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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法规 2014-10-2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请问:实际操作中1、通知时间方面,此项通知是案前通知还是案后通知?2、通知方式,要求经营者通知合法么?3、不处理标称的生产者可否不通知?

 

:估计你没有分清“市场抽查检验”与办案“抽样取证”的关系,才会有此疑惑。虽然都需要抽样检验,但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分清楚了,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

一、法律依据不同。“市场抽查检验”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是对市场中某一类或几类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操作办法依据的是国家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办案中的“抽样取证”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具体操作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是对具体案件收集证据的活动。

二、启动权限不同。“市场抽样检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

案件“抽样取证”由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即可。

三、目的不同。“市场抽查检验”是考察某类或几类商品在市场中普遍的质量状况,属于市场调查;案件“抽样取证”是对具体的、特定的某个经营者经营的产品进行取证,属于案件调查。

四、先验质量信息不同。在实施“市场抽查检验”前,抽样单位不知道所抽取的、具体的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是合格,还是不合格。因此,也无依据实施现场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办案“抽样取证”,一般都有具体的举报、有案件线索来源等信息,对产品涉嫌不合格有一定的依据,可以实施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

五、抽样方案不同。比如,四川省有181个县,要调查某个产品在四川市场的质量状况,省级工商部门可以随机选择50个县、随机选择500个该产品的经营者进行“市场抽查检验”,样品的质量状况反映了该类产品在四川市场普遍的质量状况;办案“抽样取证”只针对某个具体的经营者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方案是在基数量的基础上,随机抽取,样品的质量状况反映的是抽样基数的质量状况。是“面”与“点”的关系;

六、执法程序不同。“市场抽查检验”除了必须按省局计划、方案抽样,不得随意抽检外,对检验不合格的,要求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被抽样的经营者和该产品标称的生产者。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对检验结论不服的,有权提出复检;办案”抽样取证”所得到的《检验报告》是证据,办案程序没有规定要将证据送达给当事人。当案件终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包括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按《处罚法》规定,办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提出的证据进行复核,包括复检。如果复检不合格,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抄送产品标称的生产者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七、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方式不同。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章“抽检结果处理,对被抽检不合格的经营者“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办案”抽样取证”当证据确凿后,按《产品质量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由于“市场抽查检验”与办案“抽样取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执法活动(还有很多不同点,列如抽样使用的文书不同等,恕不一一列举),因此,所遵循的原则、程序不同。因此,凡是按“市场抽查检验”开展执法活动的,应当遵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按办案“抽样取证”执法的,应当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是执法程序转换问题。“市场抽查检验”和办案“抽样取证”都是执法活动,但因程序各不相同,就有程序转换问题。即:如果“市场抽查检验”产品不合格,如何转换为办案程序的问题:

当“市场抽查检验”得到的、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时,也就有了立案的依据,就可以立案了,立案后的《检验报告》就成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材料。但“市场抽查检验”的程序必须全部走完,即,要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和产品标称的生产者送达《检验报告》,申请复检的,按复检程序予以复检;很多时候在市场抽查检验时,由于执法人员不知道所抽样的产品是否合格,没有固定更多的证据,而被抽检的经营者往往一旦抽检、还未得到检验报告就退货,自称是被厂家“召回”了,使后续办案难于进行。

在实际工作中,当上级布置“市场抽查检验”时,基层执法部门为了在检验不合格时办案方便,往往带上当地工商所的执法人员,不辞辛苦地对每户被抽样的经营户都做好现场笔录,收集好产品的数量、金额等证据。当检验不合格时,行政处罚也就有了证据。即便是产品被“召回”,违法经营额也被固定了,经营者退货、“召回”不过是改正行为。对未“召回”的,由于已经固定了数量证据,也很好计算已经销售部分的金额,也可以实施强制措施了。

在“市场抽查检验”程序中已经复检、仍然不合格的,在办案程序中,当事人还对《检验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不再重复复检。如果经营者不申请复检,但在办案程序中、告知后,在陈述、申辩时对《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的,办案单位应当复核,包括复检。所以,办案程序的调查终结必须是在“市场抽查检验”程序完成以后,才能进入到核审、告知等办案程序。

 

厘清上述关系后,现在可以回答提问者的问题了:

1、  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和标称的生产者的时间,是在“市场抽查检验”程序中,当得到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就可以通知了。有了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也就可以立案了。通知和立案时间不存在矛盾,以取得《检验报告》为前提条件。如果复检合格再销案,如果不申请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在走完“市场抽查检验”程序后,按办案程序进行;

2、  对“市场抽查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部门通知经营者和生产者。如果工商部门要求经营者通知生产者的,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如果经营者没有有效通知到生产者,经营者对工商部门来说,属于违约,承担民事责任。对未通知生产者的责任由工商部门承担。

3、  在“市场抽查检验”程序中必须通知生产者;在案件处罚程序中,对处罚的结果不要求必须通知生产者。如果没有进行“市场抽查检验”,而是直接办案的“抽样取证”,不要求通知生产者。但生产者作为与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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