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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权的规定

 桃源钓翁 2012-05-1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权的规定  

海洋法公约对海权的规定

 

        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部门法,是有关海洋区域的各种法律制度,以及在海洋开发各方面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国际海洋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它首先具有国际法的一般特征,并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国际和平,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另一方面,它又具有部门法特有的基本内容和体系,即有关内水、领海、领水、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基本的海洋法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生效,已获150多个国家批准。公约规定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约370公里)的海域拥有经济专属权。

    目 录(点击下列文字阅读)

    第Ⅰ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Ⅲ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第Ⅳ部分 群岛国
    第Ⅴ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Ⅵ部分 大陆架
    第Ⅶ部分 公海
    第Ⅷ部分 岛屿制度
    第Ⅸ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Ⅹ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Ⅺ部分 “区域”
    第Ⅻ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X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XIV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XV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XVI部分 一般规定
    第XVII部分 最后条款
    附件Ⅰ 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Ⅲ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附件Ⅳ 企业部章程
    附件Ⅴ 调解
    附件Ⅵ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附件Ⅶ 仲裁
    附件Ⅷ 特别仲裁
    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沿海发展中国家为捍卫国家海洋权益,经过长期斗争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它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具有特定法律制度的区域,其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在这种新的法律制度下,沿海国家享有自然资源勘探、开发、养护的主权权利,享有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人工岛屿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则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至1990年初,全世界有80个国家宣布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21个国家宣布了200海里专属渔区,另有一批国家即将宣布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各国纷纷建立专属经济区,使占世界海域总面积约36%的水域成为沿海国家的专属水域。

领海

领海是指岛国或临海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包括领海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领海不许他国侵犯和干涉。领海以外是公海,各国均可以自由航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会议确定了12海里为领海,200海里为经济水域(由沿岸国管理)的方向,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

大陆架

大陆架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又叫“陆棚”或“大陆浅滩”。它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 大陆架含义在国际法上,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大陆架有丰富的矿藏和海洋资源,已发现的有石油、煤、天然气、铜、铁等20多种矿产;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储量是整个地球石油储量的三分之一。

因为大陆架资源丰富,对大陆架的划分和主权的拥有,就成为国际上十分重视和争议激烈的问题。为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领海基线)起,自然的大陆架宽度不足200海里,通常可 扩展到200海里,或扩展至2500米水深处(二者取小);如果自然的大陆架宽度超过200海里而不足350海里,则自然的大陆架与法律上的大陆架重合;自然的大陆架超过350海里,则法律的大陆架最多扩展到350海里。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主权,归属沿海国所有,但在相邻和相对沿海国间,存有具体划界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哪些海洋权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了全新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律新秩序,赋予沿海国在管辖海域、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等诸多方面的多项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建立12海里领海和24海里毗连区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沿海国只有狭窄的3海里领海,领海以外就是公海。一些海洋大国依仗其经济技术实力,游弋于广阔的公海之上,掠夺别国的近海资源,威胁弱小国家的安全。
  《公约》明确规定沿海国有权建立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沿海国对其领海、领海的上空、海床及底土享有等同与陆地领土的主权,唯一的不同在于其他国家的船舶有无害通过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33条的规定,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建立毗连其领海的、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毗连区。为防止和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定"的行为,沿海国在其毗连区内有行使"必要的管制"的权利。
  二、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根据
《公约》,沿海国可以建立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作为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沿海国对上述两区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等事项享有管辖权,并享有为此而采取一定措施的权利。
  《公约》还对相邻和相向国家间的大陆架划界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划界的法律基础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划界的程序和方法是"以协议划定"。
  三、扩大了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约》
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并应只用于和平目的。以前的公海四大自由在《公约》中扩大为六项: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自由、建造人工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
  四、确立"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的原则
  根据《公约》,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简称"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这就打破了海洋大国对国际海底及其资源的垄断,使所有国家均可从中受益,避免了发达国家的独占。
  五、海洋科学研究
 
《公约》首先赋予所有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并规定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等一般原则。《公约》将准许和进行领海内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赋予沿海国,沿海国并可对此作出规定;《公约》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过沿海国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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