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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篇|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规则(二)

 道德是底线 2021-03-26

七、“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本案中原告诉求质量差价损失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27号: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久益公司诉杨梅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久益公司诉请杨梅山煤矿支付剩余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杨梅山煤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久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应当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就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杨梅山煤矿诉久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一案,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久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久益公司一方住所地,即安徽省淮南市。
八、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按主合同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23号:《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就本案而言,厦工公司基于其与润通公司签署的《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以及各担保人签署的担保书或担保承诺函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系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
至于上诉人李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主张本案不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读。实际上,即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由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厦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厦工公司的住所地是在福建省厦门市,本案依法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明确。
九、约定既可申请仲裁又可向法院起诉,法院管辖约定不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云南铜业与金链德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十、确定管辖阶段仅对管辖依据作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销售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佳木斯,该合同同时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存在约定管辖情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由于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94,888,041.98元,且争议双方不在同一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关于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提出的销售合同及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等主张,属于实体审查范畴,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等程序综合予以认定,并作为衡量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判断依据。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时提交了销售合同及询证函的复印件,原审法院组织询问时其亦向法庭举示了销售合同的原件,其所举示的证据已符合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案件以及确定管辖之判断标准。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维持。
十一、合同债权转让的,原则上仍受原协议管辖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28号:2012年3月27日,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炼钢单元铸造起重机的事宜。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2年7月23日,青海庆华公司、华锐重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青海庆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庆华能源公司,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做变更,继续有效”。从以上变更协议内容看,庆华能源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庆华能源公司应该接受青海庆华公司和华锐重工公司协议管辖的约束。
十二、在确定管辖阶段,原则上不对实体争议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7号:从原审原告起诉的情况看,寰球实业公司主张与中能源公司存在着煤矿采购协议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能源公司返回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等1,956,314,785.8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登记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至于中能源公司提出的与寰球实业公司之间是融资关系且帐目已清、1,956,314,785.82元不能作为本案级别管辖依据的异议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7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问题。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以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均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应解决的问题,故本院不予审查。协议管辖条款独立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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