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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高杉LEGAL

 法律止难争 2018-02-03

gaoshanLEGAL@163.com。

 

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

 

作者|曾大鹏(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作者按语:近年来,幼儿园虐童、中小学生欺凌事件此起彼伏,令学校、家长及学生深陷恐慌之中。校园事故之发生,既可能来自校内的同学或老师等工作人员,也可能来自校外的第三人。但无论如何,有效防止校园事故的发生并充分救济受害学生的利益,学校对此应责无旁贷。本文原载《法学》2012年第7期,为便于阅读,于此调整和精减了一半的篇幅,同时感谢匿名评审专家细致、深入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让我们不忘初心,砥砺前行!

 

针对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我国学校责任之形态历经了“适当责任——相应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个阶段的法律嬗变。

 

第一阶段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学校承担“适当责任”。第二阶段是,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项及第12条第2项要求学校须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第三阶段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当第三人侵权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现行《侵权责任法》第40条明显承袭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之精神,规定如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鉴于我国对学校责任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配置机制及其法律漏洞等问题分歧颇大,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为中心展开研讨,以期深刻理解并准确适用该条文。

 

一、学校责任的法理依据

 

1.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应对学生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

 

2.委托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故学校具有“临时监护人”地位,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初字第027号徐红林诉沈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及关于该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终字第041号徐红林诉沈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均持此种观点。

 

3.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现代社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而是一种新型的教育服务合同,并且此种合同是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订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无名合同。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视该损害是否因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而定。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说。其中“违反约定安全保障义务说”认为,学校对于学生具有社会安全义务,此种义务的基础在于合同约定。而“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依法应对所有学生(包括成年学生)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从民法理论层面来观察,监护权是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其人身特定性和专属性决定了监护职责不能约定转移至学校。并且在实践中,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学校的管理职责,在履行义务的时间和空间、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等方面也相去甚远。监护责任说、委托监护责任说与监护制度的基本原理明显相悖,难以成为学校责任的正当依据。

 

从立法层面来观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义务教育法》第三章、《高等教育法》第六章等法律规定了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学校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即为“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构成侵权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语义层面来观察,针对第三人的校园侵权行为,学校的管理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均旨在维护学生安全,并培养其健康成长,故《侵权责任法》第40条用“管理职责”来涵盖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教育、保护职责”并无不当。由于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义务之违反,而《侵权责任法》第40条表明,学校违反的是“管理职责”此种法定义务,所以,“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更符合该条的立法旨意。

 

二、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学校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观察,作为之行为人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不作为则未中断这一因果链。经过梳理发现,在下列案型中,学生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是基于学校积极、主动地实施了作为行为。

 

1.学生食物中毒案。例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行初字第3号谭龙定不服惠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认定,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所采购的食品原料均没有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供应的菜中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造成100多名学生食物中毒。又如,在河南叶县廉村实验学校学生食物中毒案件中,学校食堂承包人徐某从批发商处购进蛋糕,徐某明知该批蛋糕没有质检报告、卫生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却组织食堂工作人员发放给学生。部分学生发现蛋糕变质,找到徐、刘二人反映情况、调换蛋糕后,徐、刘二人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学生食用蛋糕,致使100余学生食物中毒。

 

2.外来车辆校内侵权案。例如,北京某小学将学校操场边的房屋租赁给某公司做货仓。万某是该校一年级学生,他在操场上玩耍时,正好遇上某公司货车倒车。司机违反操作规程没留意到车后玩耍的学生,将万某撞死。又如,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操场辟为收费的停车场,致使来往的外来车辆剧增,撞死撞伤学生的情况不时发生。

 

3.上学途中车祸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陈应旭、彭新娥与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写道:原告的女儿陈洁宜在被告处上幼儿园,在由被告的校车接去上学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方校车司机应负次要责任。经查,驾驶校车的司机属于无证驾驶并超载。

 

4.停课期间车祸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王瑞杰、丁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指出,王志运因喝酒被学校停课。停课期间,王志运要求复课未果,在其回家的路上,王志运发生车祸死亡。二审法院认为:“仙庄一中违反义务教育法,将该校学生王志运停课7天,对造成王志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在《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范意旨内,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均可构成学校的行为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所谓的“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是通常意义上的“在校期间”。首先,“在校期间”是一个时空概念,一般应当采用“门至门”原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的期间;有学校接送班车的,则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因为此时涉及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其次,它还是一个行为概念,但不排除在该时空之外的事项。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689号温某某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朱某某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既未限制幼儿提前入园,就应对提前入园的幼儿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如对在校的幼儿实行大门看护制度等,其对温某某跑出幼儿园大门外并与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则未囿于“门至门”原则,拓展了“在校期间”的时空范围。

 

(二)学校的主观过错

 

有人断言,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主观状态为过失而非故意之际,始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此种认识的错误根源在于,片面地认为学校的行为方式仅仅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学校辟操场为停车场,是作为行为,并且是故意行为,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前文两个学生食物中毒案中,学校从第三人处购买有毒或有害食物,进而销售给学生,也是故意的作为行为。

 

又如,在“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京溪小学组织老师自行游玩,让学生自由活动,将大量未成年人交给缺乏专业经验的导游进行管理,导致黄某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却无法查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为此,法院认定:“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是否会因学生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使用不当而发生事故,大量的未成年学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放风筝的活动,是否会因为缺乏经验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情况,作为专业教育机构,京溪小学应当预见、也是完全能够预见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此案中,京溪小学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主观状态应为放任的间接故意。故全面、准确而言,学校处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均可能导致第三人侵权时的学校责任。

 

(三)损害后果的形态

 

单纯从字面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0条只救济“人身损害”,保护客体限于学生的人身权益。但在校园内,第三人侵害学生财产权益的案件不乏其例,如盗窃自行车的屡见不鲜。并且案件呈现出严重化的趋势,原来多半只盗取小额现金、小物件,现在则涉及大额现金、手机、电脑等大宗贵重物品。笔者认为,若自行车存放在由学校后勤人员看管的收费车棚内,则失主可要求学校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若学生置电脑于宿舍内且关好了门窗,而楼管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未关楼门,致使未刷门卡的校外人员进入宿舍窃取该电脑,则该学生可向学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质言之,学校是否对学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受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益抑或财产权益,关键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财产权益是否负有管理及保护义务。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财产具有管理及保护义务的,而由于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具有同等重要性,此时应准予“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故在第三人侵害学生财产权益案件中,学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因果关系的样式

 

我国学说和司法判例普遍认为,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它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学校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故学校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立法上,现行《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的无明文规定。

 

实际上,于在校学生遭受损害之际,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但如果学校尽到了保护、监督及控制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因此,在因果关系之中,学校的过错行为并非一律表现为学生受害结果的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在前述学校辟操场为停车场案件中,该学校的行为则是学生受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并且,在原因力的大小方面,较之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该学校的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更大,因为如果学校完全禁止校外无关车辆停置于操场,则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根本无从发生。

 

关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之认定,假设因果关系理论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和正确的运用。例如,“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2号周衡香等与衡阳县西渡镇滨江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谢某生前的班主任在事发当天上午为学生排座位时已经发现谢某等三人不在教室,但是其没有将该情况通知谢某的监护人,而是‘对她那天没来上课没在意,以为她也是一般的缺课,没有想到她会出事’,造成谢某脱离监护人和学校的监管和保护,最终造成谢某被害的结果,滨江中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既然当事人对“谢某系在上学途中被路过的张某截住并带到河边,谢某被张某推入河中溺水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无争议,则假定学校在发现谢某缺课后及时通知其家人并进行寻找,也于事无补,因为第三人致谢某死亡在此之前已成既定事实。可见,该案中,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谢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假设因果关系,判处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妥当。

 

三、学校责任的配置机制

 

(一)举证责任之分配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学校承担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否则推定学校存在过错,而受害学生无须对此举证。这主要是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囿于其认识能力和证据保存能力之欠缺,课以学校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而《侵权责任法》第39条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及其自我保护能力一般强于无行为能力人,故规定由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举证责任。

 

为进一步贯彻《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所蕴含的区别对待之立法精神,在适用第40条处理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时,应实行如下的举证责任规则:若是无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学校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学生证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如果证明方达不到证明要求的,即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厘清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理论学说与司法案例中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法律见解不一而足。

 

1.相应的补充责任=全额的补充责任

 

实践中,如前述“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于无法查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二审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最终的结论是维持原判,故二者认定的学校责任趋于一致,只是判决中的用语不同而已。

 

2.相应的补充责任=限额的过错责任

 

在“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78号李玉平与张贻霞、沅陵县二酉苗族乡清水坪九年一贯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认定:“对原告李玉平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清水坪九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张贻霞赔偿原告李玉平的经济损失2934.3元(占70%),被告清水坪九校赔偿原告李玉平的经济损失1257.6元(占30%),即体现了学校承担有限的过错责任之思想。

 

3.相应的补充责任=超额的过错责任

 

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2302号黄某诉吉祥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反映,被告吉祥等四人在农坝小学殴打学生黄某1,致使黄某1的损失合计75553.35元。对于被告责任的划分,法院确认被告王永洪负40%,王海洋负10%,吉祥、黄某2各负25%。同时,判决指出:“被告农坝小学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其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责任,因此被告农坝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农坝小学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7555.3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从该判决书文末的具体数额来看,学校是在实际侵权的四人向学生承担全部责任之余又直接承担了10%的责任。

 

4.相应的补充责任废除论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前夕,学者马特指出,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存在逻辑矛盾,因为“相应”和“补充”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一致,前者指与学校自己过错相应的份额,而后者指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第三人侵权和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竞合,按第11条的“连带责任”和第12条的“相应责任”足以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不必在第40条叠床架屋,另立炉灶,导致前后条款互不统属,自相矛盾。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则与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及按份责任内在地冲突。譬如,当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学校之间的责任比例是7:3时,既不可由第三人承担80%的责任,也不应让学校承担40%的责任,否则存在代人受过之弊端,难谓公允。充其量只能说,30%的学校责任因补充或补全70%的第三人责任,进而对原告形成了100%的完全赔偿责任。于此,补充责任仅有数学上的描述意义或认识意义,学校责任和第三人责任实为各自独立的按份责任。

 

从法律的实际运作层面来观察,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一终字第54号樊某等与李进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中,因原告樊某在上学过公路时被杨伟驾驶的货车碾压致伤,一审法院确认:杨伟承担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主要责任,赔偿樊某总损失的80%;被告接送服务提供者胡某和幼儿园的经营者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樊某总损失的20%,其中胡某、李某各承担10%的责任。对此,二审认为:“胡某和李某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其二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是相适应的”。在这则案例中,“相应的补充责任”被解释为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而其中的“补充”一词实为赘文,不具规范意义。

 

总之,《侵权责任法》第4章的体系定位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统一的立法技术基础是特定责任主体的类型化,而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范围等方面仍须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故从该章第40条的实质内容来看,其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应理解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藉此与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及按份责任的法理一以贯之。

 

四、学校责任的漏洞填补

 

(一)受害学生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所救济的受害学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规定——此为“开放漏洞”,由此遗留的问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学校能否绝对免责?

 

笔者认为,若学校存在过错的,则仍需承担责任。因为,每一个案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学校责任之基础在于其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而非学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包括已经成年的大学生,学校仍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只不过相较于未成年学生而言,更弱、更轻而已。这在第三人针对在校成年女生(可能是高中生或大学生)实施性侵犯的案件中尤为明显。故而,为贯彻一体保护在校学生的目的,有必要将《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其文义原未涵盖的成年学生,此即“目的性扩张”的漏洞填补方法之运用。

 

(二)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区分

 

法国区分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在私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方面的普通法,推定教师欠缺防止学生不受侵犯的行为,故学校对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193745日颁布的特别法,据此公立学校的教师绝对免责,而由国家对教师个人的过错行为或学校服务方面的过错向受害学生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40条未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之不同,而统一规定学校责任——此为“隐藏漏洞”。对此法律漏洞,有必要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侵权责任法》第40条理解为学校的法定最低赔偿标准,主要限缩适用于公立学校;而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私立学校一般应对学生承担较高的保护义务和赔偿标准。如果私立学校和学生家长事前达成一个较高的赔偿责任协议的,在适用的效力上要优先于第40条,即直接适用该赔偿协议而不再适用第40条。

 

(三)学生的与有过失

 

在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因受害学生的过错而减轻第三人及学校的责任?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

 

1.须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时,不发生过失相抵,学校须负全责;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害时,可过失相抵,学校责任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而定。

 

2.识别能力说,认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辨别能力,即应过失相抵,而遑论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82号李爱次、李水香诉江西省湖口县第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即采此说。经查,李忠亮是为追赶外校学生并与之发生扭打而被赶来帮助打架的汪强刺死的,故法院判决:“李忠亮的行为超越了被告指派任务范围,也与其年龄、判断能力、法律意识、理智水平不相称。……因此,相对于被告过错责任而言,李忠亮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3.能力不要说,认为只要客观上认定有过失,即可过失相抵,不以受害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限。

 

笔者赞同识别能力说,过失相抵规则应“类推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即可进行过失相抵。至于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过失”的判断,应以同年龄层者的注意程度作为认定基准,较能保护未成年人。

 

(四)学校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了第三人及学校对受害学生的侵权责任,进而在学校对学生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是否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其实,学校对学生承担责任,与学校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之间并不冲突。因为,虽然学校因未履行管理职责而具有可归责性,但此种可归责性是针对受害学生而言的,不是针对第三人而言;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学生,间接侵害的对象是学校,它使学校的声誉和教学秩序受到损害,对学校亦具可归责性。故学校责任并非终极责任,学校对学生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可以要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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