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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

 一抹淄红 2014-09-13
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条件……

       (4)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有偿取得。
  (5)受让人必须是与让与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

  如果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从非所有人处取得动产占有时,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甲将一幅古画寄存在乙处,乙死亡,乙的继承人丙虽善意占有该画,但他也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甲有权请求丙返还占有。另外,动产善意取得因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此所称“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具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同属于一个人时,就无交易行为性质,从而不发生善意取得。[15]

  3.法律效果

  动产善意取得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会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原始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其他法律关系应依据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加以确定,善意受让人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让与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一般认为,原权利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遭受损失时,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也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16]在原所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只要成立善意取得,则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其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二)先占

  无主动产由最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这是世界各国民法公认的一项原则。[17]按照学界通说,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18]先占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法律行为说,主要着眼于占有人的所有之意思;一是准法律行为说,主要着眼于先占的非表现行为;一是事实行为说,主要着眼于占有人事实上对物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而非所有权的效果意思。[19]但大部分学者都主张事实行为说,并认为是否有行为能力并非先占取得的要件,[20]笔者亦赞同先占的性质为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我国尚未确立先占制度,依一般原理,先占取得所有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占有客体须为无主动产,即占有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至于以前是否为有主物,在所不问;(2)占有意思须为所有的意思,即以对该动产全面、排他支配成为自己财产的意思占有动产;(3)占有行为适法,即占有无主动产的行为或事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不违反社会公德或不侵害他人享有的先占权,例如不得违反国家保护珍稀动植物进行捕获、收割 、采伐等。只要符合上述几个要件,占有人即可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无主动产也就成为有主动产。

  (三)添附

  关于添附,《民法通则》没有专门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作了这样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物权法草案第1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学原理上,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在此情况下,需要确认添附后形成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2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取得原因之一。在物权法上,添附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上的添附包括附合和混合,广义上的添附则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各国民事立法的一般实践和民法理论都采广义上的添附。

  1.附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有形财产相互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添附方式。在附合的情况下,原所有人的财产从外观上可以识别,但若不经毁损则不能分离。附合有动产和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前者如用油漆漆家具、将宝石镶入戒指等,后者如将木板附合于房屋上。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应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不动产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动产与动产附合后,新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各国规定则有所不同,有的国家以共有为原则,以单独所有权为例外,[22]有的国家则持相反主张。[23]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据相对价值原则,由具有较大价值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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