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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法院依法将一涉嫌刑事犯罪的经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读书屋 2014-11-01
  

横县法院依法将一涉嫌刑事犯罪的经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处理委托人的事务。然而横县的蒙某在接受何某、雷某委托处理林木买卖后却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将20万元预付款占为己有,被对方告上法庭。因蒙某与他们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8月7日,横县法院将该经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何某、雷某于2008年共同承包了横县南乡镇竹瓦村委约300亩的山地种植速丰桉。几年过去,该片速丰桉已长大成材。2013年6月1日,何某、雷某共同委托蒙某处理该片速丰桉的买卖事宜。经人介绍,谢某、陈某决定购买该片速丰桉,并于同年6月19日交付订金2元给蒙某,同年6月21日,谢某、陈某与蒙某签订《速丰桉买卖合同》,约定速丰桉价格为408元∕吨,乙方(谢某、陈某)先付(预付款)20万元给甲方(蒙某),甲方负责40天内办好砍伐证给乙方。谢某在签订合同时当日即支付现金18万元给蒙某。但是合同签订后,蒙某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办好砍伐证,谢某、陈某多次催促无果,遂于2013年8月8日将何某、雷某、蒙某三人诉至横县法院,请求解除与蒙某签订的《速丰桉买卖合同》,并要求何某、雷某、蒙某连带返还订金及预付款共20元。

被告何某、雷某辩称, 2013年6月1日,其两人共同委托蒙某代为洽谈买卖速丰桉业务,而蒙某在同年6月21日私自以自己名义与谢某、陈某签订《速丰桉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没有任何与他们有关的事实记载。此合同在他们收到法院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之前,从没有听说过,更没有看到过。而且蒙某收取了谢某、陈某的货款,既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转移给他们。因此,根据代理的法律规定,谢某、陈某与蒙某签订的《速丰桉买卖合同》与他们无关,他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何某、雷某同时表示,蒙某将属于他们所有的速丰桉私下出卖,既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也欺骗了谢某、陈某

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雷某委托蒙某与他人洽谈该速丰桉的买卖事宜,而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何某、雷某所有的速丰桉林木以其名义与谢某、陈某签订《速丰桉买卖合同》,并擅自收取谢某、陈某支付的20万元占为已有,蒙某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陈某的起诉,并将该经济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该院作出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裁定。

撰稿:李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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