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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婵:强奸、猥亵儿童犯罪的证据采信问题研究|至正研究

 律师戈哥 2023-03-20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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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婵,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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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猥亵儿童犯罪的证据采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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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强奸、猥亵儿童犯罪,通常由于案件的隐秘性、被害人年幼对事实认知偏差的特殊性,呈现出案发时间距离作案时间长,直接、客观证据少,被告人做无罪辩解的情形,证据采信问题成为处理案件的基础和关键。应当严格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着手,首先通过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实现对证据的取舍,确保证据具备三性(客观、合法、关联性)。其次从证据的实质内容出发,谨慎审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并结合案发前后的能够确定的事实及客观证据分析言词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矛盾之处,最终实现全案证据的去伪存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


【案 情】

公诉机关: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8年暑假后至2020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假借送食物之际,对同院内租住的未成年人陈某某实施猥亵,后将陈某某叫至自己房间内将其强奸。2020年12月31日晚8时许,陈某某独自在家时,被告人李某某又来找其。陈某某因害怕再次受到伤害将此事告知母亲。陈某某母亲当晚找李某某质问此事,李某某未承认,后在陈某某母亲要求下给其转账五万元并发短信道歉。

另查明,本案侦查阶段办案民警高某某存在未及时立案;立案前收取报案人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未出具法律手续将犯罪嫌疑人手机收走勘验;未经批准以连续传唤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不正当行为。


 【审 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侵犯了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侵犯了幼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赔偿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系幼女,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陈述系虚假陈述,侦察阶段公安民警违法收集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本案是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与被害人母亲为索要钱财制造的冤案。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收集的证据系非法证据,被害人陈述细节不稳定,均不能采信。原审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均是同情心超越了法律论证。申请调取周边可能知情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

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公安机关违反回避情形调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对于未回避不影响其客观性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信息等书面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前双方关系良好的细节,排除诬告可能。从正面分析被害幼童陈述的细节,由书面证据间接补强印证被害人陈述的合理性;从反面分析被告人辩解与现实经验的不合理之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无罪辩解,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强奸和猥亵儿童犯罪,由于犯罪本身的隐秘性和受害者的弱势,辩方往往提出被害人陈述不能被采信、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等意见。本案属于该类案件的典型,除兼具以上特点外,还由于侦查阶段办案民警的违规行为产生回避的问题,使得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之间能否形成确实完整的证据链条成为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三点:1. 公安机关是否违反回避规定,其调取的证据能否全部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 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应如何采信证据。3. 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本案中由于侦查阶段办案民警高某某的不正确履职行为,导致的侦察阶段调取证据的采信问题成为首要问题。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存在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形式调取证据,但是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给与高某某处分的相关文件,可以证实,本案办案民警高某某在本案的办理中,存在2021年1月23日接到被害人母亲报案之后,未及时受理案件,也未向领导报告,直至2021年3月15日才受案登记;2021年1月23日违规处理报案人员(被害人母亲)财物用于自己消费;2021年3月18日未出具法律手续,将犯罪嫌疑人手机收走勘验;2021年3月19日、22日未经批准以连续传唤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办案民警高某某的行为显然已经与本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形成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但高某某仍参与了证据调取,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公安机关违反回避制度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客观性不同予以区别处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案的书证包括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转账截图、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属于客观证据。尤其是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且必须基于已经确定发出的信息及转账事实,并经第三方(腾讯公司、银行)服务器确认才能产生。相关聊天记录及转账信息均产生于案发后短时间内,且在被害方报案、高某某接触案件之前,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能够客观证实案件相关情况。公安机关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并不能改变以上书面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至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由于办案民警高某某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极有可能影响其调取笔录的客观公正性,应当予以排除。

(二)被害人陈述能否被采信

强奸、猥亵儿童案件的被害人是十四岁以下的幼女,由于年龄幼小、认知力、表达力差等原因导致的被害人陈述不够稳定或细节不一致,往往成为辩方提出被害人陈述不能被采信的理由。但强奸、猥亵儿童案的隐秘性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在此类案件中的关键性,因此对于被害人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秉持更加审慎的态度,结合案外的客观环境、人物关系、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细节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不正当行为导致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排除,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重新调取了被害人陈述,在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期间被告人的女友王某某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进行了供述和辩解,对于以上阶段的言词证据如何取舍,被害人陈述能否被采信,应该从以下情形综合分析。

1. 从案发前被害人方与原审被告人方的关系分析

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王某某(被告人女友)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在公诉机关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案发前被害人陈某某、母亲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友王某某关系很好。有时王某某或李某某会给陈某某送水果、零食吃。被害人陈某某一直称呼李某某为伯伯。案发前李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胡某某没有发生矛盾,没有任何突发的介入因素影响双方的良好关系,因此能够排除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母亲胡某某诬告李某某的可能性。

2. 从案发过程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被侵害的时间,从2018年被害人9岁开始,一直持续到2020年12月底被害人11岁,被害人在公诉机关陈述“大概是2020年11月的时候,班上同学会聊一些黄色信息,意思是男生女生生殖器碰在一起会怀孕,我意识到这个事情是挺严重的事”,所以在2020年12月31日被害人放假回到母亲住处,李某某拿着零食进入房间,被害人有再次被性侵的可能时,意识到问题严重向母亲电话说明。该情形符合未成年人被害人初次被性侵时年幼,由于害怕或者认知等原因,未向家长告诉,随着年龄增长,获得部分性知识后,认识到事情严重性才求救,最终案发的逻辑。被害人陈某某如果并非亲身经历过同样的伤害,也不会因为害怕“男生女生生殖器接触在一起就会怀孕”而告诉母亲自己被性侵。本案由于被害人陈某某的心理变化案发,案发过程自然,符合逻辑。

3. 从被害人陈述内容的细节分析

被害人在公诉机关陈述时,提到李某某拿着吃的进来,借送零食趁机对被害人性侵害的情形,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中提到李某某有时候会给被害人送零食、水果等内容互相印证。且被害人对性侵细节的陈述符合未成年人认知水平和表达方式,如果不是亲身经历,难以编造。

4. 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矛盾处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关键点在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猥亵和强奸犯罪。关于以上情形二人的言词证据完全相反。但在案的转账信息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母亲转账5万元。关于以上转账,上诉人李某某辩解其是因为害怕被害人母亲到自己单位和母亲那里闹才转的账,并当庭提到自己是被敲诈勒索的。

结合生活常识,在社会中对于成年人性侵幼女,这种严重违背道德认知的犯罪,如果被诬告或者敲诈勒索,正常的经验应该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查清事实,证明清白,而非借款转账,以息事宁人。而本案中李某某并未在被害人母亲要钱或者自己转账时及时报案,而是在对方主动报案,自己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动归案后,才提出被敲诈勒索的控告,显然不符合常理。

另外李某某当庭供述其收入每月2200元,其给胡某某的5万元转账是向他人的借款。上诉人李某某因为害怕闹事,便向他人借远高于自己收入的钱款的辩解,显然与常理不合。

综合以上分析,被害人陈述符合未成年人认知水平、表达方式;被告人提出害怕对方闹事才转账的辩解与显示经验和常理不符,故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

(三)本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除公诉及庭审阶段的言词证据外,还有书证等客观证据。在案的被害人母亲胡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内容,以及胡某某接受李某某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以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在案发后短时间内,被害人母亲向王某某、李某某发送的多条信息中均表达了对李某某性侵女儿的愤怒。在胡某某向王某某的短信中更是明确说明孩子被性侵的具体细节,王某某、李某某均未予否认,而是向对方道歉。李某某还在1月4日向胡某某转账5万元。以上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被李某某猥亵、强奸的情形相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四)其他问题

针对辩护人申请调取周围可能知情人证言等申请。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可以明知本案发生在隐秘空间内。此外,由于年龄、体力等悬殊,被害人陈某某不可能对李某某激烈反抗。本案案发时距离被害人最后被性侵时已有较长时间,许多客观证据已经不复存在,这也正是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原因所在。

辩护人未明确指明向何人调取证言,证明目的是什么,即仅基于认为“周围可能存在知情人”的猜测,而申请调取“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可能知情人”等本案中不可能存在的证人证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调取该证据势必会造成知悉范围的不必要扩大,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根据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不予准许相关申请。

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同类案件特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法律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谨慎处理一对一言词证据完全相反的情形下的采信和论证。最终在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原审被告人犯强奸和猥亵儿童罪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情形下,有力驳斥了证据不足,同情心代替了法律论证等辩解意见,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准确定罪量刑,做到了依法、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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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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