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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神州国土 2014-10-12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4-28 16:39:01  作者:14tdj  点击数:1947  评论共:0收藏此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施工招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施工招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和植树造林等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列。

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的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项目施工招投标的基本程序为:确定招标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放投标邀请书,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条  项目施工招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的条件下,各投标单位之间就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社会信誉和工程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投标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成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项目施工招投标的领导、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接受国土资源部及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为项目招标人,当项目承担单位不具备招标能力时,则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授权的方式,委托具备项目施工招标能力的单位作为招标代理人,具体负责招标工作。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或核准;

()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土地开发整理权属调整方案无争议;

()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条  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人,下同)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能力;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 有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后,有关情况及结果应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如招标人不具备上述条件以及因其它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须委托专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择优选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项目施工或类似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申请获得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施工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项目施工招标代理资格,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审查投标人资格;

()编制标底;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草拟合同;

()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将项目施工的有关情况和要求,通过指定的报刊或其它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项目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

()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专业技术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后,不予退还。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须知;

()合同主要条款;

()投标文件格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技术条款;

()设计图纸;

()评标标准和方法;

()投标辅助材料及其他。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通过指定的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指定的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六条  无论是自行办理招标,还是委托代理招标,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都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标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求。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外,不得出现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方法分为设定标底和无标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编制标底,鼓励有条件的招标人采用无标底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方法。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设计和预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招标人同时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无标底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方法的,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项目分部分项实物工程量和工作措施的清单,并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和答疑。

招标人可采取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的潜在投标人。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投标函;

()施工组织设计;

()投标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规模和任务,并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自主确定。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签收证明。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开启并原封退回。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联合体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应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有标底的招标人应该宣布标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招标人不予受理: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明确专人负责。招标人和投标人代表应在开标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由招标人代表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属于委托代理招标的,代理机构可派1名代表参加。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委员的产生,可以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未建立专家库的,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库中的人员由土地、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四十七条  前款所称的评标专家库,可在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也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八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公平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无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许可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内容必须有书面材料,并且有法人或其委托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审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修正:

()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

骨干工程和物资设备采购的评标,一般宜采用专家评审打分综合评标法,从报价、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等方面进行打分,运用权重平均或算术平均法计算综合得分。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采用无标底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方法的,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开标记录;

()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废标情况说明;

()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并公示五个工作日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向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招标人应在《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天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十一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预算文件范围内。超出规定范围的,须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设计及预算审核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或审报后未批准的,在设计及预算调整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一般不得向他人转包,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包。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资格。

如中标人确需将合同分包完成的,必须事先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征得招标人同意。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分包的只能是非主体、非关键性的辅助工程,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六十三条  在开标时,可以请公证部门参加,并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相互串通调整中标内容和中标价。

第六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项目评标结果和书面合同进行备案。

第六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后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中标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对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项目施工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活动。

对于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存在隐瞒招标真实情况、串通某一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索贿受贿、泄露有关评标情况、任意终止招标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上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串通投标、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它投标人、向招标人行贿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3年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礼金或其他好处、向投标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七十四条  关于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事先应有约定的协商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解决;通过协商难以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第七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渠道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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