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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jianqianzhe 2014-10-17
机动车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发布者:法之识  发布时间:2012-6-1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为危险的源泉,无数的生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付出了惨重代价,而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即成为关注的焦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承担,未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出租、挂靠、借用、擅自驾驶等情形,赔偿主体涉及的不仅是机动车的直接使用人,还可能涉及机动车所有人,又因各地法院认识的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大差异。

20107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对车辆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机动车出借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给各地的司法实践留下了“空白”,部分省级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纷纷制定了一些内部文件,指导司法实践,对车辆出借人承担责任规定不一,具体有以下四种:

        1、不管出借人是否有偿,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出借人就应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1226日出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1217日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几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11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3、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4、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借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518日出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6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种做法都肯定了出借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对于什么情形下应承担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识有所差异。

 

二、机动车出借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析。

    出借人在作出出借行为时就存在了过失,但是这种过失一种对管理义务的疏忽,属于一般过失,如果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时候,这种过失就是一种严重过失。

      1、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                            

      出借人如果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存在明显过错:一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如出借有制动性能不良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二是出借人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三是出借人将机动车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

         2、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因为机动车在运行时属于有潜在危险的物品,因此对机动车的管理负有比其他一般物品更加严格的谨慎管理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所以在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借人仍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三、出借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出,车辆出借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不会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当然,规定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人际关系的冷漠,事实上也不可能因此禁止出借行为的存在,而是以这种方式加强出借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出借人也可以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责任,同时也给予受害人得到赔偿更有利的保障。

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界定了机动车的支配和收益主体为借用人或租赁人,在机动车使用人和所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发生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为借用人或租赁人。只有当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时,即:将不合格的机动车对外出借、出租,或明知借用人(租赁人)存在无驾驶资格、酒醉等情形而依然出借、出租机动车的,所有人才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上优先体现了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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