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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热点问答

 songsgt 2014-10-19

来源:中国税务报 本期主持:江苏国税12366  时间:2014-10-17

编者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首批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现代服务业之一。江苏国税12366整理日常咨询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热点问题,供纳税人参考。

税收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热点问答

什么是有形动产融资租赁?适用税率是多少?

财税〔2013106号文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规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如何确定销售额?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本规定自20138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12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8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1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3121号文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取得哪些有效凭证?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四款第七项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包括: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是否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如出租方索取发票,可向其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非居民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本公告自20114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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