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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六)

 青山居士藏书 2011-07-03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六)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本条系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1、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其有三个特点:
(1)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并非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减轻责任的要件;
(2)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统一的由监护人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3)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
2、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若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或者仅起诉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者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3、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该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某种行为(比如服用兴奋剂或某种药物)会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结果在自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由于其对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没有过错(如驾车途中突发心脏病),但造成了他人损害,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3、本条第二款系对第一款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表述,实际同属一个层面的问题,即行为人对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问题的规定。
1、本条中“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其不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为用人单位,范围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外,其余均统称为用人单位。
2、本条中的“工作人员”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更宽泛,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人员等。
3、在归责原则上,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责任构成需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如上三个要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责任以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行为既可以因其自身过错而构成侵权,也可以因无过错而构成侵权,不论哪种情形,只要构成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即应承担责任。若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无论其有无过错,其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行为,则用人单位也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5、“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应考虑如下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当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职权范围,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经营范围外的活动时致人损害的,也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6、《劳动合同法》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规定了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实际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属无过错责任,若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主要指选任方面的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补充责任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原告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人仅就在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有限补充责任。
8、尽管本条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但根据立法机关的审议说明内容,立法者还是倾向肯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向该工作人员追偿,但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可根据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该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用人单位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二是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之过失情况下,让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
9、关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若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同时,应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劳务致损责任主体的规定。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需符合如下三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到伤害的,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过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本条规定实际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3、“因劳务”行为即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既要考虑雇员的主观意思,又要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可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由网络用户提供,;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
2、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内容或产品侵害他人权益的,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所谓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3、本条第二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
(1)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行为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形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权利类型和构成要件决定了不同侵权行为的外在彰显程度不同,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也不同,相应地,被侵权人也应当注意选择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通知。对于任何人而言,只要得知这一信息即可判断该信息属于不宜公开的信息,比如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此时,电话形式的通知即可。如果侵权行为并非如此彰显,比如在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案件中,被侵权人需要在通知中首先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其次需要证明侵权的可能性存在,此时应以书面形式提交附有权利证明的通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有类似要求。
5、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提供信息接入或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所谓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起到了诱导、帮助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保护义务,未采取措施,实际上是放任了侵害结果的放生,其应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场合,“知道”应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直接证据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有关文件中有明确记载等。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有极大的可能已经知道,这种证明方法也被称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此类间接证据包括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或者提醒等。“推定知道”不同于“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应当知道”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而“知道”则表明行为人并不负有此种注意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1、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亦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3、第三人介入侵权及补充赔偿责任
(1)如果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尽职尽责地履行了义务,该第三人为侵权人;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相关主体
(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比如一些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其仍然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通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主要包括:其一,缔约磋商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虽然尚未订立合同,但两者正处于缔约磋商过程中,如顾客正在商店中选购货物,或正准备进入饭店就餐;其二,合同法律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某种合同;其三,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顾客在餐厅用餐完毕后但是尚未离开餐厅;其四,义务人因其先行的行为而与受保护人进入其他的较为密切的关系,如某人带着邻居的孩子去游泳,其对该儿童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5、判断标准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
(2)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4)一般标准。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并不想购物只是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对于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6、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是其应达到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可以自愿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安全保障义务或降低其标准。
7、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该条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前者。
2、侵权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仅指小学,包括公立小学和民办小学,“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以外的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举办音乐美术班、奥数班、外语班和其他少儿培训班的单位。
3、“学习、生活期间”的范围
(1)从教育机构负责的地域范围看,不仅包括教育机构的区域内,也包括教育机构对儿童组织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不仅包括儿童使用的教室、餐厅、娱乐场所,也包括全托和住校儿童的寝室、浴室、厕所等。
(2)从时间上看,包括儿童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儿童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
4、“教育、管理职责”的涵义
(1)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
(2)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如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安保制度。
5、归责原则
教育机构对儿童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6、儿童伤害事故类型
(1)因教育机构的过失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多数情况下,幼儿园、校园发生儿童伤害事故是由于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造成的,因其过错致使应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
(2)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主要体现为教职员殴打、体罚儿童。
(3)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儿童之间进行游戏等活动的过程中,教育机构及教职员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导致此儿童致彼儿童受伤或互伤。
(4)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起的儿童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对该类伤害事故既无故意亦无过失,通常应予免责,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7、儿童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1)儿童在教育机构及其组织儿童活动的场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2)教育机构的行为违反《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3)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与伤害事故有因果关系;
(4)教育管理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该条系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
1、责任主体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公益性的民办教育机构和公办教育机构,以及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
2、归责原则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由被侵权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3、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4、适用范围
(1)关于致害原因,本条排除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2)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无论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3)关于区域,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侵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同学排除在外。
(2)行为要件——行为人须存在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都是受意识支配的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目的来看,作为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则是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作为是行为人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不作为则是未中断这一因果链。因此,在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场合,只有负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体系内,除积极的作为之外,不作为行为导致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类型主要有:向学校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的义务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人未尽危险防止义务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危险防止义务致人损害等。
(3)主观要件——行为人存在或错或无过错。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过错侵权行为,也可能是无过错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类型来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不宜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的场合,则可适用过失相抵。
(4)结果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5)因果关系要件——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教育机构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教育机构需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2)教育机构存在过失,更多表现为间接侵害行为。教育机构存在故意的场合,不适用本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
(4)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实施的是直接侵害行为,教育机构实施的是间接侵害行为。所谓间接侵害行为,是指开启了危险的行为,它导致了直接侵害行为的发生,换言之,导致结果的最后的原因并非是由教育机构实施的,而是第三人实施的。
3、举证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
4、诉讼主体
在诉讼程序上,请求权人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也可以教育机构为被告,但此时应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教育机构为单独被告。当事人也可以第三人和交易机构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认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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