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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之异同

 zhuang-jr 2012-07-04
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之异同

发布时间:2007-11-26 11:07:17 访问次数: 419 作者:金永明 字体:【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中两个重要的制度,分别被规定在《公约》的第五、第六部分。《公约》体系由于引入了多种海域制度,致使国家间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重叠海域增加,从而引发了多起海域划界争端。迄今,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海洋划界只解决了约三分之一,为此,阐释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异同,仍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区别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设立时期与管辖范围上的区别。1)在成型的时间上,大陆架制度的成型(1958年)先于专属经济区制度(1982年)约24年;如果从两制度的条约生效年份来看,则大陆架制度较专属经济区制度早30年。(2)从范围与空间来看,在范围上,专属经济区制度管辖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内的自然资源,即主要管制其生物资源,采纳了“距离标准”;而大陆架管辖最远至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内的非生物资源,采纳了陆地支配海洋原则的“自然延伸标准”。可见,大陆架制度管辖的海底范围比专属经济区制度宽广。在空间上,专属经济区的管制对象涉及海域的水体及其海床和底土,而大陆架只管制其海床及其底土,可见,专属经济区制度管辖的对象更为丰富。(3)从实施来看,专属经济区的设立需要国家宣布,即需要相关明示行为予以实现;而大陆架属国家固有的,不需要国家的明示行为。
  2.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国际社会对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的争论,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200海里经济水域应受沿海国的完全管辖,旨在扩张国家管辖范围,主要代表性国家为巴西、阿根廷、巴拿马、秘鲁等,所谓的“国家领域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沿海国应对邻接领海属于公海区域的200海里经济水域具有一定的优先权或特别权限,旨在维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主要代表性国家为前苏联和日本,所谓的“优先权限说”。第三种观点认为,200海里经济水域应具有特别的性质,主张其为既不同于领海,又不同于公海的海洋空间,并应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主要代表性国家为肯尼亚,所谓的“经济水域说”。后经协商最后在各国间达成合意,《公约》采纳了“经济水域说”,并创设了新的海洋空间及其法律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
  而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的主权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主要基于大陆架是沿海国对其享有主权的陆地领土在海下的延伸这一自然事实。但它不同于主权,而是专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具体包括沿海国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在大陆架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和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即沿海国拥有为开发和利用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所必要的和与此有联系的一切权利。另外,应指出的是,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或公空的法律地位。即在200海里范围内,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应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而在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则应适用公海制度。
  3.在权利内涵与属性上的区别。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权利包括主权权利、管辖权和权利等种类。关于主权权利的性质,即未经沿海国的同意或许可,其他国家就不能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其具有专属性或排他性。关于沿海国的管辖权,主要为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关于沿海国的权利,只要为与资源、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沿海国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种类与位阶可以看出,专属经济区是一种兼于领海与公海间性质的海域,具有混合或复合水域的法律地位或性质。
  而沿海国在大陆架内的权利,则主要具有专属性和固有性。关于专属性,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换言之,它排除了任何其他国家和个人未经有关沿海国的同意,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的可能性。关于固有性,即沿海国对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权利是固有的,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地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换言之,沿海国对其大陆架拥有的权利,已被国际法确认,无须通过传统国际法所谓的有效或象征占领领土或权利取得方式,也不取决于各国颁布法律或命令一类的单方面宣告。
  4.在制定目的与管辖对象上的区别。设立大陆架制度的主要目的为开发海底的矿物资源,起初并不与海底的法律地位直接有关,其仅侧重于沿海国对处于公海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行使管辖权;而设立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基本目的为,意在保留沿海国对渔业资源的开发行使管辖权,即侧重于对与经济有关的活动行使管辖。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权利涉及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包括水体和海床及其底土;而沿海国在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
  5.在划界考量要素上的区别。尽管《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未规定具体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应考量的要素,但从国际法院和仲裁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以下因素是法院或仲裁庭重点考虑的。
  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考量的要素主要为:鱼种的分布与存量状况,过去的捕鱼业绩,沿岸的地理、经济和社会状况,等等;而不重视地质、地形要素,只重视海岸线的长度、岛屿的存在、比例等方面的地理要素,以及争端当事国的行为和第三国的行为。而在划分大陆架的界限时,法院或仲裁庭主要考虑的是:地理因素,包括自然延伸、海岸形状、海岸线的长度、岛屿的位置与性质;地质和地形上的要素,包括重大海床形体的改变;矿床的统一性、第三国的利益等因素。可见,专属经济区界线的划定主要依据经济因素,而大陆架界线的划定主要依据地质、地理和地形、自然资源尤其是非生物资源的结构和构造。显然,其符合设立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初衷。可见,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是并行而独立的制度,不可替换。
  二、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联系
  关于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关系问题,国际社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吸收说。有学者认为,《公约》建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已吸收了大陆架制度,大陆架制度已被纳入专属经济区制度,但这种观点并不是主流的学说,一般被否定。第二,独立说或平行说。有多数学者认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不同的制度,它们是互相调整而存在的。其实,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是两种不同而独立的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侧重规制生物资源,包括渔业资源和与经济有关的开发活动,而大陆架制度侧重规制非生物资源。因此,它们显然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它们之间还是有一定的联系的。
  另外,在有关国家间无法达成最后划界协议时,《公约》还规定了临时处理划界争端的相同的临时措施,并要求各国进行合作(例如,《公约》第123条)。可见,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既是各自独立的,又是有密切联系的。
  三、小结
从上可得出如下结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因设立的目的、权利基础、范围和内容等方面的不同,它们是两个不同而独立的制度,不可替换。即专属经济区设立的目的,主要为管辖生物资源的开发和与经济有关的活动;而大陆架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为管辖海床及其底土的矿物资源的开发活动。同时,在划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重叠区域时,法院或仲裁庭考量的要素也是各有侧重的。另外,为最后达成划界协议和缔结临时安排(包括共同开发),要求有关各国进行充分的合作与磋商,避免争议进一步升级。 (作者为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信息来源:中国海洋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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