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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分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管辖法院的认定路径|审判研究

 qwdfmg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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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子豪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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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也存在争议。

一、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基本模式梳理

在讨论如何确定担保责任追偿权管辖法院之前,我们先整理一下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几种常见的模式。

假设A为债权人、B为债务人、C为担保人、D为反担保人:

第一种模式:A、B、C签订《借款担保合同》,B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C代B向A还款后又向B进行追偿,具体如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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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模式:A与B签订《借款合同》,随后C与A签订《担保合同》为B提供担保,B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C代B向A还款后又向B进行追偿,具体如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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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模式:第三种是在第一种和第二种的基础上,B与C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具体如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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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模式:第四种是在第一种和第二种的基础上,B委托其他人D与C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保障C追偿权的实现,具体如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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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管辖认定的理论分析

(一)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管辖应当参照合同纠纷

在确定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时,应当参照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但不能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简单地等同于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追偿权纠纷则发生在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此时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完结,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转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也即,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

不过,追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争议标的一般为给付货币,这又符合大多数双务合同的特点。因此,从追偿权产生的原因及其性质来看,将其参照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不必然适用于追偿权纠纷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如果担保人和债务人就行使追偿权书面约定管辖的话,那么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

但是,如果担保人和债务人就行使追偿权未约定的管辖的话,是否依据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呢?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从追偿权的产生方式来看,其与担保合同及主债务合同密切相关。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债务合同,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因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所以可以适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这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不过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一方或者担保人请求的对象不属于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的一方,那么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的管辖条款就不一定适用于追偿权纠纷。

在(2018)最高法民辖1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三被告均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类似案例还有吉林中院作出的(2018)吉02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等。江苏高院民二庭于2017年11月作出的《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也表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三)“多重约定管辖”情形下,应当依据管辖条款是否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确定管辖

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重约定管辖”的情况,例如,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中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在确定管辖时,需要就其适用的优先性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基于此规则确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上述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存在“多重约定管辖”的情况。协议管辖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一方又是担保合同的一方,两种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都具有效力,在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如果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是贯彻主从合同的原则。

但在担保人起诉债务人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如果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一方,那么主合同管辖条款就不会对其产生约束力,因此不能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

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22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东方财信公司履行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代债务人滨侨投资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提起的追偿诉讼,应当按照《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滨侨投资公司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应当按照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但该案是债权人华侨城集团公司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相同法律关系,滨侨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追偿权纠纷也可依此确定管辖。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因为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受让人)而言,在受让合同前,应推定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法定情形,因此不能类比转让合同的规定。

同时,《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是对于反担保合同与本担保合同的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反担保依附于本担保。由于反担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本担保是反担保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本担保不成立,反担保也不成立。

但是,反担保毕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它与本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本担保关系发生在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而反担保关系发生在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之间;反担保关系只限于反担保人和本担保人两方之间,并不是在债务人、反担保人和本担保人之间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所以,在存在“多重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仍要看约定管辖是否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

三、四种追偿权纠纷模式的管辖认定路径分析

结合上文就四种追偿权纠纷模式的汇总以及关于确定管辖规则的阐述,笔者就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第一种模式

A(债权人)、B(债务人)、C(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B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C代B向A还款后又向B进行追偿。如果《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那么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条款,那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另外,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等,应当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担保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前司法实践中也多据此确定管辖:例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17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作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北京中关村科技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

又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02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王昕主张其基于垫付货款行为而要求梁唯刚、韩萍偿还代垫款项本息,应属接收货币一方”。

(二)第二种模式

A与B签订《借款合同》,随后C与A签订《担保合同》为B提供担保。如果C起诉B,那无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是否约定管辖,都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只能按照合同纠纷一般规则确定。因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条款均不能同时约束B和C,且B与C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第三种模式

情形一:A、B、C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B与C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条款,因为《反担保合同》从属于《借款担保合同》,应当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情形二:A与B签订《借款合同》,而后C与A签订《担保合同》为B提供担保,随后B与C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如果上述合同中均约定管辖条款,因为只有《反担保合同》同时约束B与C,且是专门为了保障本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作出的约定,因此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四)第四种模式

情形一A、B、C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B与C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随后B又委托D与C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且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条款。如果C起诉B与D,因为上述合同均对C产生约束力,那么应当类比适用主从合同原则,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情形二A与B签订《借款合同》,而后C与A签订《担保合同》为B提供担保,随后B与C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B又委托D与C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且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条款。如果C起诉B与D,因为《借款合同》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C,只有《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能够约束C,且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本担保合同,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四、生效判决中的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管辖认定问题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也就是说,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是确定的,那么担保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那么担保人应当仍按照上文中阐释的管辖规则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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