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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了1600只壁虎,该当何罪

 老老树皮 2014-09-13

    一  六名农民捕捉1600只壁虎被刑拘 涉非法狩猎罪

大河报讯:许昌讯家住扶沟县的田某等6人,自制捕捉工具,流窜到鄢陵县捕捉壁虎1600余只。鄢陵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陈警官介绍,壁虎虽没有被国家列入级别保护动物,但它属于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科研价值和对环境有益的“三有”动物。我国刑法规定,私自捕捉20只以上野生壁虎,已构成犯罪,50只以上的属于重大刑事案件,100只以上属于特大刑事案件。因此,田某等6人已涉嫌非法狩猎犯罪。

 

100只以上属于特大刑事案件”。那么这六个人抓了1600只,岂不是要在监狱中养老了吗?

不是。

 

二  田某等人的辩护策略分析

出于职业习惯,笔者常常是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来看《刑法》是怎么说的。

《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也就是说,不管情节多严重,哪怕是16000只,最高也不过判三年。这算什么“特大刑事案件”?

专门解释一下,这里的“特大刑事案件”,并非是普通人一般意义理解上的十恶不赦不是死刑也是死缓那种案件,而是指的是公安部门的立案标准。按照“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非法狩猎20只野生动物的,应该立案;50只的为重大案件,100只的为特大刑事案件。是公安部门把这个案子立成一个“特大刑事案件”,而并非指的是法院判刑时候的量刑“特大”。倒不是警官的危言耸听。

 

说完了量刑,再来看定罪。田某等6人,抓了1600只壁虎,一定会构成“非法涉猎罪”吗?不一定。回到《刑法》341条,这里的“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三个条件,必须至少符合一个,才够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触犯此罪的,多是在“禁猎期”之中,捕猎犯罪。所以在法庭庭审的时候,检察院需要向法庭举证,犯罪事件是在“禁猎期”之内。证据一般是省林业厅或者市林业局下发的,某段时间某个区域之内,禁止捕猎之类的文件。可以预计,田某等人的律师,一定会在此处深究。

还有,仅仅是林业局下发的文件,还不够,必须要有公告的证据。这种公告可以是在报纸上贴广而告之,也可以是在林区入口等地方贴通告,总之是必须要公告,否则所谓“禁猎期”之中的“禁”字,何从谈起?我查了几份的“非法涉猎罪”的判决书,似乎在公告证据的地方,检察院和法院都多少有点问题。本文所述案件,不知今后本案庭审会否报导到如此细部,让人心痒。

 

像这种一不小心成了热点的案子,很是考验公检法的办案能力和公关水平。案子很简单,能否拿到高分,就看公检法在“公告证据”之类的小环节,能否做到证据充分了。

 

三  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不力

案件背后,反映着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立法不利。还是先看法律,什么叫“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正是这一条,才有了新闻中的警官所说的,“壁虎虽没有被国家列入级别保护动物,但它属于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科研价值和对环境有益的“三有”动物。”可这条法律在立法技术上,显得非常低下。什么叫“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这个“重要”如何量化?壁虎符合“重要”标准吗?

《刑法》341条说的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这里的“野生动物”就是指向《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二条。可这第二条自己都没说清楚。《刑法》是要对一个人定罪判刑的,是对一个人最高的惩罚。一个说不清楚的标准,能用来给一个人定罪吗?

符合“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才被保护。立这法律的人似乎有点科学盲。野生环境本身是一个生态整体,各种动植物都出在各自的生物链环节。某个对人类没有任何经济科学价值的物种,很有可能对另一个物种的生存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大熊猫吃的竹子,也许对人没有什么经济价值,可是没有的话大熊猫就要饿死。

标准的不清楚,导致的结果,就是有的物种保护不力,而有的物种过度保护。这叫想遵守法律的人人如何是从?

 

标准不清,处罚力度也太低。非法涉猎野生动物,最高才判3年。这对于大多猎捕动物维持生计的低收入人群来说,不痛不痒。

 

国人出国,常羡慕外国的天蓝水清,人与动物和睦相处,感叹中国的环境破坏,野生动物难寻。造成这种局面,正在于法律不严,执法更松。动物看不见了,造成的后果,却要由国人来忍受。

 

 

康振宇

2014  9  12  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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