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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你还敢随便给别人担保吗?看看这几个人吧!

 春色满园n 2018-03-24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借款时都会被要求有借款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不过,您对担保人了解多少呢?小编通过以下案例提醒大家,如果不清楚担保细节,千万别当担保人!

案例一:

哥们义气签担保 连带责任少不了

法院:担保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6年4月25日,李某某与安溪县某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李某某向安溪县某信用社申请借款9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9. 6062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徐某、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

借款后,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9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徐某、章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安溪县某信用社向安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贷款999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担保人徐某、章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庭审中,担保人徐某和章某辩称,他们只是因为和李某某系好朋友,才帮他的忙,合同都是信用社提前写好的,其只是在担保人处签个字而已,主要责任应由信用社和李某某承担,法院应该在穷尽一切手段无法从李某某处执行到款项再来找他们。

经审理,法院认为,安溪县某信用社与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徐某、章某作为保证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安溪县某信用社请求借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来计算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徐某、章某作为李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安溪县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徐某、章某承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二:

帮朋友担保借款 成被告拒不到庭

法院: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3月,肖某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万元。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肖某要有俩人担保才能借款。肖某找到朋友陈某、魏某担保。出于朋友的情谊,陈某、魏某同意做担保人。

2013年3月25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陈某、魏某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肖某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陈某、魏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同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肖某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肖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22807.3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3日,陈某、魏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1月12日,因索款无着,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仙游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陈某、魏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肖某与妻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192.7元并支付利息;陈某、魏某俩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这令陈某、魏某万万没想到,他俩好心帮忙最后竟成了被告,实在是难以接受。

立案后,仙游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肖某、郭某、陈某、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肖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借款系在肖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魏某为该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债务提前到期,则保证人应提前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魏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时要求肖某、郭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77192.7元并支付利息;而陈某、魏某对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案例①中,徐某和章某认为自己只是担保而已,责任很小,不应承担责任。然而,徐某和章某所想仅为自己的一厢情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例①即属于第二种担保责任,俩担保人辩解的属于一般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此,案例②中,陈某、魏某作为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那么,是否所有担保人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这可未必,以下两个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却大不一样

案例三:

主合同法定无效 担保人应否担责

法院:担保人无过错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2008年,许某江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何某发、许某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之后,许某江等3人未按约还款,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许某江偿还借款,何某发、许某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许某江于2010年10月20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此该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双方对于该案担保人应否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产生争议。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即使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因此担保人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何某发、许某发则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俩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合议庭首次适用独立担保条款并依据2010年9月29日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即“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规定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

因此,诏安县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所订立的独立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判决俩担保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四:

借钱不还后另写欠条 之前担保人应否担责

法院:不在保证期间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2016年1月28日,谢某的朋友李某找到谢某,希望谢某借给他50万元急用,并口头表示可以按3%计息。谢某要求要有担保人,李某就找到朋友林某担保。随后,李某向谢某写了一张借条,林某也在这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名。

第2天,谢某直接扣除了50万元的首月利息后,将剩下的48.5万元转账给李某。

2016年3月,由于李某并未按月准时还利息,谢某就向担保人林某讨要利息。林某认为,此时借款3个月的期限并未届满,同时,李某之前写的借条并无约定利息,李某与谢某是否有约定借款应计息,他不清楚。所以,他并不理会谢某。此后,李某陆续还给谢某月利息。到2016年8月10日后,李某又不再给谢某利息了。

2017年3月24日,李某又给谢某写了一张欠条,但这张欠条没有担保人林某的签名。

2017年5月28日,谢某以李某拒不还款为由诉至莆田市城厢区法院,诉请李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该拖欠的利息10万元、担保人林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谢某要求李某偿还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谢某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0月28日之前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谢某于2017年5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谢某请求林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城厢区法院判决李某、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谢某借款48.5万元及该款利息,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莆田中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④中,由于过了保证期限,所以无法追究林某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 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案例③中,担保人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人莫随意当 这些事项应谨记

担保人的担保期限: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

一、一般保证责任。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二、连带保证责任。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已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还款。

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在成为别人的担保人之前,一定要注意下面几点:

1、要多方考察借款人的信誉。一般来讲,借款人的信誉越高,担保人的风险就越小。要想知道贷款人的信誉高低,可以根据自己与借款人的平时接触来判断。还可以找借款人有经营业务往来的人或借款人的其他熟人进行了解。切不可碍于亲戚、好友、同事、同学、老上级的情面,不假思索,不计后果,盲目地做担保人,这种做法风险较大。如果对被担保人的信誉不了解,就不要为其担保。

2、在订立保证合同时,要注意争取做一般保证人,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要注意运用反担保。反担保又叫求偿担保,即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可要求债务人对担保人作出清偿。实践证明,反担保不仅可以降低担保人的风险,而且可以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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