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晔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确定谁起诉、诉谁之后,紧接着就要确定向谁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必要由先及后考虑两个问题: 一、该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需具备两个条件:(1)主体上,原被告双方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内容上,争议事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金融机构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而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符合上述条件,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予受理。 例外在于是否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订立有仲裁协议/条款,且仲裁协议/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应向仲裁协议/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应向法院起诉。 二、该事项由哪个法院管辖 在确定可向法院起诉后,即需确定向哪个法院起诉。金融机构应先定地域管辖,再定级别管辖。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别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金融机构如何确定地域管辖,可以按顺序从下述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有无法律强制性规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身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但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且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多设置了抵质押担保,因此有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可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为特别程序,不适用约定管辖。金融机构需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起诉。目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法律依据过于原则,各地法院要求有别、宽严不一,金融机构通过该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全部债权的案例不多。待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细化后,有可能发挥其制度优势。 (2)申请执行赋强公证执行证书。《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做了赋强公证,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无需诉讼可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凭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对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管辖排除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对赋强公证执行证书的执行,只确定了地域,而未规定级别,从文义解释,应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法院,司法实践中亦持此观点;但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未考虑标的大小,直接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有欠妥当,不排除今后修订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完善。 2.如无强制性法定管辖,则依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除前述强制性法定管辖外,可依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通常来说,为降低诉讼成本,且基于熟悉当地司法环境等考虑,金融机构会在其制式合同中选择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三方主体的信贷或类信贷业务中,因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可能存在无管辖约定、管辖约定不一致等情况。以保理合同纠纷为例,存在金融机构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金融机构受让应收账款后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在前一保理合同关系中,金融机构往往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在后一基础合同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未作约定、可能约定了仲裁或其他管辖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不一,即使是最高院的判例也有完全相反的理解。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保理商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应根据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确定管辖。而北京、江苏等地法院则认为应根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为避免不确定性,建议金融机构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明确管辖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回执。 (二)级别管辖 我国法院系统目前分为四级,从下至上依次是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0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由中院、高院、最高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的规定,目前各地高院和中院一审案件标准如下:
其中,因上海已设立全国首家金融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上表中由上海中院管辖的第一审金融民事案件归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此外,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也需要与被告方的确定结合起来。如多个被告中有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而金融机构希望案件在当地中院一审,那么,就有必要暂时不诉该主体。否则,就可能因为超标的而需到当地高院一审。 案件在哪个法院一审,涉及诉讼成本、司法环境和裁判尺度,对一个案件的走向影响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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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刘政人性本恶 > 《日常生活与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