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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思考

 奶牛cc 2014-10-13

         
           
         
       



     

刑事简易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思考


    

  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简化的,且通过法律规制的简易规则审理,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两高以前分别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和深化,并明确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和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指导与规范作用。除此而外,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时尚有一些问题,应全面理解和适用。


  一、对在前罪适用缓刑、宣告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的,或者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罪的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对在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新罪的被告人以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做法不一,有的往往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判,笔者认为大可不必。由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是刑罚的具体应用,而不是新的犯罪事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判力,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亦无须审查。只需对遗漏或再犯的新罪依法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等规定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即可。撤销缓刑以后,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可能超过三年,但由于前罪属审判人员履行职务直接适用,故只要新罪实际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若发现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或累犯情节的,是否应中止审理,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有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中止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及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审理。若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有关材料未经公诉机关认可,公诉机关未能全面实行其控诉权;也有的认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不是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刑罚的具体应用,仅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就可直接判决认定。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的,仍可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无须中止审理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性质仍为公诉案件。尽管是简易程序,并未排斥公诉机关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指控权,且公诉机关应将全部证据材料均移送至法院,特别是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是应作为主要证据必须移送的,同时,立案时应予审查,发现缺乏相关证据的,应按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庭审前若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影响量刑情节的,独任法官可事先与公诉人就是否出庭进行协调或交换意见,以便确认上述情节是否成立,并加以补充。若公诉人不出庭的,其亦并未放弃指控的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确认。


  三、如何看待《若干意见》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限制条件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就指控事实一提出异议,即认为其是否认指控的事实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上述情况是属于否认犯罪事实还是合理辩解。辩解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在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不论诉讼程序如何改革,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不同审理程序中,被告人的辩解权和辩护权必须依法给予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实践中,可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直接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从而动摇了指控的某一类犯罪事实的基础,如犯罪故意和主观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客观行为方面等,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等情况,则应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还有一种情况,若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并不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不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只是针对量刑情节等方面所作的一些辩解,就不应认为是否认犯罪事实。而应作为被告人的合理辩解,并依法给予保障,由独任法官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无须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具体处理时,笔者曾发现,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的书面形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的。


  四、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未区分主、从犯的,是否应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若干意见》明确了不适用的条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复杂案件是其中之一,但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若发现控方未区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未确定主、从犯的,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例如,对一般性的团伙盗窃和团伙敲诈勒索等,犯罪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案件,若发现公诉机关对其中的被告人应区分主从犯而未予区分的,应该理解为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直接由法院裁判,无须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理由与前述自首、立功等情形基本一致。因为公诉机关提请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在庭审以前是可以审查全部卷宗材料的,发现应区分主、从犯的,独任法官可事先与公诉人就此沟通,若公诉人无异议的,可直接区分并予确认。因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总则条文中予以更充分的体现,即对主犯不再从重处罚,而是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样,实事求是地区分主从犯,对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更加能够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且罪刑相适应。同时,适用简易程序亦不会加重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与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个别法院因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时未区分主、从犯,而仅在审判中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酌情体现轻重,亦不区分主、从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对被告人量刑时分别体现了轻重,但实质却模糊了法定和酌定情节的界限,难以做到准确、公正地裁判。


  五、在对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到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这一类案件往往发生在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为由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混合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只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等,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等相关条件,应该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大多为人身轻伤害性质的赔偿案件,一般损害事实较为清楚,相应赔偿要求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简单明了,且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庭前庭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调解结案。既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部分亦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以,独任法官遇到上述情形可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是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有二十天,若碰到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等情况,对刑事部分可先行判决。


  当然,适用简易程序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事实较清楚,但民事损害的事实较复杂,如交通肇事案件,其赔偿主体会涉及肇事者和车主以及车辆挂靠单位等,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有时挂靠单位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等。就这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本身亦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应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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