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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平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fanbo1975 2014-10-12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平,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天平怀疑其妻陈某某有外遇,2007年9月12日夜,王天平与其妻陈某某谈心时发生争执,王天平顿生杀人之念。2007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天平在自家北屋东南里间内手持一把菜刀向其妻陈某某的头部、面部、颈部以及上肢乱砍,之后逃跑。其妻陈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人用砍器砍伤面、颈、胸及上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天平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于2007年12月2日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天平供述,我怀疑妻子陈某某与安钢的一个人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自家屋内,我持刀向她面部、头上砍了三、四刀。她被我砍翻在地,但还能动,我因害怕从院内东边小院西墙的梯子上去,沿着墙头跑了。第二天上午我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王天平进到我家中,他进家后把街门关着,让我给她找一身衣服换,我便找了我爱人穿的衣裤给王天平,他换衣服时听见地上当的响了一声,我见地上扔了一把菜刀,我便问王天平为啥拿菜刀,他说小燕把王某杀了,他又把小燕给杀了。我便让他打电话报案,他说你别怕,我现在就坐车去投案自首。之后,他便用他换下的衣服包起地上的菜刀走了。我便打110报案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父亲与继母陈彦芹关系一般,以前也不断吵架。陈某某曾带一个男人在我家住过一段时间。9月13日上午九点多,我接到大姨陈风某电话,她听孙某某说我继母把我杀了,我父亲把我继母杀了,并且孙某某报了警。9月14日上午,我收到父亲从林州打来的电话,说其想投案自首并说已打了110,公安局的人已到他跟前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打电话投案情况和王某证言相一致。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王天平和陈某某前几年感情还可以,最近好像吵过架。王天平今年过年后就去山西打工了,一个多月前才回来。他外出打工期间,陈某某将他家里的粮食变卖,大约有两个月前就走了,一直未回来。昨天下午陈某某回来后,我听见王天平和陈某某好像是吵架,之后就不知道了。听别人说陈某某经常与别的男的在一起。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半个月前,我在家看电视,王天平进入我家,说其杀了二十多个人,正有人在抓他,边说边往柜里和床下钻,之后王天平顺着我家梯子爬到了邻居焦某家,并对焦某说他杀了很多人,我们认为王天平可能又发神经了。到了中午,王天平在焦某家吃了面条,焦某问王天平是否杀人了,王天平说他可能做了个梦,之后焦某将王天平送回了家。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天平平时性格比较暴躁,好喝酒,最近精神有点不正常。半个月前的一个早上,王天平穿着裤头,光着脚闯到我家说有人把他闺女杀了,又来杀他,让我找个地方给他躲躲。我给他说我家没有地方躲,让他走,于是王天平从我家出去往南跑了。后来我见焦某把王天平送了回来。王天平浑身是泥,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做了个恶梦。之后就回家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同王某和王文某等证言证明内容基本相一致。

9、证人宋书某、王海某、申凤某证言内容同张香某、王文某证言内容基本相一致。

10、证人王艳某、王军某证言证明曾劝陈某某好好和王天平过生活,不要卖粮食,并证明王天平阻止陈某某外出山东打工的情况。

11、安阳县曲沟村委会证明王天平近期精神错乱,到别人家钻床柜子,怀疑有人害他。

1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

13、河南省精神病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结论:王天平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尸检报告证明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害致死。。

15、扣押物品清单。

16、王天平投案自首证明。

18、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条及撤诉申请等。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平因怀疑其妻有外遇而发生争执,手持菜刀故意剥夺其妻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天平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王天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天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天平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平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天平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天平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天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天平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天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江书   

                                           审 判 员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解(兼)  

安法网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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