工期鉴定程序,但是根据合同规定就能够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的、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没有关联性的,对于工期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并且,即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期进行鉴定,但是因为鉴定材料不充足等客观原因,实践中鉴定机构会退回鉴定或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案例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447号。

法院认为,在双方对涉案工期已有明确约定且富顺公司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工期变更的证据的情况下,豪庭公司也仅认可独立基础变更为桩基系事实,对富顺公司主张的其他影响工程进度因素均不予认可,故原审仅就双方对影响工程进度无异议部分进行委托鉴定,并据此认定工期延误时间,判决富顺公司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应予以维持。

案例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15号。

法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或提出异议,因而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承担了视为认可的后果;那么,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延误的工期,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履行顺延程序的,也应当依照该条约定承担视为放弃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同意顺延工期133天,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顺延工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顺延程序,故不能作为顺延工期扣除。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工期顺延及责任分担,违背了对当事人适用法律的对等性,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工程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56号。

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外工程对工期的影响,一审亦查明,仅电梯一项工程涉及工程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完工,并未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他工程均不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内,与本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对中建七局二公司提出对上述合同外工程工期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建七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该鉴定申请,本院基于同一理由亦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05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达到合格标准并通过竣工验收,而实际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逾期213天。双方对延误工期的责任承担产生争议,一审法院遂委托鉴定,因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对工期的鉴定,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1号。

法院认为,关于工程增项是否应顺延工期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永泰公司申请对因增项、增量、变更而增加的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增项、增量、变更而增加的工期无法鉴定。基于上述鉴定结论,再加之保温层属于变更内容,女儿墙和八字钢造价占合同价款比例较少,两审法院对上述工程增量、变量未考虑顺延工期,并无不当。

案例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

一审中,因明发集团与福建七建对迟延竣工具体工期存在较大争议,明发集团申请对福建七建迟延竣工的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因福建七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进行鉴定。方正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退鉴函:对所需要的资料至今双方均不能提供,且收到的资料过于粗糙、双方存在争议,不能反映出工程的实际状况等诸多原因,工期鉴定无法完成,现申请退鉴。

二、工期鉴定的依据

(一)合同对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7.2.3之规定:“受鉴项目施工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人应按相关工期定额确定受鉴项目工期。”

(二)合同对工期作出了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作出约定,但约定的工期低于工程合理工期的,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认定工期。

观点二: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可以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建标〔2016〕161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但是定额工期并非等同于合理工期。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工期及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合理确定合理工期的范围,对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适当予以调整。

例如,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济建标字[2011]5号)规定:“招标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招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压缩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工期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5〕14号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否则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案例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

鉴定单位意见:经计算,讼争工程合理定额工期为306日历天(按施工图纸计算,定额工期360日历天,压缩15%后得出的上述306天合理定额工期)。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通六建援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顺延工期66天,但该规定并未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40天工期是南通六建对浦庆公司的承诺,对南通六建有约束力。南通六建要求按定额工期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8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161号。

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经过鉴定,认定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为252天。但是定额工期不同于合理工期,定额工期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参照当地一般施工条件和施工企业平均装备及管理水平确定的,对合同当事人仅具有参考意义,并非必然产生拘束力,而合理工期则进一步考量了工程的实际状况和施工企业的具体资质能力,对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工期的具体约定(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合同价款金额接近的实际,参考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关于合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酌情确定涉案工程的合理工期为164天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9: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65号。

法院认为,省造价管理总站测算的定额工期约1000天,而双方合同工期压缩超过50%,明显不合理。原审中,工期鉴定不在鉴定委托范围,但为判断合同工期外完成的施工项目如何计价,东升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定额工期予以了测算,结果为1318天。因双方未对顺延工期作出新的约定,故应以国都建设公司是否超出定额工期作为认定工期违约的标准。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43天。事实上,国都建设公司工期为842天,未超出答疑纪要中测算的定额工期的范围。原审认定国都建设公司系在合理施工天数范围内竣工,不构成工期违约,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10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150号。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系案外人连云港振兴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振兴汽车城作为一整体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振兴汽车城的整体规划也通过了连云港市规划局的批复同意,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依据鼎新公司的鉴定结论,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分低于定额工期,故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以鼎新公司鉴定的定额工期295天计算,朝阳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开工,在2013年12月25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交至翔盛公司处,朝阳公司并未延误施工工期,故本院对上诉人翔盛公司要求朝阳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小结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对工程工期作出明确的约定,但由于工程的履行期限较长,顺延工期、延误工期的情形也经常发生,当事人通常会对造成工期逾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产生争议。此时,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常会申请人民法院对工期进行鉴定,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时,通常情况下能够启动工期鉴定程序,但是根据合同规定就能够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的、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没有关联性的,对于工期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工期进行鉴定一般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行政主管机关的定额工期规定及行业指导意见确定合理工期,若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则可以对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适当的调整。若合同对工期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以工期定额确定工期。

责编|陈    鸽

美编|岳莹莹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