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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问题解答

 昵称17617915 2014-09-20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问题解答

问:什么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有何区别?

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依照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构成我国的常设机构,我国税务机关对该常设机构依法享有税收管辖权。

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有哪些要求?

答: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申报有哪些要求?

答: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问:采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何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答: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一)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问:采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支出是否纳入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因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罚款和滞纳金,不需要并入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息收入可否冲减经费支出额?

答: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息收入不可以冲减经费支出额。

问: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何确定其经费支出额?

答: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因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问:采用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何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答: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对采用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由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属于非居民企业,所以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是否意味着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免税待遇?

:《暂行办法》明确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三个文件。因此,上述三个文件中关于代表机构免税或不予征税的规定自201011日起不再执行。同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但是,《暂行办法》并非取消了所有代表机构的免税待遇,而是进一步规范了代表机构的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常驻代表机构,是否也需要参加年度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的要求,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规定参加汇算清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属于非居民企业,尽管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仍需要参加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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