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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十二章 国际海洋法

 清泉m 2016-02-17

《国际法》第十二章 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国际法》第十二章 <wbr>国际海洋法

二、海洋法的编纂

1.1958UnclosⅠ:《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公海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1958年仅将海洋划分为领海、毗连区、大陆架和公海四部分。

2.1960UnclosⅡ:为解决领海宽度问题而召开,失败。

3.1982Unclos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宪章”)

 

 

第二节 基  线

一、基线的概念

基线(baseline)即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起算线。分为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在群岛国的情形时还有群岛基线。

    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是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我国采用)

采用直线基线的后果就是内水扩大,领海向外推,领土扩大。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群岛基线的限制:1.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19:1之间;2.基线不超过100海里,至多可超3%,最长不超过125公里;3.群岛国基线不应使另一国专属经济区隔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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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它构成国家领水的一部分,由港口、海湾、河口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其他海域组成。

内水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与陆地领土相同,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允许不得在内水中航行。

内水与领海的主要区别在于外国船舶在内水中不享有无害通过权。

 

二、港口 

港口(ports)是指在海岸线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而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

 

三、海湾

1.概念:海湾(bay)是明显的水曲。

2.标准:UnclosⅢ标准

    3.历史性海湾:指沿岸属于一国,其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依据历史性权利被确立为沿岸国内水的海湾。

条件:(1)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

(2)有关国家对该海湾长时期行使主权;

(3)其他国家默认这一事实。

    Eg.中国渤海湾既是内水,又是历史性海湾。

Question:Bay gulf的区别?

 

 

第四节 领海与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与宽度

(一)概念 

领海(terrirorial sea)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二)宽度

1.理论:航程说、视力说、大炮射程说

2.UnclosⅢ:从领海基线起不超过12nm

3.我国:12nm

 

    二、领海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领海主权

1.属地有越权;

2.对领海内一切资源的专属权利;

3.对领海上空的专属权利;

4.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5.制定、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利。

   (二)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1.无害:指通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2.通过:指为如下目的而通过:

1)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与内水以外的泊船处。

2驶入或驶出内水或停靠泊船处或港口设施,应继续不停迅速进行

潜水艇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旗帜。

3.非无害通过的情形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它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

 ·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

 ·搜集沿海国国防或安全的情报

 ·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品和 人员

 ·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任何捕鱼活动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它设施或设备。

 ·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它活动 

4.暂停无害通过

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

5.军舰的无害通过问题

我国对外国军用船舶通过领海规定了批准制度,不允许外国军舰无害通过。

 

三、毗连区

(一)概念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二)法律地位

毗连区 是沿海国在林还以为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区域。

UnclosⅢ:海关、财政、移民、卫生

我国:安全、海关、财政、卫生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海峡(straits)是两块陆地之间、两段连接海洋的天然狭窄水道。法律上的海峡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二、法律地位和通过制度

(一)法律地位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 通过制度不影响海峡内任何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

(二)通行制度

继续不停、迅速过境。(P424425好好看一下)

 

 

第六节 群岛水域

 一、概念

群岛水域是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二、通过制度

(一)无害通过权

(二)群岛海道通过权

专为在公海或经济专属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经济专属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跃的权利。

群岛水域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内水,而是自成一类的海洋区域。


 

第七节 大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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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架的概念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和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nh,则扩展到200nh的距离。

 

二、标准

1.自然延伸标准:大陆架<350nm

2.法定标准:200nm<大陆架

沿海国开发200nh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实物或费用。

 

三、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专属性、固有性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这种权利是沿海国所固有的,其权利无需明文宣告即存在(区别于专属经济区)。

管辖权<主权权利<主权

大陆架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则是专属经济区。

 

四、大陆架划界

    《大陆架公约》:应由两国之间的协议确定,无协议时用等距中间线原则来确定。

UnclosⅢ: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第八节 专属经济区

一、概念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二、法律地位

与大陆架重合,适用大陆架的法律规定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勘探和开发

2.养护和管理

3.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4.海洋科学研究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使用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估计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关系

1.联系:区域重叠、都适用大陆架的法律规定。

2.区别:(1)权利依据不同:宣告/固有

2)范围不同:专属经济区<200nh 200nh<大陆架<350nh

3)资源开发范围不同:所有资源/非生物资源

 

四、划界

UnclosⅢ: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趋势:单一海洋边界,一条界线同时划定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原则:公平原则。


 

 

第九节 公海

一、概念

专属经济区出现之后,公海的面积缩小了1/3,但对海上航行实际上没有什么影响,因为专属经济区只是对海洋资源的开发权利归属进行了划分。

公海是不再任何国家管辖之下的海域,即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自由

(一)概念

    公海自由,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二)内容

    1.《公海公约》

1)航行自由:最主要、最基本的内容。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捕鱼自由

2.UnclosⅢ补充

1)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它设施的自由

2)科学研究的自由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1. 船舶国专属管辖

一般原则:取决于船舶航行时所悬挂的旗帜,由船旗国管辖。

2.船舶国专属管辖的例外

(1)登临权: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有登临权。

从事海盗行为

从事奴隶贩卖

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没有国籍

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对象:不具有豁免权的外国船舶

登错了要赔

(2)防扩散安全倡议

    有合理嫌疑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和相关材料的船舶

(3)紧追权: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与拿捕。

必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位于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时

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

紧追必须继续不停、不得中断

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包含必要且合理的武力。

 

 

 

第十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1967年,马耳他常驻联合国大使帕多提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1.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主权

 

 二、开发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平行开发制度

    “区域”的资源由企业部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将矿区划分为保留区合同区

(二)国际海底管理局

1.大会:最高机关

2.理事会:执行机关

3.秘书处:执行其他行政职务

4.企业部:非主要机关,直接进行“区域”内的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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