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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单位贿赂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刘锡春律师 2016-10-20
  
一、我国贿赂犯罪罪名设置的现状

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先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将贿赂犯罪区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同时又引入犯罪行为方式作为标准,将贿赂犯罪进一步划分为:受贿、行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贿赂、介绍贿赂等行为,这种从“身份”到“行为”的二元划分模式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但我国刑事立法却在“身份-行为”的二元划分模式中再根据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又划分出自然人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即引入“自然人”和“单位”的次级二元划分标准,这种“多元标准划分出来的罪名体系看似严密,但实际上却导致罪名体系混乱无章,罪名之间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存在诸多问题。”

二、以自然人和单位划分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问题

问题一:贿赂犯罪的本质并不会因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有所区别,根据犯罪主体或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单独设置罪名,掩盖了贿赂犯罪的实质。比如“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均表现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表现为利用公权力换取私利,本质上并不会因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有所不同,再如“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都是“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两者除了犯罪主体的性质不同之外,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犯罪主体或对象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区分并设置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制。

问题二:根据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设置单独的罪名破坏了刑法立法上的统一性。“我国1997年刑法将贿赂犯罪以外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统一在同一罪名之下。”即便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行贿行为,我国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只是单设一款明确对单位的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处罚,而没有单独设立一个刑法条文,更没有出现单独的罪名,唯独第八章贿赂犯罪中针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设立法律条文并且规定“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不具有合理性,也打破了我国刑法立法的统一性。 

问题三:根据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设置单独的罪名,使得罪名设置标准混乱。以涉及行贿罪的4个罪名为例(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除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罪”三个罪名的设置标准显然根据行贿的对象所具有的不同身份,即根据行贿的对象的不同进行区分单独设定罪名,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具有合理性,但我国同时又设置了“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前者将罪名设置标准从对行贿对象身份的关注转移到了其是否具有单位特性上;而后者则将罪名设置标准从行贿对象转移到了行贿主体是否具有单位特性上,“采用多种标准对罪名进行划分会加大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难度。”

问题四:单位概念“同名异义”,不符合刑法罪名的一致性原则。比如:“单位”的含义在“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中就完全不同,前者中单位是指“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没有限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而后者中的单位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只能是国有单位。

问题五:根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设定单独罪名,设置不同的刑罚,有违刑法平等原则。“刑法法定刑的升格的基础在于不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从这一点来看,仅仅依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采取不同的法定刑并不具有合理性。”但事实上,自然人的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刑罚差异非常大。以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为例,如下表所示:

行贿罪基本罪的法定刑就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单位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也就是行贿罪的基本罪的法定刑,可见,行贿罪明显重于单位行贿罪。但正如张明楷老师所言:“单位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时,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并不存在程度上的差别。”由此,在社会危害性相同的情形下,仅仅依据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并不具有合理性。

问题六:罪名缺失,不符合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从单位的对合性来看,既然对单位的内涵进行了所有制区分,就应当针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单位设置对应的行贿、受贿罪名,既然有“单位受贿罪”,也应当有“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同理,既然有“对单位行贿罪”,也应当有“对非国有单位行贿罪”,但我们目前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显然缺失规制这些行为的相应罪名。

三、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

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所以混乱、不周延,恰恰是因为采取多重标准设置罪名,且标准之间又存在交叉。因此,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实然的角度来看,我国都有必要全面调整刑法中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取消“单位”和“自然人”的二级划分标准。

(一)将单位贿赂犯罪罪名并入自然人贿赂犯罪罪名中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采用“身份—行为”标准确定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外,又采用了“单位——自然人”标准,直接导致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设置标准混乱,掩盖了贿赂犯罪的本质、破坏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因此,取消单位贿赂犯罪已经成为刑法理论界的普遍观点,如刘仁文老师认为,取消“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统一按“行贿罪”定罪处罚,“既能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惩处力度,还可以避免因多种分类标准而引发的司法困惑。”再如于志刚老师也认为,“应当纠正罪名确定中基于受贿者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分拆罪名的错误做法,将单位贿赂犯罪并入到自然人犯罪中,保证了刑法分则中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整体性和内在逻辑性。”也有学者主张可以改变单位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使其与自然人犯罪量刑均衡,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明确规定了“法人责任”,法人犯罪和法人责任已成为国家立法趋势,通过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可以起到震慑作用,通过罪状、法定刑的完善可以更好的打击、预防单位贿赂犯罪,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6条规定“承认法人犯罪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确定法人犯罪应承担的责任,而并非要求必须成立单独的单位贿赂犯罪,我国虽然承认法人犯罪,但我国刑法分则大多数是将法人犯罪并入自然人犯罪中定罪(除了贿赂犯罪),对法人处以罚金刑,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因此,我国不单独设立单位贿赂犯罪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一致性原则,同时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但是改变单位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可能因过于繁琐而导致贿赂犯罪整体上存在交叉、重叠,陷入了打击对象不明确,刑罚适用不均衡的问题。简而言之,我国刑法不单独设置单位贿赂犯罪并不意味着不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将单位贿赂犯罪并入自然人犯罪中,同样可以追究法人的责任起到震慑作用,而且通过刑罚体系的完善,完全可以做到实质上的刑罚均衡。

(二)以“行为”为标准构建罪名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是大势所趋,因此,我国未来刑事立法取消“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区分是必然的。英国2010年颁布的《贿赂法》就明确取消了根据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划分贿赂犯罪的做法,而是整合了贿赂犯罪的各种具体罪名确立综合性的罪名,即第1条普通受贿罪和第2条普通行贿罪,其核心要件是“意图使本人或他人不正当履行相关职责或行为”,开创了以“行为”为标准确立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国际立法先河。于志刚教授也曾尖锐地指出“刑事立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而不应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身份,也不应首先考虑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质,”“无行为则无犯罪”是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而罪名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不同的犯罪行为刑法应当予以区别评价,即确定不同的罪名并科以不同的刑罚,因此,以行为为中心构建罪名体系既符合罪名的合法性原则,同时也体现了罪名的概括性原则,而且能够确保罪名的科学性,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如此一来,贿赂犯罪以“行为”为中心构建罪名体系就只有四个罪名,即受贿犯罪根据行为人是否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确定为“受贿罪”、“斡旋受贿罪”,行贿犯罪只有行贿罪,同时保留介绍贿赂罪,如此,既解决了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紊乱、缺失问题,也消除了认定犯罪主体身份的司法困惑,同时避免了同行为异罪、异罚的畸轻畸种现象,真正实现刑法的平等保护。当然,这种简单的罪名体系在我国实施还需要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因为其几乎影响到所有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罪名体系,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政治、法治制度不断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简单的罪名体系将日益符合中国的未来经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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