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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法规 2014-09-29
 

问:我们现在正在查一家融资咨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融资信息咨询服务、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出资时间都在2月底,该公司三个股东在5月份才把注册资本打入公司账户,2000万注册资本打入公司账户后,又将1000万注册资本以公司名义对外投资,只保留了1000万托管保证金在账户上,现在有如下几个问题:
1.该公司打入注册资本时间与章程约定不一致,是否可以按虚假出资处理?
2.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投资”,是否可以按超范围经营处理?
3.能否案抽逃注册资本处理?.
本案我们领导的意思是要准备处罚20万,做成一个大案,我就觉得风险太大了。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是否不存在注册资本“两虚一逃”的违法问题了?但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取消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条款。是否意味着实行认缴制后,只要出现注册资本有“两虚一逃”的违法行为,还是可以依法处罚?

     答:国务院明确的27类公司不实行认缴制、而实缴资本,是存在“两虚一逃”违法问题的。但对实行认缴制的其他公司还要具体分析: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了。虚报注册资本,指的是向登记机关对注册资本以少报多,按旧《公司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虚报实缴注册资本。比如一个公司向登记机关申报1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30万元。对这30万元如果是虚假的,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其余70万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是“虚”的。但新法的实缴资本已经不再是公司登记事项了,因此也就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这个违法行为了;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还存在。但与旧法规定的形式和构成要件不一样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都是谎称已经实际出资。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公开“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如果公示的已经实际出资的信息是虚假的,未实际出资而谎称已经出资、或者出资后抽回出资而不公示真实信息的。就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十七条,“(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对于虚假公示已经实际出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依照什么法律、行政法规处罚,还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认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而公示虚假内容是公司的违法行为。因此,公司对公示的虚假内容负有责任的,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定性处罚,但还需要国家工商局作出解释,将“公示虚假内容”纳入该范围。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是可以适用的。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以后,经查证公司公示的实际出资虚假的,完全可以按照现行法律对股东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最好及时出台配套的规定十分必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以公示内容为准,而不是以章程约定为准。

三、本案构成违法的证据不足。

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资金的组成部分,不是保证金,是允许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中的。

其次,《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限制条件是“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可见公司对外投资并不违法。国家也鼓励投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选择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领域内投资。证券市场中的股票买卖就是投资,股民连执照也可以不办。

其三,“投资”并不是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不需要核准登记才能从事投资业务,只有当公司以“投资”作为取得收益的主要经营业务时,才成其为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因此,本案公司并没有超越经营范围而改变登记事项的问题。

其四,至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需要等待《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以后再查证。

其五,对于涉及金融类的咨询公司,查办的重点在广告、虚假宣传方面。如果涉及有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工商无管辖权,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银监部门,而不能按超越经营范围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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