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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上)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5-12-11

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上)


作者:程啸


(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28条一般性地确认了第三人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地位,然而,这种做法对司法实践而言,并无意义。在第三人行为中断了被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被告可以免除责任。至于第三人行为与被告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的情形,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12条的规定,属于多数人侵权责任。第三人行为能否普遍适用于危险责任,取决于危险范围等因素,即第三人行为的发生是否本身就属于责任人应当负责的危险范围。在判断第三人行为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第三人行为的类型以及被告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目的。

主题词:侵权责任法 免责事由 第三人行为 因果关系的中断


一、引言


侵权法的全部规则都是建立“双边性”的基础之上的,1即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这样“一对一”的模式为基础来组织个体之间关系,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立足于这种“一对一”的关系上来观察,其他的人就是“第三人”。在被告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后,如果第三人从事了某种对损害后果发生了积极影响的行为,此时法律上就要考虑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取代被告的加害行为成为损害后果的真正原因,从而发生免除被告侵权赔偿责任的效果。这就是研究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时需要解决的问题。2


在我国民法学界,有些学者将第三人行为称为“第三人的过错”3,有些学者称之为“第三人的原因”。4本文认为,“第三人行为”一词更加准确。一方面,“第三人的原因”过于模糊,事实上,只有第三人所从事的行为才可能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另一方面,尽管能够免除被告人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为基本上都是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但使用“第三人的过错”易使人误认为第三人行为仅仅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第3章)规定了各种“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被侵权人的过错(第26条)、受害人故意(第27条)、第三人的行为(第28条)、不可抗力(第29条)、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第30-31条)。《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第三人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此外,《侵权责任法》第44、75、68、83条还分别就产品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行为不得免责作了规定。《物权法》第244条对于恶意占有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责做出了规定。此外,一些单行法中也有对第三人行为的规定,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40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以及《电力法》第60条第3款等。


尽管立法上规定了第三人行为,但是对于第三人行为的性质、适用范围、适用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等问题尚乏深入详细的讨论,5需要澄清的疑惑还不少。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做一整体研究,以期有助于加深对该问题的认识。

二、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与定位

(一)比较法上的不同立场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6这些国家或地区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自助行为,减责事由则为受害人的过错。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亦即免责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自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27-231条)。7此外,在规范危险责任的单行法中,如《道路交通法》、《环境责任法》、《航空交通法》以及《责任法》等中,不可抗力也被作为免责事由。至于第三人行为,一般不能影响严格责任(除非其在某些情况下构成不可避免的事件)。如果第三人也需要对损害负全部责任的话,那么承担严格责任的被告与第三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的规定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其内部则依据各自的过错分摊(《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第1项与第254条第1款)。德国的《基因工程法》第32条第3款第2句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过错并不能影响对基因变异有机体所致损害的责任承担者的严格责任。8再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第720条)。学说上认为,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自助行为、正当的业务行为、受害人承诺、体育与游戏行为、以谋求公益为目的的行为也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可以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9


少数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第三人行为属于免责事由做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当债务人证明了之所以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应归由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债务人可以免责。该规定原本只适用于契约领域,后被学说扩展至侵权领域,尤其适用于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判例,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有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及第三人的行为。后两种原因仅仅在其本身是不可抵抗和无法预见时才能成为完全的免责事由。10《俄罗斯民法典》第1079条关于高度危险活动的规定承认了第三人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即高度危险来源在因第三人违法行为而脱离占有人的占有且占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时,占有人可以免责,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78条第5项规定,如果损害是因为非雇员的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可以免于承担第175至177条规定的责任。其中,第175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176条规定的是污染物损害责任,第177条则规定了矿物外溢损害责任。11《荷兰民法典》第185条第3款还规定:“产品缺陷和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不减轻生产者的责任。”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第三人的行为对动物占有人的责任不发生影响,即该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12


在普通法系国家,第三人行为属于“介入行为(intervening Acts)”或“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s)”的一种。13因介入行为或介入原因而使得原本因其在先行为属于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因素进而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免于承担责任时,那么这个介入原因就成为了所谓的“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ation)”。14也就是说,该原因替代了先前行为人的行为而成为损害的真正原因。在英美侵权法的理论与实务中,介入原因并非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而是在考察法律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的遥远性问题时需要考虑的问题。15例如,美国法学会组织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就是在第2编“过失侵权(negligence)”第十六章“过失责任所必需的因果关系”中对替代原因做出的规定(第440-453条)。在关于第440条的评论中,重述起草者写到:“一项替代原因将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无论行为人的先前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损害的实质性因素。如果在查找损害的原因与探寻事件造成的后果时,发现有替代原因在起作用,那么就无须再去决定行为人的先前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原因。”16

(二)我国法关于第三人行为的规定的演变


《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我国与俄罗斯、荷兰相同,只是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对第三人行为做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彼时,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其他法律均未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般性的免责事由。不过,当时不少民法学者认为,第三人行为是一类独立且重要的抗辩事由。因为在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如果被告证明该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时候,则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17例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一书就将抗辩事由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第三人的过错属于外来原因。所谓外来原因是指损害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外来原因的存在不仅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还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8在损害纯粹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之时,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可以免责,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再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在侵权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由于其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某种违法行为,该行为构成原告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时,被告得依此主张减轻或免除侵权的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19


在对《侵权责任法》的起草产生了重要影响的两部学者的民法典草案中,第三人的过错(即第三人的行为)均被作为一项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并列的、独立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第1562条规定:“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由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竞合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本法第一千五百五十条的规定。”20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第185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1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订过程中,就是否将第三人行为规定为一般性的免责事由的问题,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第三人过错,因为“第三人过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无论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还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完全由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或者致害物件的所有人可以主张免责。”22否定说主张,《侵权责任法》不应当将第三人的过错规定为一般的抗辩事由,而应根据不同的侵权责任类型,在相关的侵权责任类型中作特别规定。首先,第三人过错涉及的情况非常复杂,“一是损害完全是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此时第三人已不是第三人,而是直接的侵权人,应由其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甲酒后驾车撞倒乙的围墙,倒塌的围墙将丙砸伤,尽管是乙的围墙将丙砸伤,但直接侵权人是甲,其侵害了乙的物权,同时侵害了丙的健康权,由甲对乙和丙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但应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例如,高度危险作业。三是第三人与行为人都有过错,但双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四是第三人与行为人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宜将第三人过错规定为一般的抗辩事由。”23其次,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实质上就是割裂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然就不承担责任。24


最后,立法者采取了折中方案: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减责与免责事由的第三章中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行为,即该法第28条。这表明立法者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减责或免责事由;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又根本没有说明第三人的行为究竟是减责事由还是免责事由以及如何免责。该法第28条的表述非常独特,完全不同于其他关于免责事由的条款,其仅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却没有规定被告是否减责或免责,更没有明确规定符合哪些条件时,第三人的行为可以使被告减责或免责。由此导致了《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学界对于第三人行为究竟既为减责事由也为免责事由,还是仅仅属于免除事由,存在很大的争议。

(三)法律上无需将第三人行为规定为一般性的免责事由


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第三人的行为都不是一般性的免责事由,法律中多不做规定,即便规定,也只是在个别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加以规定?本文认为,原因有二:首先,因果关系是所有法律责任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无论是民事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当然不需要为损害后果负责,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第三人的行为要能够起到免除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就必须是中断了行为人的在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行为取代了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而成为损害的真正原因。倘非如此,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法官,都必须认真对待。原告要证明侵权责任成立,就必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想不承担责任,可以通过证明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实现,第三人的行为往往就是被告用来否定该因果关系的重要理由。这一点在多数人侵权责任中极为明显,原告的损害是由多个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原告只是起诉了其中的一个被告,该被告就会以原告的损害是其他人的行为即第三行为所致为由,要求免责或减责。例如,2003年12月8日被告林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S206线241KM+850M撞到原告之子白某,白某躺倒在地,尚未起身又被一辆疾驶而过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肇事逃逸。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被告辩称:自己只是撞伤了白某而已,而没有压死白某。白某是被第三人驾驶的大货车碾压死亡的,因此原告应向大货车驾驶人请求赔偿,与自己无关。25显然,在侵权诉讼中,最终要由法官来确认是否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第三人的行为原本就是考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其次,独立的免责事由应当具有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与独立的规范功能,26而在不可抗力能够涵盖第三人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为显然不符合作为独立免责事由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可抗力并非如同我国法那样限制于所谓的“客观情况”,范围非常广,既包括客观的、自然界的情况,也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和社会行为(如罢工、武装冲突、暴力骚乱)。事实上,那些能够免除被告责任的第三人行为基本上都可以被不可抗力所涵盖。例如,在德国法上,能够免除大多数危险责任中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就是不可抗力(Hoehere Gewalt)。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例,德国民法学通说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由自然力或(外在的)第三人之行为引发的特别的、外在的且依据人们的洞察与经验,诉诸在特定情形下可期待的合理经济措施或注意都无法阻止的事件。27如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不可抗抗力的要件,就被归入不可抗力当中,进而免除被告的责任。如果不能归入不可抗力,那么即便存在第三人的行为,对于被告的侵权责任也不发生影响。再如,在法国,不可抗力是债的免责事由,而不可抗力要求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抗拒性以及外来性(即与债务人本人的原因无关)三大特征。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意见,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不能预见,也不能阻止其产生后果时,就具备了不可抗力的特征。28申言之,在法国法中,第三人的行为无论是有过错还是无过错,并非当然免责,是否免责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如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了不可抗力的上述三大特征,则可以免责,此时第三人的行为只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抗力而已。倘若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是被告可以预见的,则被告不能以存在第三人行为为由要求免责。当然,被告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9此外,在奥地利、意大利、匈牙利等国家的侵权法中,也都是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之下考虑第三人行为的问题,未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30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将第三人行为规定在第三章,但是,并非只要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就当然中断行为人在先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究竟在什么时候会中断因果关系,什么时候又不会中断因果关系,只能进行个案分析,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考察因果关系要件并得出答案。因此,立法上将第三人的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无助于解决该问题。31或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侵权责任法》第28条才规定的非常模糊,不能如同规范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的条文(第27、29条)那样明确而肯定地说,行为人或被告“不承担责任”,只能“王顾左右而言他”式地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样的规定,如果不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解释与研究,只能说更多的是具有宣示性的意义,甚至会被认为是“正确的废话”。

三、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与适用范围

(一)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果


《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行为会在何种情形下产生何种效果。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8条确实没有明示在第三人原因致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是否应当完全免除。但由于该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第三章,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认为第三人的原因既可能是减责事由,也可能是免责事由。32具体来说,当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则在过错责任中被告应当免责,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中,有些情况下是由被告承担责任,然后向第三人追偿;有些情况下则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还有些情况只是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时,则被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相应地减轻责任。33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行为仅指那些能够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第三人行为。申言之,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由于过错,通过实际加害人的直接行为或间接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民事权利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完全免除责任的多数人侵权。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与实际加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都有过错,就形成了不同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或分别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竞合侵权行为,但不会是第三人侵权责任。34


本文认为,第三人行为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发生中断被告在先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效果,此时,因第三人的行为才是损害的真正原因,被告的在先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此被告得以免除侵权责任。至于第三人行为与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从而使得被告对内或对外只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属于多数人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规范的范畴,而非被《侵权责任法》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的第三人行为应有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的联系状况可以分为四种:(1)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2)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损害的发生;(3)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4)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或者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或者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35第1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中断了因果关系,就是免责事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种情形显然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范的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此时,被告与第三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即连带债务,是指因违反连带债务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多名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13条)。既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一名或数名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被告不能以存在第三人的行为为由要求减轻责任。36同样,第三人在被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也不能以存在另一个被告的行为为由要求减轻责任。故此,在《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范的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情形中,第三人的行为不可能称为减责事由。


至于第3与第4种情形,则是由《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规范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出现这种情形时,法官先需要判断究竟是由《侵权责任法》第11条还是第12条来规范。而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适用法律的规定,法院会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纳入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而不起诉第三人的话,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2句,将视为赔偿权利人放弃了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37这样一来,无论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是依据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据第12条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都不存在被告可以以第三人的行为来要求减轻责任的问题。申言之,如果被告与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都被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被告显然不能以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减责事由;倘若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则被告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与第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被告与第三人被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的,即便被告不主张第三人的行为为减责事由,法院也当然要认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则被告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当然不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行为的适用范围


第三人行为当然可以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问题是能否适用于适用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瑞士民法学通说认为,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与受害人过错是三种经典的抗辩事由,可以在几乎所有的严格责任中加以适用。意大利法上,第三人有过错的证明一般也可以使得危险责任中的行为人免责。但是,在德国法与西班牙民法中,第三人行为通常不能免除严格责任。3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将第三人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学界就其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行为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中,只要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则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全部原因,被告可以免责,而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对于一些超常危险的活动,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必须首先由危险活动的行为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持有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其能够证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其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9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行为当然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一般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但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因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受到限制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的免责事由的情形才可以免责。40


本文认为,由于因果关系是所有的民事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则上说,第三人行为可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但是,危险责任不同于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对于危险责任而言,第三人的行为能否作为普遍性适用的免责事由,需要特别考虑。因为在危险责任中,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其制造了危险并且该危险现实化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此责任人负有控制并防范危险现实化的义务。责任人也仅就其应当控制和防范的危险被现实化后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否则仅承担过错责任。然而,每一类危险责任中责任人应对之负无过错责任的危险范围是不同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责任人应当控制和防范的危险,需要立法者逐一斟酌确定。41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责任人需要控制与防范的危险,那么即便损害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责任人也不能免责;反之,可以免责。


就我国侵权法而言,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被作为一般性的免责事由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总则部分,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同时,在分则部分,立法者又特别规定了几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其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即便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如运输中被污染、损坏),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能因此免责,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非他们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如果环境污染是因第三人的过错所致且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依然可以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三,《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即便是高度危险物为第三人非法占有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依然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免责。其四,《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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