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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李朝云律师 2021-09-22

担保物权案例

案例1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唐某诉徐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被告丁公司、乙公司、杨某、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5月12日,丙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反担保人丙公司自愿对《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所有义务向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为独立性担保,不以徐某首先履行担保义务作为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的前提”。同日,丙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徐某承担就甲公司与唐某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条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同时由全体股东为此提供反担保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8月6日,唐某与徐某签订《关于徐某担保责任事宜的协议》,载明徐某对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所列的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同时约定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丙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人的该公司股东对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全部債权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前提下,唐某同意先行执行丙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人的该公司股东资产,在不能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再执行徐某的财产。现唐某的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主张根据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与唐某签订的协议,徐某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在唐某未向丙公司股东个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应免除保证责任。

审理】一审认为,本案中丙公司系反担保人,并非债务人,而唐某与保证人徐某签订的《关于徐某担保责任事宜的协议》中约定与丙公司相关的内容,未得到丙公司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乙公司、丁公司、杨某、徐某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丁公司、乙公司、杨某、徐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向徐某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是徐某基于为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责任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反担保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因此,唐某主张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丙公司提供的是再担保而非反担保,应由丙公司对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公司与徐某、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丙公司、徐某分别承担何种责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再担保当然有效,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再担保所担保的并非主债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不当然导致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反担保不同的是,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主债权人。因此,丙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该公司向主债务人唐某某承担责任不以徐某先履行保证义务为前提,此内容不符合反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关于徐某担保责任事宜的协议》说明主债权人唐某也是知晓丙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反担保函》内容的,并且约定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变更,唐某亦可以直接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丙公司与徐某、唐某之间为再担保法律关系。丙公司应和徐某、乙公司、丁公司、杨某共同向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与徐某均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判对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因此,对徐某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三百八十七“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他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相同。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如果第三人对于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安全有顾虑,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实现反担保的前提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当债务人不对担保人的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对本担保人负代为清偿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保证人徐某之间,虽然签订了以“反担保”为名的《反担保函》,但其实质内容的规定却是再担保的法律关系。相较于一审法院, 本案二审法院明确地识别了《反担保函》名不符实,通过准确适用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地说明了两种担保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在判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时,不应被担保合同的名称所迷惑,而应保持审慎严谨的态度,透过现象明辨法律关系的实质。司法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看似一字之差,实则差之千里,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息息相关。

案例3担保合同无效,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李某诉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罗某分三次向被告党某共借款450万元元,原告李某分别对其中300 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罗某因私刻公章,骗取他人包括向本案被告借款300万元在内的较大数额款项,被法院效判刑十二年。李某作为担保人以自有的门市、车库作价128万元用于偿还罗某对党某的借款,并已实际交付给党某。李某、党某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李某所有的奥迪牌轿车作价15万元抵顶罗某向党某某借款,只是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党某,未实际交付车辆。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党某返还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

审理】法院认为,因罗某实施诈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认定合同无效。罗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物权法》第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原告向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超过借款的三分之一,故无须再以其所有的轿车继续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交付被告的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应限期返还给原告。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 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条规定了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及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由于担保物权产生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伴而生,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与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罗某的诈骗行为而无效。从属于该借款合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相应也无效。确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定赔偿责任,自然无须再为无效的担保合同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案例4担保的范围——某小额贷款公司告梁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1月19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梁某、贺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梁某、贺某作为甲方债务人合抵押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的主债权数额是30万元。后被告部分利息及本金未归还。原告起诉,主张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审理】一审认为,梁某、贺某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当梁某、贺某不履行债务时,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他项权证》中载明的“确定该小额贷款公司对抵押数额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判决该贷款公司有权对梁某、贺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担保债权数额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上诉称:案涉《他项权证》是格式模板,其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全部债权。

二审认为,本案中,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梁某、贺某签订的 《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愤金及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约定符合《祖保法》第四十六条和《物权法》第百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梁某、贺某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他项权证》中记载的30万元债权数额事项,仅应属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性质,不等同于抵押担保范围。某小额贷款公司在该债权范围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三条的规定相同。本条对于担保物权的一般效力范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效力范围。本案中,争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详尽地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该约定确定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因此,在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一审法院未能将案涉抵押登记证明上的“债权数额"与实际的“担保范围”合理区分开来,判决抵押权人仅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将二者有效区分,避免了不当的误判,依法维护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

案例5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付某诉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李某因贷款购买车辆与甲汽车金融公司分别签订了汽车贷款和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贷款的担保。该车在案涉某保险公司投有有车辆损失险。在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单特别约定中的第4款载明:“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为甲汽车金融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除外)。”2015年,付某向鲁Ax号轿车的实际占有人李某借用该车,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付某负全责,为此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合计22903元。原告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遭到拒绝,故起诉。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甲汽车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李某作为车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为甲汽车金融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除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李某已将该车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229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相同。本条主要从法律上确立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即质押物形态的变化,并不会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因为设立担保物权就是为了通过对标的物交换价值加以直接的支配以保障债权,所以只要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依然存在,则无论其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仍应继续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人才享有物上代位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甲汽车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就抵押物获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作为汽车使用人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权享有就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6债务转让对担保的效力——覃某、梁甲诉梁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11年10月,被告梁乙向两原告覃某、梁甲借款150万元,邓某为150万元借款作担保。偿还部分债务后,尚欠123万元。2012年6月,梁乙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协议,梁乙以其名下的两个铺面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吴某,梁乙对两原告的债务100万元经债权人同意,转由吴某承担。因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纠纷,2013年1月,梁乙又再与覃某、梁甲、吴某协议重新确定转让铺面抵减债务为55万元,经法院调解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但未经原债务担保人邓某书面同意。2013年4月,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乙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邓某对梁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梁乙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两原告,同时判决邓某对其中借款本金2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梁乙用于抵减债务的铺面被法院依法查封,并于2015年8月公开拍卖并成交。吴某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依法撤销转让55万元债务的民事调解书。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粱乙、邓某连帶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一审认为,关于被告邓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两原告与梁乙、第三人两次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自始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被告邓某的同意,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邓某无约束力。被告邓某对重新转由梁乙承担的55万元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本案中的债务由于无法成功转移,应按照原借款条约中的约定执行,债务担保人邓某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二审认为,梁某乙通过协议以其所有的两个铺面将其尚欠借款中的100万元债务经覃某某、梁某甲同意转由案外人吴某承担,之后协议重新确定转让铺面抵减债务为55万元,均未经原债务担保人邓某书面同意,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而认定担保人邓某不再承担10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并判决邓某承担梁某乙尚欠覃某某、梁甲123万元债务中的23万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该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自覃某、梁甲同意梁某乙将100万元债务转由昊某承担而未经原债务保证人邓某书面同意之日起,覃某、梁甲即依法失去其作为债权人原享有的要求担保人邓某承担该100万元保证责任的权利。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相同。本条是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效力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依法维护了债务担保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未经过债务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债务人自债务发生第一次转移时就不再对发生转移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其后由于客观条件,该债务转移的协议被法院依法撤销,承担债务的主体变为原先的债务人,也不能再次要求债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7不同担保形式之间效力确定——某银行诉某融资担保公司、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3月29日,某银行与某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该矿产公司名下案涉车位以及8套房产为其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章某、肖某夫妻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该合同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含了案涉某矿产公司的贷款。2014年3月,某银行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矿产公司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连带保证担保。后因到期款项未如约偿还,某银行于2014年10月13日宣布贷款全提前到期,仍未得到偿付,遂起诉。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某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双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章某、肖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

审理】一审认为,由于章某、肖某为某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章某、肖某应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某矿产公司的债务在抵押物被依法处分后仍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矿产公司追偿。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本案中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和判决,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而不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审认为,案涉债权既存在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银行珠海分行与章某、肖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 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该银行皆可以要求章某、肖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仍然判令章某、肖某应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某矿产公司的债务在抵押物被依法处分后仍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改判章某、肖某对某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本案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准确适用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具体规则:首先,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如果双方在原来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何处理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次,只有在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果是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优先选择债务人的物权担保实现债权。如此一来,提供物保的担保人将会趋向更慎重考虑抵押的财产将来有被变现的可能。最后,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约定,并非必须是债权人实现权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及最后顺位等明确的排序。

案例8担保债权是否消灭——甲银行诉乙农牧业公司、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1月9日,原告甲银行与被告乙农牧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约定借款本金260万元。同日,李某、任某、赵某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乙农牧业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年12月30日,原告甲银行与被告乙农牧业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与第一份一致。同时,由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并注销了他项权证。上述抵押担保人重新就上述抵押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乙农牧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19265元。原告起诉,要求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审理】一审认为,根据查清事实、银行提供还款流水记录及当事人的自认,案涉第一笔借款未实际清偿, 银行出具结清证明是为了以“拆借”手段办理新贷款来偿还到期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而采取的规避房管局、国土局政策的手段,故银行出具上述结清证明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不想放弃该抵押物,也不应据此认定第一笔借款已清偿。 因主债权未清偿,第一笔借款的担保物权未消灭,原抵押合同仍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任某、李某乙、赵某不服上诉。主张原告自愿出具结清证明,注销了他项权证,即丧失了对上诉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二审法认为,双方均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目的有清楚明确的认识,且本案所涉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涉及的都是同一笔借款, 且借款人、借款金额、抵押人和抵押物也完全相同,故第二份借款合同和第二份抵押合同是第一份借款合同和第一份抵押合同的延续,被告作为贷款抵押人亦知晓该情况,并自愿为该笔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主动配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次抵押合同均是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诚实履行,李某、任某、赵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消灭般原因的规定。此条和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相同。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存在时,担保物权并不会自然消灭。本案中,担保物权人在形式上出具了结清证明,但该笔主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担保物权人也并未放弃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诚实信用原则,主债权和担保其实现的担保物权应延续到第二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对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理解是片面的,本案并不满足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的一般情形,不能适用该条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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