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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情况分析及预防对策2

 余文唐 2014-10-13

   三、未来一段时间内行贿犯罪发展趋势  

  近年来,纪委、检察院逐渐重视对行贿行为的惩处,行贿与受贿案件比例在减小,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贿犯罪规定的不够详细,导致对于某些行为罪与非罪难以界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致某些行贿人成了漏网之鱼。所幸的是,2012年12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理行贿刑事案件有关细节问题予以了明确。有此依据,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必然得到强化,“已然”的行贿犯罪发案的可能性加大,因此,未来一段时间内行贿犯罪将呈高发态势。在犯罪形式、涉及领域、作案手段等方面将呈现一定的规律。 

  一是行贿对象群体化,将导致贿赂窝案串案进一步增多。近年来,由于工作机制逐渐完善健全,权力相对分散,往往不是哪一个人说了算,监督机制也得到了加强,对预防腐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会不畏“艰难”向不同层次多个环节的人员行贿。因此,一人向多人行贿,一人从多人受贿,查一案,挖一窝,带一串的现象将会增多。 

  二是行贿犯罪将向更多领域渗透,重点领域仍应引起重视。由于体制原因,某些领域存在的问题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如工程建设和医疗卫生等领域仍将呈增多态势。由于涉农资金投入加大,使用对象涉及基层组织及人员多,这部分人群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因此,涉农领域有可能成为职务犯罪的增激点。 

  三是作案手段将更加隐蔽、更加多样化。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制度不断健全,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行贿人对抗侦查的意识和能力也在增强,必然会不断变换形式,使得行贿更隐蔽、方式更多样。 

  四是作案过程向长期投资型转变。近年来查办案件的数据显示,越来越多的行贿者看起来似乎不为特定目的,不为某一事一次性行贿,而是长期以人情往来式,如节日拜访、婚丧嫁娶等名义行贿,麻痹受贿人,使受贿者在不知不觉中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沦为“温水中的青蛙”。 

  五是共同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形式将可能会增多。究其根源,目的也是为了增强犯罪的隐蔽性。 

  四、减少和遏制行贿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一)预防宣传上,要着力加强行贿犯罪危害性的宣传,破除公众“行贿无罪或罪轻”的观念。 

  公众对行贿人持容忍甚至同情的态度,给行贿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因此说,观念不转变、潜规则盛行,则行贿就难以消除。行贿所造成的危害超出一般人的想象犯罪,其不仅直接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往往又攫取了腐败收益中的大部分,给国家带来巨大损失。行贿行为增加的后果不仅仅是对应的受贿犯罪相应增加,由于行贿所求租的是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利用公权力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查办的很多职务犯罪案件表明,因贿赂犯罪而引起的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都会相应增加。同时,行贿轻刑化还损害了法治尊严和社会公平,这是行贿行为的二次危害。所以,对行贿犯罪的宽宥,不仅破坏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导致国有财产大量流失,而且践踏了法治和社会正义。 

  因此,要加大对行贿犯罪危害性的宣传力度,帮助群众正确认识行贿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近期开展的“进机关、进企业、进乡村、进学校、进社区”活动,采取发放宣传单、讲座、电教片、有奖问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对公众进行一次行贿犯罪法律知识的普及,引导公众转变观念,不仅不去作行贿之事,而且对于身边发生的行贿行为也自觉抵制,踊跃举报,为打击行贿犯罪,切断受贿源头,杜绝贿赂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制度建设上,要着力加强政治经济制度的合理化构建,铲除权钱交易土壤。一是健全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细化市场竞争法律法规的落实措施,规范市场竞争行为,营造公平合理的市场氛围。二是规范行政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标准,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公开行政事务,增强行政透明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努力形成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三是加强人事制度改革。健全民主集中制,形成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四是完善监督制度。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不易腐的保障机制。 

  (三)刑事司法上,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 

  从近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类案件看,贪污案件在减少,贿赂案件在增多。贿赂案件中,行贿是源头,行贿不减少,受贿必然会增多,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减少贿赂犯罪,这已引起了纪委、检察机关的重视。近年来,中纪委反复强调在查办受贿案件的同时也要严肃查处行贿行为。司法机关对于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也有了更高的认识。从我市这几年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看,2009年行贿案件仅有2件,此前的行贿案件也很少。2010年以后,行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2012年12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进一步明确了标准。为切实加大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建议在实务中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转变办案观念。把办理行贿案件与办理受贿案件放在同等位置上,充分运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努力突破贿赂案件依靠口供的瓶颈,依法查办行贿犯罪案。必要时,可针对贿赂严重的领域、行业开展查办和预防贿赂犯罪专项行动,加大打击和预防力度。 

  二是要及时惩处。现代行为科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惩罚犯罪的最佳时间就是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要取得好的惩罚效果,就必须使犯罪行为受到惩罚的时间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越好。如果时间相距太长,对于犯罪者本人已从犯罪获取的利益中享受了快乐,侥幸心理得到进一步强化,再次实施行贿行为的可能性增大,易形成行贿惯犯;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抗拒认罪的心理也必然会有所增强,给侦破案件增加了难度。对于其他社会成员来说,看到犯罪人行为危险性不大,其守法的程度也会受到影响,易滋生侥幸心理,从而效法作案,加大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犯罪线索,应及时查处就近发生的贿赂犯罪。 

  三是避免轻刑化。司法机关要加大对行贿犯罪量刑的调研力度,分析量刑的特点及是否与犯罪相适应。检、法两家应共同研究行贿犯罪量刑的规律和幅度,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制定规则参照执行,可以有效避免在同一地方同一行为存在罪与非罪认识分歧、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四)在刑事立法上,要着力于罪责刑相一致的科学化设置,破灭行贿人铤而走险的侥幸心理。 

  行贿犯罪构成上,建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谋取利益”。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务中解释随意性太大,较难把握。2012年12月“两高”《解释》,仍沿用了1999年“两高”的解释,把“不正当利益”界定为欠缺合法性的利益,不好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究竟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仍时常引发争议。由于对此认识不同,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建议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谋取利益”,鼓励人们正当的利益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取,自觉抵制行贿不正之风。 

  在刑罚设置上,应增设罚金刑。贝卡利亚曾对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作了科学地阐述:“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行贿的本性是谋利型,与之相适应刑罚应体现经济型刑罚。而我国刑法对一般的行贿犯罪未规定财产刑,仅在对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中,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查处的行贿犯罪来看,绝大多数是一般的行贿犯罪,且判刑轻,导致了行贿人实施犯罪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必然加剧其铤而走险的心理。因此,应增设罚金刑,增加行贿犯罪成本,避免出现行贿者受了很轻的处罚,却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的现象。 

  (五)在已决犯罪结果运用上,要着力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作用 

  刑罚的作用之一在于预防已被科处刑罚的人重新犯罪。为预防行贿人在特定的环境里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建立了查询系统,通过提供查询服务,限制行贿犯罪人进入特定领域、从事特定职业,这一做法是充分运用刑罚来开展预防,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行贿犯罪轻刑化的不足,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为此,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完善查询系统新路径,201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对行贿犯罪档案库信息的收集和录入、查询受理、查询与告知、应用与反馈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规范了检察机关为社会提供查询的服务工作。但对于查询系统受贿罪信息及行贿行为信息录入等未作规定。为更好地发挥查询系统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办案、服务于预防,结合上述分析情况,对完善查询系统提几点建议。 

  一是已决贿赂犯罪信息录入要及时规范。如何严格执行《工作规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笔者认为,首先要主动做好判决、有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外部,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保证判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内部,要加强与侦查、公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良好信息文书材料的传递机制,不在内部耽误时间。其次,查询中心要对收集的信息及时规范地录入。再次,实行月检查制度,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查询系统信息完整准确。 

  二是降低行贿行为信息录入门槛,建立行贿行为信息库,供检察机关内部使用。由于行贿判决数量较少,分析依据不足,难以客观地反映出贿赂犯罪的全貌,而行贿行为往往能较为全面地反映贿赂易发生的领域、特点和规律及成因,因此,加强对行贿行为的收集分析能更有针对性地开展好贿赂犯罪预防工作。另外,对于查办案件也有一定的辅助作用。由于贿赂犯罪一人向多人行贿、一人从多人处受贿的特点,建立行贿行为信息库,便于侦查部门对行贿行为人有所了解,对于突破受贿案件、摸排贿赂犯罪线索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囿于查询系统对行贿行为信息录入项目设置较多、较细,对信息不全无法录入,要收集不全的行贿行为人信息难度大。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行为人信息往往不加详细收集,因而,受贿罪对应的行贿行为人信息一般是不全的。历经数月,甚至跨年度收到受贿判决书,再去找侦查人员补充行贿行为人信息,且不说检察机关警力资源不足抽不出人手,即使能抽出人员,想找到行贿行为人都会存在难度,要他们再配合提供材料就更难了。 

  鉴于行为信息库对预防与办案的作用,针对行贿行为信息难以收集的问题,建议降低行贿行为信息录入门槛,尽快建立信息库。同时,加强与侦查部门的联系,建议在查办贿赂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行贿行为人信息,为完善行贿行为信息库打下基础。 

  三是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扩大查询的服务范围。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大多在工程招投标领域建立了查询协作机制,对于净化招投标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使查询工作在“更高层面、更广范围、更深层次”上得到充分运用,检察机关要主动走出去,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查询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二是积极与相关主管部门联系,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协作机制。争取将行贿档案查询作为行政审批、药品采购、资金拨付、组织人事、行政执法等的必经程序。 

  四是加强与工商部门联系,共同研究行贿人“改头换面”规避查询的防范措施。对于公司、企业变更注册信息的,要注重变更理由的审查,防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为规避查询而变更。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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