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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津丰 2014-10-11

1.《侵权责任法》是何时通过、何时施行的?

《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1226日通过,自201071日起施行。

2.《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哪些?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什么是侵权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4.如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的,哪一种责任形式优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在以往的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侵权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后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公权力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因而造成绝对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状况,使得私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原则,更为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

5.在《侵权责任法》中采取的是怎样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规则。第七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6.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7.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的,监护人如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而此条文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存在冲突呢?我们应注意,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9.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

10.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能够准确判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行为人都是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1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的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由于其行为的偶然结合所造成的损害,如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能造成全部损害的后果,那么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每个侵权人造成的只是部分损害,侵权人承担的是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进一步,如确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侵权人承担平均责任。

12.被侵权人能否只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被侵权人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这能及时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只能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部分责任人又无法找寻时,就可能导致诉讼无法进行或须经历漫长的等待,对被侵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13.如一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自己应赔偿数额,能否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侵权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内可行使追偿的权利,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14.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这些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5.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哪些主要费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要求侵权责任承担的最基本的赔偿项目,除此,此条还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概述,为我们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铺垫。

16.由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能否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依据本条之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另外,本条还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

1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我们须注意此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适用的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数额能确定的,按照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无法确定的,则依据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赔偿,还是无法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进行协商,按协商的数额进行赔偿,最后如协商不成的,起诉至法院确定。

18.当人身权益遭到侵害时,被侵权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条明文规定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必须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为前提条件。

19.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失,被侵权人能否请求受益人予以一定补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条的规定,因见义勇为帮助他人,受到损失,应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

20.损害赔偿的费用是否须一次性支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通常情况下,赔偿费用的支付以一次性支付为主要方式,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一是双方协商一致分期支付的;二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支付。

21.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22.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来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很多国家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予以规定。

23.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自卫的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但需要注意,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侵权人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指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24.对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谁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人的行为,有时来自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几乎所有国家都是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

2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只能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另外,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6.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是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涉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不受其意识控制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如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使得侵权行为人的意识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不能因其意识失去控制而免除其侵权责任。

27.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28.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由接受派遣单位承担责任还是由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劳务派遣中,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是派遣单位,但所完成的工作则是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受益,因此本条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仅在其有过错时承担补充责任。

29.个人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现在越来越多,侵权问题也频繁出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条规定其实也是属于一种雇佣关系,只不过这是发生在个人之间。例如,私人雇用保姆,保姆在外出采买过程中与人发生冲突,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0.在网络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直接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有条件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信息进一步扩散,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此项义务,应当对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接到侵权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31.在宾馆、泳池、车站等公共场所受到损害的,该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条是对公共场所管理方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补充的连带责任人仅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在自身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或者完全的侵权责任。

32.对于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该赔偿责任是否全部由教育机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对于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其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受到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但教育机构可以举证免责。教育机构免责的情况在本法第三章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在此不作赘述。

33.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该赔偿责任是否全部由教育机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如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会加重学校的举证负担,会使部分学校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而减少学生的体育活动、户外实践等等,这与素质教育的目标相背离。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

34.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校外人员的伤害,校方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这里校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直接责任是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双方承担责任的顺序是有先后的,首先由第三人承担,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也只是限于其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35.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应由哪些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以由以下几方承担责任: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6.关于产品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生产者、销售者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1)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不同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在运输流通过程中,运输者、仓储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如果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按上述规定运输或者仓储,有可能造成产品缺陷。根据过错原则,行为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导致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造成产品缺陷的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支付赔偿费用。

37.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时,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此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谁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39.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谁将为此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又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本条对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并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

40.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以后,机动车的所有人失去监管、支配机动车的能力,所以机动车产生的危险也应由盗窃者、抢劫者或者抢夺者承担。另外,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41.驾驶人逃逸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确认肇事车辆,但无法核实或找到肇事人,且该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或者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则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应费用,而后由救助基金向肇事人进行追偿。

42.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归责原则:第一,在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

43.在诊疗活动中,患者是否享有知情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未尽到此项义务视为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这是我国立法中对患者知情权的首次规定,规定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医务人员的义务。

44.在患者遭遇紧急情况,未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实施医疗措施?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此条我们要注意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另外,本条的适用仅限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作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对患者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

45.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诊疗义务,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我们理解为违反了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就是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作为医务人员的管理机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46.在什么情形下,对患者造成损害,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此处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本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下,即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7.由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哪些部门请求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对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生产者、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一起对患者承担事实上的连带责任。此时医疗机构是否明知器械缺陷、血液不合格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如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同时存在过错,共同造成患者的损害结果,那么医疗机构和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应属于共同侵权,其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应根据责任大小划分承担份额,对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才能行使追偿权。

48.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注意,这里指的不配合是指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对于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证明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第二,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过程中,由于医疗行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因尽到了诊疗义务而无过错,此事应属于意外事件。第三,依据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疾病。

49.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隐私保护,这是民法上的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条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无论是泄露患者隐私,还是未经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均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50.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前医患双方的极度不信任导致医患关系紧张,这种紧张状态又促使医疗纠纷不断升级,尤其是医闹事件屡有发生,已经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对医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不仅要对正在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平衡,还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法律上的指引,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51.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52.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污染者是否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案件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所以要证明这些因果关系链条就更为复杂,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难度非常大,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制度便应运而生。所以,此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3.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如何确定其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对被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人间的责任大小比例划分原则,并不影响被侵权人要求其中任意一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只不过承担了完全责任的一方可以按本条划分的赔付比例,对其承担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54.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在存在第三人过错时,就可能出现第三人和污染者两个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此条规定事实上要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后污染者可向第三人行使完全的追偿权。一般情况下污染者的赔偿能力比第三人强,所以其实质是要污染者对被侵权人垫付赔偿费用,这一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55.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危作业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56.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谁该负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的,实行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该设施的经营者。民用核设施事故侵权的免责事由仅限定于:一、不可抗力中的战争因素;二、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其免责事由。

57.谁是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侵权的,其责任承担主体为该航空器的经营者。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这里我们要注意受害人重大过失和不可抗力因素都不能成为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的免责事由。

58.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谁将为此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只要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为其免责事由。但这里应注意的是,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作为侵权人的减责事由,至于减轻幅度和比例应根据个案情况而定。

59.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经营者,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为其免责事由。但只要被侵权人存在过失,这里既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都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60.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谁将成为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的生产、储存和处置的安全规范,所有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管或者处置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所有人即有过错。管理人抛弃、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61.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如何分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的情况下,高度危险物已经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实际占有,由非法占有人实际控制,因此,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严重威胁周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所以,负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非法占有人中任何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62.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遭受损害的,如何处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与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在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述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63.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谁将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但是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对其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因被侵权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64.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他人发生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被侵权人是否有过错,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即使被侵权人存在故意,也不能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

65.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谁将为此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对动物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在烈性犬潜伏种种危险的情况下,让它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是对社会、对公众负责的态度。本条规定了如此严格的责任就是引导爱犬的人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为动物、为自己、为他人着想,不要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66.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谁将为此负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动物园动物造成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动物园。其特有的免责事由为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也就是说,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兽舍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的警示牌,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就可以说是尽到了管理职责。

67.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谁将为此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饲养动物的人越来越多,一些饲养的动物或者被抛弃,或者不慎走失,城市里流浪猫、狗等动物不断增多。数量众多的流浪动物不但成为城市管理的难题,而且对城市居民的生活、健康也产生了严重危害。因此,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还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动物逃逸,其行为都是加剧了动物对人和社会的危险性,而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动物在失去人为的管理和控制下任意流动的危险性所导致。因此,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动物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68.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谁请求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进行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这一方面可使被侵权人获得法律救济、得到实际赔偿的可能性增大;另一方面也会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的管理更加尽注意义务,从而减少动物伤人的机会。另外,本条还允许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后对第三人进行追偿,一方面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是维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手段。

69.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谁将成为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70.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谁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房屋、桥梁倒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质量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侵权责任法》专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条第一款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两个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前述两个责任主体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发现了其他责任主体,则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单位向其行使追偿权。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有除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71.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如何处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如果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也难以接受。但是,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建筑物使用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有利于缓和矛盾,解决纠纷。

72.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谁将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堆放物的倒塌是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仍然需要堆放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73.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侵权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可以理解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其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74.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谁将为此负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论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而引起的侵权,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归责原则为通常理解的过错推定,即除非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推定为过错。

75.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等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促使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窨井等地下设施的安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

附录:案例

1.张某饲养了一匹马,拴在自家的院内,齐某路过此院看马很漂亮,便拿小棍子拍马,马受惊挣脱绳子冲出门,把正路过张某院门的韩某撞伤。请问:韩某可以向谁要求损害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韩某作为被侵权人,他可以向张某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齐某请求赔偿,张某向韩某赔偿后,有权向齐某追偿。

2.某天傍晚,家住南宁市某小区的李某吃完晚饭后在小区内散步,当他行至2号楼和3号楼之间时,被一从天而降的啤酒瓶砸中了头,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李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2号楼和3号楼的两幢楼一层以上的共40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请问: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会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一啤酒瓶从天而降,致使李某丧失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属于本条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这时候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注意这里使用的是补偿的概念,而非赔偿,这样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建筑物使用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有利于缓和矛盾,解决纠纷。当然,如果建筑物使用人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无须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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