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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损害赔偿中承包方与分包方的责任区分

 余文唐 2014-09-23

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诉郑阿凤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11)湖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观公司)

被告:郑阿凤

【基本案情】

    原告将其承建的24机骨材库外围铁箍及库内支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日观建材运输公司24机骨材库外围铁箍及库内支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无条件提供作业场地搭架及所需材料,被告负责材料库修复工作(辅材料及工具由被告自备),修复后,骨材库保修期一年;工期需由双方相互配合,四个材料库分四个阶段进行施工,并以原告生产工作需要为主,支撑架部分另外配合原告生产工作,另作时间安排。

    20101010,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2机骨材库外围铁箍及库内支架外包工程发生意外事故,承包人郑阿凤所雇佣的工人梁喜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01010郑阿风向罗大英支付赔偿款2万元。20101010日观公司支付梁喜国医疗费用478元;20101018郑阿凤支付梁喜国医疗费用123元。20101018,死者梁喜国之妻罗大英、承包人郑阿凤、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就补偿事宜申请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日观公司~次性向罗大英赔偿梁喜国因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48万元。扣除之前已经向罗大英支付的2万元,日观公司还需向罗大英支付46万元;日观公司与郑阿凤之间的责任承担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01019,日观公司向罗大英支付了46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120作出的( 2011)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0914,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郑阿凤签订该公司建材厂材料库修复施工合同,在被告人邱方顺、陈建宝作为建材厂的厂长、生产部经理与被告人郑阿风未协调施工时间、未检查施工方资质等的情况下,郑阿凤于同月28日带领不具备焊接、气割从业资格工人梁喜国、郑文生等人开始施工。同年10108时许,在未经检查材料库的情况下,调度员被告人刘迎洪指示机台操作工被告人陈尚平操作材料库沙仓进行沙石用料加料作业,将正在沙仓内进行气割作业的被害人梁喜国、郑文生掩埋,致被害人梁喜国死亡(经鉴定,死因系机械性窒息性死亡)。

【案件焦点】

    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无资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人员死亡,原告与被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大小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定额发票》、《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无从业资格的工人梁喜国到工地施工;20101010,梁喜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01010原告支付梁喜国医疗费用478元;20101018被告支付梁喜国医疗费用123元;20101018原、被告与梁喜国家属协商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赔付梁喜国家属48万元,该款项被告于合同签订前即20101010支付了2万元给梁喜国的家属,原告于20101019支付梁喜国的家属赔偿款46万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业,安全意识较弱、发生事故时安全防范的技能低,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在正常生产作业的时间段,未设置任何标志及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沙仓维护的冒险作业,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安全隐患。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由于原告疏于监督,管理不到位,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梁喜国死亡共支付了赔偿款及医疗费480601元(460000+478+20000+123元),根据上述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80601元中的30%,即原告承担144180.3元。被告承担480601元中70%责任,即承担336420.7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6047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承担的超过30%赔偿责任部分的赔偿款316297.7元(460478- 144180.3元)。被告理应将原告的垫付款项316297.7元及时归还,否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11425可以作为原告的主张之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4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囚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阿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316297.7元及利息(以3162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425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是一件追偿权纠纷,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中涉及违法分包与违法承包双方过错大小、安全责任的轻重以及雇主责任大小的区分,因此,处理案件需考量的因素较多,而且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这类案件在涉工程类人身损害事故追偿权纠纷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予以讨论。

 1.违法分包与违法承包双方的责任大小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方若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方施工,承包方必须具有施工资质,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总承包方明知对方无资质或者不尽审查义务将工程分包无资质的他方施工,若发生事故,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责任无资质的承包方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赘质,若发生事故,应承担责任。任何一方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都可以避免违法转包的发生,因此双方应属同等责任

    2.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大小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无论是总承包方还是分包方都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这种责任是共同的,因此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3.雇主责任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完全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但是被告作为死者的雇主,其对死者的损害应承担更主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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