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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三十八)---公司争议中的法律问题(三)

 刘锡春律师 2014-09-28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在公司治理争议之诉中,必须正确界别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以此为基础准确选择涉案案由类型,这对案件审理思路的走向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 因为“案由”的确定本身就是法律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 
  除前文论述第一种情形外,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下列相关问题。
  二是各级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注:2013版民诉法为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三是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四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五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六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七是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那就是对案由的类推与参照适用制度。诸如,在公司治理争议之诉中,可以参照适用《案由规定》第二十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类型。因为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类型而已,当单独为公司设定特定案由时,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项下的案由。
  既然其他企业可以适用“企业”项下的案由类型,当公司法项下案由存在缺漏时,则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法定类型,当然可以类推或参照适用企业项下的案由类型。
  此外还必须指出,在审理合伙企业纠纷时,可以类推或参照适用“公司”项下及“企业”项下的相关案由类型。因为合伙企业是企业的一种特殊情形,其与普通企业的区别在于责任类型不同。法人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因此,在企业内部治理争议之诉中,公司型案由、企业型案由及合伙企业型案由中的相关案由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显然可以作为相互类推与参照适用的合理根据。
  例如,民事案由规定第二十二节“合伙企业纠纷”仅包括第267号“入伙纠纷”、第268号“退伙纠纷”和第269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等三种类型,远不能涵盖合伙企业治理争议的纠纷类型。但合伙企业中亦存在需要确认合伙出资权益份额纠纷或者侵犯企业出资人权益的纠纷情形。此时,即可类推参照适用“企业案由”项下第228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和第229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等案由类型。
  公司治理争议之诉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涉及的“协议类纠纷”没有涉及,但是在“企业案由”项下却有着明确规定。此时,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系以“公司制”法律形态设立,则当然可以参照“企业案由”项下第239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由中的三个“子案由”,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和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同时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案由”项下第240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第241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两个案由。
  可见,对于同类、同质性案由的参照适用不仅可以弥补司法解释的缺陷,而且还可务实解决相关司法实务问题,这在公司治理争议之诉中显得尤为重要。(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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