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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那些年打算宣告无罪的案件(四)

 圆人说法 2018-07-11


——被告人李某甲拐卖妇女案

【按】司法裁判,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包含演绎推理、分析阐述等个体心理活动和汇报、讨论、决策等集体制度安排,由各种因素综合影响并最终形成结论的过程。个体的理念、认知、性格、情绪,集体的法律综合素养、特定时期的任务要求(如清理存案、专项整治等)、关联单位的利益诉请,甚至是讨论过程中汇报的角度和方式,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也正因如此,在笔者看来,对案件的审限要求,对改判率、定罪率等统计项目的考核指标,甚至是对裁判结果的评价或归责都应慎而再慎,避免出现负面影响。笔者回顾以往时发现,其中不乏个人主张无罪的案件,虽然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与个人意见不一致,但案件本身涉及的问题仍然值得研究借鉴。故将其予以梳理,无关对错评价。

 

【认定事实】

199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将湖南省龙山县召市镇XX村女青年陈某某带到永嘉县鲤溪乡XX村,通过其姐姐李某乙(已判刑)介绍,将陈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的戴某某为妻,所得4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收取。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个人意见】

本案涉及到罪及非罪的问题,故需要慎重。

首先,拐卖妇女罪是个重罪,起点刑比很多罪名高,这样的立法本意,并不仅仅从婚姻自由的保护出发,而是因为,在拐卖妇女的案件当中,妇女被当作商品,其人身权利往往受到严重侵害,在拐卖过程当中,经常伴随非法拘禁、伤害、强奸、强迫卖淫等恶行,因此需要严厉打击。

其次,由于被告人提出陈某某是经其和其姐李某乙介绍,自愿嫁给戴某某的,其只不过收取了介绍费用3200元;其供述和证人证言当中所谓的都是农村口语,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商品行为。因此,我认为有必要梳理一下妇女自愿出嫁情况下罪名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拐卖妇女罪是目的犯,而且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目的犯,即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则不能构成该罪。我国大陆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目的犯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主观具有一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拐卖妇女罪而言,其成立的前提必须具有出卖这一法定犯罪目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且有的犯罪分子以介绍婚姻为幌子,行拐卖妇女犯罪之实,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以出卖为目的”带来困难。拐卖妇女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应当理解为以妇女为交易标的,把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拐卖方收取的钱物是被卖妇女的身价。具体而言,判断“以出卖为目的”必须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的角度来考察。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但是,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需要考虑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会导致无法区分拐卖妇女罪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介绍婚姻索取的财物与拐卖妇女中收取女方身价的财物在物质形态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而且二者在数量上也不具有可比性,有些介绍婚姻的获利远大于拐卖妇女所获得的利润。因此,必须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来区分一个行为是拐卖妇女还是介绍婚姻索取财物。

实践中,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该从“是否同意与对方成婚”来考虑。如果妇女同意被带离家庭,自愿与他人成婚,不论对方是否向男方索取财物,都不能对介绍人以拐卖妇女罪认定。因为妇女的意志并未被违背,是否与对方成婚仍由妇女自由决定,其意志自由始终得到了体现,并没有被当做商品出卖。除非这种同意,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在当时的特定时空环境中,是一种被逼无奈的虚假同意。

被告人提出的其供述及证人证言当中提及的“买”、“卖”一词并非必然等同于将被害人当成商品而进行的买卖交易这一说法是符合现实情况的。因此,本案中被害人是否系被拐卖还是确系自愿出嫁尚需结合有关证据加以分析。

第一,被害人是否自愿被带至永嘉?陈某某母亲证实92年农历2月,陈某某突然出走,事后才知道其被李某甲带到永嘉,以4000元卖给他人。陈某某没有找到,故无谈话笔录。被告人则称是陈某某母亲和叔叔托其带陈某某到永嘉嫁人。此外没有其他有关被害人如何被带至永嘉的证据。但与本案相关的另外二起拐卖妇女案(均由李某乙介绍)的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其二人是被李某丙(李某甲之兄)以到温打工为名骗至永嘉,到达永嘉后才知道嫁人一事。综合以上说法,陈某某被李某甲以打工为名骗至永嘉的可能性较大,但缺乏相应的直接证据。

第二,被害人是否自愿出嫁?由于缺少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因此要判断其自愿嫁给戴某某是否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较为困难。根据杨某某证言,其到永嘉后,得知并无打工一事,而是要嫁人,当其不同意时,被李某乙、李某丙二人骂,而且没有路费回家,后来就答应婚事,而王某某证言,其到永嘉后发现无打工一事,但想想这个地方不错就答应了。陈某某母亲也没有提到陈某某说过其被迫答应婚事。而李某甲和戴某某均称陈某某被带到并与戴某某认识后,二人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无受迫。

从以上证据情况来看,本案与典型的拐卖妇女案件有所不同,表现在一般拐卖妇女案件中,妇女被当作商品,无意思表示的自由,并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人身限制和暴力胁迫。而本案中,妇女的意思受限缺少外化的表现,即没有明显的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本案中又存在以打工为由将妇女拐骗至永嘉这一可能,而远离他乡,缺少回家的路费也可以成为妇女被迫“答应”嫁人的理由。由于本罪“以出卖为目的”是一个极难判断的定义,其与以“买卖”的农村称谓为名,实质上仍属于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的行为界限模糊。

因此,本案严格来讲,在缺少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拐卖妇女的证据尚不充分,有必要发回重审或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但从实际出发,在陈某某难以查找的情况下,重审也基本上无法查清,到时就得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已经被判刑的李某乙案则将成为错案,影响较大。另外,还需要考虑到既有判决在对拐卖妇女案件的处理上没有较为深入地研究“以出卖为目的”的实质性含义,而仅笼统地将农村这种有介绍成份,涉及金钱,并在农村人口语当中称之为“买卖老婆”的行为,不论妇女是否同意均认定为拐卖妇女,已经有判处死缓等重刑的案例,因此,参考杨某某、王某某的说法,以被告人用打工为名拐骗陈某某至永嘉这一点勉强予以认定,是现实一些的做法,但个人倾向于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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