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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应只对处分绝当物且当户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8-16

【审判规则】  

当户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以其名下不动产作为当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典当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绝当后,当户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典当行有权利就当物被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根据《物权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务人偿还之后余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典当行对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绝当物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当户仍应清偿剩余的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剩余债务。 

【关  词】

民事 借款合同纠纷 典当 房地产 当物 绝当 优先受偿 保证人 剩余债务 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310月,典当公司(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和胜江公司(重庆市胜江卫浴有限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典当公司借与胜江公司2500万元,借期3天,利息是每日2‰,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罚息为每日5‰。借期届满后第二天,典当公司和胜标公司(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公司发放3000万元当金,当期为3个月。其中500万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5天向胜标公司发放;另外2500万元已在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当日向胜江公司发放。胜标公司为此提供了经评估价值3000万元的其名下的办公楼、26套厂房和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但双方只对办公楼和26套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根据《典当借款合同》依约发放了当金。胜标公司、胜江公司和典当公司还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胜江公司为胜标公司基于《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一年。同月,胜江公司在典当公司提出还款要求后没有代为清偿的,应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该《担保合同书》分别由胜标公司和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日,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向典当公司出具《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胜标公司基于《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一年,同时自愿承担3000万元的2%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胜标公司、胜江公司、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均未还款。

典当公司以胜标公司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确认典当公司对抵押物即办公楼、26套厂房、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胜江公司对借款、利息、典当综合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李景胜、徐梅、易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6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

胜江公司答辩称:胜江公司没有在《担保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其不是保证人,应驳回典当公司对胜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海波答辩称:第一,本案法律关系应是典当借款法律纠纷;第二,典当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典当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第三,保证期间已满,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本案还有抵押物,应先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第五,《典当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综合费用,典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绝当后不应再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

【争议焦点】

当户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公司、土地等作为当物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向典当行提供保证人。合同期满后,当户、保证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此种情况下,典当行是否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如何确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胜标公司欠原告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原告典当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即办公楼和26套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胜标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立即清偿;被告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依法处理绝当物后,保证人应在剩余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物变成绝当物后,典当行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方式处理绝当品,并就价款在由当金本息和典当综合费等约定费用组成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形:其一是价款刚好足够清偿债务,此时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其二是价款优先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此时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依然全部消灭,并且典当行应就剩余的价款退还给当户;其三是价款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此时当户对剩余的债务仍有清偿责任。因为当户本质上就是债务人,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可调整典当法律关系。根据该规定,债务人既提供担保物,又提供保证人的,债权人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再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知,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不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先后顺序关系:以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为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为后,第三人的保证责任属于殿后式救济方式。因此,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可以和当户约定加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保证典当行顺利实现债权。综上,典当行对于当户同时提供典当物和保证人的,在该当物绝当进行处理时,针对在处理绝当物后仍未实现的债权,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当户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办公楼和26套厂房作为当物和典当行成立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并向典当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绝当后,典当行并未顺利收回当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典当行应先以当户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未能实现的部分变成普通债权,这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典当行在当物绝当后,有权利将当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次,典当行在就当物拍卖后的价格优先受偿后,确定该价格仅能实现其部分债权的,根据《物权法》规定,典当行在当户财产仍不足以实现债权时,才可要求保证人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典当行在绝当后对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上述当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对于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在当户承担清偿后仍剩余的债务,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保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诉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合同法·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 (T04050105)

【案    号】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9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60407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8(总第775)收录

【检  码】 B0304+89++CQYZ++0314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胥庆 乔小勇 黎兵

【原    告】 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

【被    告】 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胜江卫浴有限公司 李景胜 徐梅 易海波

【原告代理人】 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李建刚 王辉(重庆锐力吕事务所);谭毅忠 孙仲春(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崟樱,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鑫政,系该司经理。

被告: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胜。

被告:重庆市胜江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胜,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锐力吕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胜。

被告:徐梅。

被告:易海波。

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标公司”)、重庆市胜江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江公司”)、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5211日、2015128日、20151210日、20161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易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忠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铭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唐鑫政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王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易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胜标公司、李景胜、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信典当公司诉称,201310月初,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和其代表易海波介绍并撮合下,铭信典当公司同意向胜标公司、胜江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在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到期贷款。20131019日,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胜标公司向铭信典当公司借款3000万元(包括向胜江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并指定将该款划入胜江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1019日至2014118日;胜标公司提供的典当抵押物为位于开平市赤坎镇红溪路113号的27处厂房和工业用地。20131015日,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江公司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约定铭信典当公司向胜江公司提供2500万元资金(系胜标公司30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20131015日铭信典当公司将2500万元支付到胜江公司指定账户,20131024日铭信典当公司将500万元划入胜标公司指定账户。

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江公司、胜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胜江公司为胜标公司向铭信典当公司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胜标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则胜江公司代为清偿,胜江公司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的,铭信典当公司有权按担保总额的0.5/每日向胜江公司收取违约金。20131019日,李景胜、徐梅分别向铭信典当公司出具了《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明确为胜标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的费用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一年。同日,易海波向铭信典当公司出具了两份《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明确为胜标公司向铭信典当公司借款2500万元、500万元本息承担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的费用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铭信典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胜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万元;二、胜标公司立即支付当金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10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随本清);三、胜标公司立即支付典当综合费(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10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费率1.5%计算,利随本清);四、确认铭信典当公司就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典当综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对胜标公司位于开平市赤坎镇红溪路113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0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1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2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3号、粤房地证字第C723770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7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8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9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0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1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2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3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4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7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8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9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0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1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2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3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4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7号的厂房,以及开附国用(2007)第03138号的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胜江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支付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1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利随本清);六、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支付6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七、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胜江公司辩称,胜江公司只是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借款的指定收款人。胜江公司不是胜标公司借款的保证人,胜江公司在担保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胜江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进行担保,应驳回铭信典当公司对胜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海波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应该定性为典当借款法律纠纷,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铭信典当公司并未开具当票,并且从事跨省经营房地产抵押业务,而且金额过大,均属于违规操作,故典当合同无效。即使典当合同有效,易海波的保证责任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对物的担保受偿,人的担保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典当合同只约定了费用,并未约定综合费用。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铭信典当公司应该先举示实际产生的费用。绝当后,不应再计算综合费用和利率。

被告胜标公司、李景胜、徐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1015日,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江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根据胜江公司提出的资金使用需求,铭信典当公司提供资金2500万元;资金占用时间为20131015日至20131018日;铭信典当公司承诺将资金划至胜江公司指定账户;资金属于有偿使用,资金占用费按日计算,费率为2/日;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5‰计收罚息。20131019日,胜标公司(当户)与铭信典当公司(典当行)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行应根据当户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当户发放当金,金额为3000万元,由典当行划入当户指定的胜江公司在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账户,其中2500万元已于20131015日支付至当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500万元于20131024日支付至当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典当利率确定为月利率0.5%,利息从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并一次性付清;典当费率确定为1.5%,费用从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并一次性付清;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31019日起至2014118日止,按典当金额实际天数计算;当户为此次借款提供经过评估的抵押物3000万元;当户保障以其有权处分典当物品,作为偿还本合同典当条款下当金;当户在本合同典当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典当物品的他项权利证书及典当登记证明交存与典当行保管;典当抵押物品为登记在胜标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平市××××幢的办公楼(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0号)、26套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1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2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3号、粤房地证字第C723770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7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8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9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0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1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2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3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4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7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8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9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0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1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2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3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4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7号)和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开府国用(2007)第03138号】。20131015日铭信典当公司将2500万元支付到胜标公司指定的胜江公司银行账户,20131024日铭信典当公司将500万元支付到胜标公司指定的胜江公司银行账户。2013115日,铭信典当公司就上述办公楼和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工业用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江公司、胜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胜江公司为胜标公司向铭信典当公司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铭信典当公司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要求胜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胜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铭信典当公司向胜江公司提出还款要求,胜江公司应于七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胜江公司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的,铭信典当公司有权按担保总额本息的0.5‰(每日)向胜江公司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该《担保合同书》由胜标公司和铭信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胜签字,胜江公司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20131019日,李景胜、徐梅向铭信典当公司出具了《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明确为胜标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的费用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同日,易海波向铭信典当公司出具了两份《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明确,为胜标公司向铭信典当公司借款2500万元、500万元本息承担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的费用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铭信典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铭信典当公司明确,其要求李景胜、徐梅、易海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违约产生的后果,属于违约金的性质。2013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资金使用协议》、《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广东南粤银行电汇凭证、《担保合同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即典当关系是具有特殊经营资质的出借人(典当公司)与借款人(当户)之间形成的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借款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典当法律关系还是信用借款法律关系;二、如果是典当法律关系,典当合同是否有效;三、借款人是否包括胜江公司;四、胜标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息费;五、利息、综合费用如何计算,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用如何主张;六、铭信典当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胜江公司、李景胜、徐梅、易海波是否应当对胜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单独承担违约金或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一,关于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铭信典当公司向胜标公司发放贷款,是具有典当经营资质的典当公司发放的有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典当借款,虽然本案相关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时间晚于借款发放时间,但区分典当借款和信用借款的关键点在于借款是否有抵押担保,有抵押担保的为典当关系,反之为信用借款,因此,不能以抵押登记晚于发放借款的时间而否定典当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不能以典当行没有出具当票而否认典当借款关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当票主要用于直接证明典当行和当户的借贷关系以及发放当金的事实,如果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证明典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得以没有当票而否认典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的典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认为,铭信典当公司没有出具当票、胜标公司提供的当物位于重庆市外、当金数额超过了最高限额等情形,均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典当合同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铭信典当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典当管理办法》中涉及以上三方面问题的相关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违法《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

第三,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否包括胜江公司的问题。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江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胜江公司向铭信典当公司申请2500万元的使用资金,具有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但在之后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重新进行了明确,上述胜江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成为胜标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并且在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江公司、胜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中,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就该2500万元三方重新达成了合意,系胜标公司向铭信典当公司的借款,本案的借款人不包括胜江公司。

第四,胜标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息费的问题。铭信典当公司如约向胜标公司出借款项3000万元,当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胜标公司应如约归还本金及相应息费。但是,典当借款与一般抵押借款应当有一定的区别,典当借款有明显的“要物性”,一般抵押借款中,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单纯的民事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典当借款中典当行处置当物既是其权利,也是基于典当法律关系特征的义务,只有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债务不能完全清偿时,才可以就剩余债务继续向当户追索。

第五,关于利息、综合费用如何计算,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用如何主张的问题。首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本案典当借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折算后的月利率为0.47%,双方约定的典当利率为月利率0.5%,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双方约定的费率为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再次,本案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的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典当期限应当结合典当合同约定和实际发放借款的时间来确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为自20131019日起至2014118日止,而所涉借款的发放时间分别为,20131015日发放2500万元,20131024日发放500万元,因此,2500万元借款的当期为20131019日起至2014118日止,500万元借款的当期为20131024日起至2014118日止。最后,《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典当借款的绝当日为2014124日,绝当后处置当物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铭信典当公司在绝当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只要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应予以主张。

第六,关于铭信典当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首先,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用办公楼、26套厂房、工业用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办公楼、26套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工业用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铭信典当公司对办公楼、26套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铭信典当公司诉请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其并未明确胜标公司的债务中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具体金额,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关于胜江公司、李景胜、徐梅、易海波是否应当对胜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李景胜、徐梅、易海波自愿为胜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认可,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应当对胜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胜标公司只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清偿责任,李景胜、徐梅、易海波的保证范围也应当限定在胜标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同时,本案既存在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景胜、徐梅、易海波也应当在胜标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单独承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0万元,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认为,保证法律关系具有从属性,铭信典当公司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主债权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其次,胜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点在于铭信典当公司与胜标公司、胜江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是否生效。该合同约定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需要加盖单位公章方生效,胜江公司有法定代表人李景胜的签字,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担保合同书》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胜江公司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未生效,因此,铭信典当公司要求胜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20131019日起至2014123日止的2500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0.47%计算,综合费以月1.5%计算;20131024日起至2014123日止的500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0.47%计算,综合费以月1.5%计算;20141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原告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开平市赤坎镇红溪路1136幢的办公楼(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0号)、26套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1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2号、粤房地证字第C6741913号、粤房地证字第C723770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7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8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09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0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1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2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3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4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7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8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19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0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1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2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3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4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5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6号、粤房地证字第723772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原告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

四、被告李景胜、徐梅、易海波对被告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铭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00元,由被告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李景胜、徐梅、易海波负担;诉前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开平市胜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李景胜、徐梅负担;诉中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易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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