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的区别 来源:河北法制网
□ 龚顺青 夏志清 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在主观方面,聚众斗殴往往出于某个成员的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寻衅滋事一般没有特定的个人目的,案件源于无事生非、小题大做,为逞强好胜、自我显示,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满足。 聚众斗殴在纠集人员的同时,对斗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并往往事先通知对方,犯罪的对象是明确的,相对固定的,均是与行为人有一定“过节”的相对特定的个体或团体。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随意性更大,一般不固定也不特定,基本表现为“看谁不顺眼就打谁”的随机性。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而是双方均有殴斗故意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从犯罪起因来看,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小题大做,有违常理。行为人毫无来由的惹是生非、打人毁物,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做出类似的强烈反应。在公众看来行为人往往是强盗逻辑,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 从犯罪的行为目的与动机来看,寻衅滋事的动机不外乎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比如,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或是借此取乐,其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的场所和手段都很随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伤害对方身体健康。 两者的犯罪对象也不同,前者往往是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行为人基于打人取乐、抖威风的动机,犯罪对象是随机的。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特定、明确的,目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两者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侧重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公共秩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并不以犯罪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为构成要件,因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公共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还包括非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有些是为了斗殴而斗殴,并不积极追求伤害他人的后果,更多的是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争霸一方或者追求某种卑劣欲念的满足,行为人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则比较复杂但不包括聚众斗殴的流氓动机,比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都是因个人利益冲突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一般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争霸逞强的故意,纠集的一般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明显区别于寻仇报怨、争霸逞强的反社会特征。所以,因民间纠纷聚众斗殴致轻伤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是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聚众斗殴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威胁。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是单一客体。 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均有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仅因一方聚众伤害他人,对方没有斗殴故意,由此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虽然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并不意味着聚众斗殴罪不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作者单位: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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