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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近亲属对所得赔偿款如何分割

 法律读书屋 2014-10-22

受害人近亲属对所得赔偿款如何分割

——李某诉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分析

作者:卢春玲  发布时间:2013-04-15 09:14:17


    一、诉讼当事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徐某,第三人徐某之子(亦系原审原告之孙)。

    二、基本案情:原审原告李某某之子(被害人)与原审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22日婚生第三人。 2009年9月9日,李某某之子在为高某出车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之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负次要责任。高某和对方车主林某共计赔偿215 000元,并将款交给了徐某。徐某为处理李某某之子后事支出丧葬费4 014元、交通费672元,其他费用1 000元,合计5 686元。李某某与徐某、徐某之子因分割该赔偿款发生纠纷。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肇事方赔偿的215 000元款,李某某应分得105 000元;并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定为死亡赔偿金分割。原审被告徐某、第三人徐某之子均辩称,肇事方赔偿的款,应扣除徐某之子的扶养费和处理李某某之子后事实际支出后三当事人再进行分割。

    三、法院裁判要旨: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徐某及徐某之子因所获得的赔偿款三人如何进行分割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原审时所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不当。

    徐某所收取的215 000元赔偿款,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系李某某之子因死亡后其近亲属李某某、徐某、徐某之子三当事人共同获得的赔偿款。三当事人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同时亦有为死者李某某之子处理后事的义务,徐某为处理李某某之子后事支出的5 686元合理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支出。三当事人获得的赔偿款在扣除为处理死者后事支出的费用后余款209 314元,应由李某某、徐某和徐某之子三人进行分割,徐某之子未成年是死者的被扶养人,且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紧密,对死者依赖程度很大,应适当多分;李某某、徐某应适当少分,故徐某之子分得赔偿款的40%,原审在分割赔偿款时对徐某之子和死者的关系程度与李某某、徐某是有较大区别未进行认定。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撤销〔2010〕牡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2、李某某之子死亡后原审被告徐某收到的赔偿款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徐某各分得62 794元,第三人徐某之子分得83 726元;3、原审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所分得的62 794元款;4、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三当事人均未上诉。

    四、评析:本案首先要明确徐某所收取的赔偿款的性质。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赔偿人与受害者近亲属(本案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一次性赔偿了215 000元,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明细,该款为死者近亲属李某某、徐某、徐某之子共有,由三人共同分割,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纠纷。其次才能准确解决本案焦点受害者亲属间如何分割共有财产即赔偿款问题。在共有财产没有明确份额约定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原则进行。针对徐某之子未成年是死者的被扶养人等一些具体情况,在分割时应当予以区别适当多分;考虑李某某(妻子78年去世)一人将李某某之子(死者)抚养成人,现生活较为困难等,故给予适当照顾与徐某同等分割。

    本案原审对赔偿款的分割未分情况进行简单的三人平均分割,并且未将徐某之子列为当事人,使徐某之子丧失诉权,造成徐某之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上访。

文章出处: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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