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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关于担保纠纷案件主管和管辖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纠纷案件 主管 管辖 主合同 担保合同 仲裁条款

 

 

正文约5941字,建议阅读时间14-15分钟

 

 

【条文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纠纷案件主管和管辖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确定担保纠纷的主管,主要解决诉讼与仲裁的关系问题;第二,如何确定担保纠纷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即当以诉讼方式解决担保纠纷时,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在主管方面,根据本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则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的,担保合同当事人是否受仲裁管辖,应当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必然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在管辖方面,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即首先根据主债权债务的标的额等因素来确定级别管辖,然后根据主合同来确定地域管辖。如果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有效的协议管辖的,不论担保合同中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也不论担保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主合同一致,都应当按照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如果主合同中没有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无论担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均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主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依法单独起诉担保人而没有起诉债务人的,则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争议观点】

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时,人民法院对担保纠纷能否进行诉讼管辖的问题,尤其是基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能否约束担保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仲裁条款具有自愿性和独立性,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均仅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除非担保人明确表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管辖,主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人;除非债务人明确表示接受担保合同仲裁条款管辖,担保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债务人。当事人仅可以根据特定的双方合同关系适用相应的争议解决条款。。

第二,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为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应当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作为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权的基础。其中有观点认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之规定,即使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也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诉讼管辖。

第三,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连带保证合同当然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一般保证合同则应当分情况予以讨论。。

 

 

【理解与适用】

—、担保合同的主管

在争议解决领域,仲裁和诉讼是并行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则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解决争议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第1款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新增条款,解决的就是担保纠纷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问题。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具体而言,如果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包括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了诉讼管辖等情形,法院对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担保人的纠纷有管辖权;反之,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主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法院对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债务人的纠纷有管辖权。

本条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如下:首先,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当事人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其次,法律并不限制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双方自已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因此,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最后,曾有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案件确定案件管辖“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可以推导出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担保合同。但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诉讼中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并不适用于解决仲裁与诉讼关系问题。

从审判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多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约束担保合同。例如,在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约束。在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在对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他案件中多次重申这一观点。上述案件中并未区分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没有区分国内仲裁或者涉外、涉港澳仲裁。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裁判观点是一贯的。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之初,对于这一问题曾采取过肯定说,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后经过征求各方意见及多次讨论,考虑到一律以主合同确定担保纠纷主管,会产生超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问题,最终采纳了否定说观点,认为当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而且仅对各自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见,本款规定是总结实践经验,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观点基础上制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仲裁的情况下,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性质,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保证,也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不影响担保纠纷案件由仲裁机关管辖还是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根据本款规定精神,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形,则基于该担保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根据担保合同本身的约定提请仲裁。

 

二、担保合同的管辖

担保法律关系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原因关系。因此,因发生纠纷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既可以起诉债务人,又可以起诉担保人。由此就产生了担保纠纷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款、第3款是以上述条款为基础制定的,基本原则一致,但对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并且在表述上更加清晰完善;同时,区分不同情形,规定了提起担保纠纷诉讼时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

(一)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时管辖的确定

本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则。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发生纠纷,法院需同时审理主债权债务纠纷与担保债务纠纷。而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因此为有效解决纠纷,规定了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以主合同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管辖确定的基本原则,案件需要确定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地域管辖的确定中,协议管辖优先,当事人没有约定协议管辖的,适用法定管辖。具体到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形,首先根据主债权债务的标的额等因素来确定级别管辖,其次根据主合同来确定地域管辖。

在地域管辖的确定上,具体有两种情况。第一,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有效的协议管辖的,按照主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此时,不论担保合同中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也不论担保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主合同一致,都应当按照主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可能出现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中均有协议管辖条款,而选择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主合同选择一家法院管辖,从合同又选择另一家法院管辖。此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第二,如果主合同中没有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无论担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均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原则,根据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也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主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种情形下,因被告为两个以上,而且被告住所地与主合同履行地可能不重合,所以有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此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如果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则按照共同管辖原则,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

本条第3款规定了“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则。这一款对《担保法解释》第129条规则进行了部分修改。

在《担保法解释》时期,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诉讼时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就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才成立。故《担保法解释》仅仅规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这一种情形。

现今,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实践发展以及制度的完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逐渐多样化。故此本款适应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对之前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规定了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目前,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主要有: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解释上,物上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并无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自可直接对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此时,在程序救济上,并不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限,债权人可以直接单独起诉担保人。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实务问题】

一、注意仲裁条款援引情形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需要注意区分仲裁条款援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担保合同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主合同有关约定,但又未明确指明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情形,如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的有关约定”或“其他条款,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等3此种情形是否为解决争议适用主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定呢?我们认为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仅是概括性的并入条款,难以认为双方已约定扩展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至担保合同所涉事项,此种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难以约束担保合同。

 

二、主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约束补充协议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的问题。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主要是因为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是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补充协议是否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则需要看其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各自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问题是,总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分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却约定了其认可总包合同的所有条款,产生了分包合同当事人间发生纠纷是否受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涉案纠纷是分包合同下的纠纷,并非总包合同下的纠纷,不在总包合同下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分包合同主体未就案涉纠纷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将本案移送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

1.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担保物权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迈科公司上诉主张与该答复意见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29-237页。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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