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介绍本条款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大陆架公约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联合国大陆架公约》于1958年4月29日经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于1964年6月10日生效,根据该公约规定,大陆架的具体定义如下: 1.1 第一条本条款称“大陆架”者谓: 1、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米,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2、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2 权利相关2.1 第二条1、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第一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采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进行这种活动,或对大陆架提出权利主张。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决定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公约各条款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着种的生物,即在可收获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移动或除与海床或底土经常实体接触外不能移动的生物。 2.2 第三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作为公海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此项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3 第四条沿海国家除了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在大陆架上铺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 资源勘探3.1 第五条1、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不应使航行、捕鱼或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受到任何不当的干涉,或使以公开发表为目的的基础海洋学或其他科学研究受到任何干涉。 2、在本条第一和第六两款规定的限制下,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上建造和维持或经营为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所必要的装置或其他设施,并在此种装置及设施周围设立安全区和该区内采取保护这种装置和设施的必要措施。 3、第二款所指的安全区得伸延到已建立的这种装置及其他设施周围从其外缘算起500米的距离。所有国籍的船舶均须尊重这些安全区。 4、这种装置及设施虽受沿海国的管辖,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种装置及设施没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其存在也不影响沿海国领海的划界。 5、任何这种装置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装置必须全部撤除。 6、、不论装置和设施或其周围的安全区,均不得设立在可能干扰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的使用的地方。 7、沿海国有义务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护海洋生物资源不受有害物剂的损害。 8、任何有关大陆架的研究或在大陆架上进行的任何研究应取得沿海国的同意。但是,如果一个合格机构提出请求,对大陆架的物理或生物特征进行纯科学的研究,沿海国在通常情形下不应拒绝同意,但沿海国如果愿意,应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这种研究,而在任何情况下,研究结果应予公布。 4 争议解决4.1 第六条1、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其分属各该国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 2、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毗邻国家之领土时,其界线由有关两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其界线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原则定之。 3、划定大陆架之界限时,凡依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载原则划成之界线,应根据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图及地理特征订明之,并应指明陆上固定,永久而可资辨认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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